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泰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322财保3号

申请人:淄博泰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26601512854。住所地:淄博市高青县个体私营经济园。

法定代表人:王传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77907771E。

法定代表人:陈晓民。

被申请人: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221702532U。

法定代表人:赵海鹏。

申请人淄博泰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1350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淄博泰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陕西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在135000.00元以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动产查封期限为二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1195.00元,由申请人淄博泰达吊装租赁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 洪

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蔡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