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陕西省洛川县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忠民,XX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奋杰,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
。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龙,陕西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张继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珍,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上诉人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6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奋杰、张延龙与被上诉人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永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洛川县人民法院(2018)陕0629民初15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二、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35000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四、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具有严重的违约事实。
2012年10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迎宾大道龙门架及标志安装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于被上诉人原因被上诉人实际交付时间为2012
年11月20日。说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存在迟延交付的情形。加之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工程工程结算报告,通过以上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事实。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
年
11
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一审适用诉讼程序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质保金与工程款并非同一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至2014年至2014年7
月分别签订《洛川县XX街交通隔离护栏施工安装合同》、《210国道(卡口、测速)设备安装合同》、《迎宾大道龙门架及标志安装工程合同书》三份合同。上诉人认为,虽然三份合同主体相同,但是该三份合同合同履行内容相互独立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一案一诉”原则。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工程迟延交付是由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另上诉人已实际使用该涉案工程,上诉人的行为也表明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程交付是认可的。且上诉人已在对账单中该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工程交付使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因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交付时间不予认可,但又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交付时间,一审法院在交付时间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以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了三份合同,但这三份合同的主体相同,且合同内容都是关于道路交通标志的安装施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均是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件的诉讼标的均为工程款。另双方对于所有合同欠款事后也进行了统一对账,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偿还35000元质保金,故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三笔工程款放在一个案件中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99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至2014年7月,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洛川县XX街交通隔离护栏、210国道(卡口、测速)设备进行购置安装以及对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迎宾大道龙门架及标志进行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后,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支付原告290888元,2012年8月24日支付250000元,其余款项均未支付。2016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就被告所欠工程款199000元进行核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对上述欠款进行书面回复,确认欠款属实。截至目前,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9月30日,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签订《洛川县XX街交通隔离护栏施工安装合同》,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90888元,剩余20000元作为质保金未付。2012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洛川县交警大队201国道(卡口、测速)设备购置及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元,剩余15000元作为质保金。2012年9月,原、被告就210国道施工后的安装标志牌达成口头约定,工程款为8000元,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迎宾大道龙门架及标志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价款为156000元,未约定质保金,合同履行结束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以被告欠其工程款199000元(标志牌工程款8000元、龙门架工程款156000元及质保金3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由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99000元:工程款8000元被告已支付,故不再支付,工程款156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按照合同支付156000元,质保金35000元,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同意支付,故足额支付,由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质保金35000元,共计19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工程款156000元对应的工程虽已实际投入使用,但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切的交付时间,故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次日计算即2012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自支付工程款次日起计算,即为2012年11月1日,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35000元质保金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解因原告未提供手续造成账务无法结算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被告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大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191000元,并以15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6元,由被告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所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质保金数额无异议,被上诉人已将工程交付上诉人使用,且已超过了质保期,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法定利息及质保金并无不当,故其关于被上诉人违约等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均系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民事诉讼“一案一诉”原则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晓梅
审
判员牛菲
审
判员王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惠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