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与某某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民终15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齐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口。
负责人:刘登彪,该分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伦,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滨,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柞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起诉;2.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股东知情权是一项诉讼权利,与股东的身份不可分离。2018年4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其股东资格被依法解除,并于2018年12月18日在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其丧失了股东身份,便不再符合股东知情权诉讼要求的身份条件,故应当驳回起诉,而一审法院以**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为由作出判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在工商登记变更后,**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商登记变更,案件尚未开庭审理,同时**在柞水法院起诉确认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效力无效。本案系股东知情权案件,应当以**是否具备起诉资格作为判决依据,另案行政诉讼和确认诉讼能够决定**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一审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另案处理结果,但一审法院径直开庭并作出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的判决,导致案件处理可能发生矛盾和冲突。**并无实质证据证明其已向融发公司提出书面查阅申请,其诉请程序不合法,而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情形下作出的判决亦不符合基本事实。自2014年起,**以其虚假的股东身份四处起诉融发公司,包括解散公司、非法主张租赁费等,并要求融发公司向其支付高额的补偿款,案件虽实际驳回,但给融发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其起诉的股东知情权案件将公司的财务资料查封,造成公司的经营不能,融发公司有充足的理由与合理的根据,认定**查阅会计账簿会给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害,故有权拒绝提供。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自公司设立以来,**一直系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在内的权利。即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以违法的股东决议将**除名,但**在起诉时具备合法有效的股东身份,依据公司法规定,**有权提起知情权纠纷。即便在起诉时丧失了股东资格,但担任股东期间丧失了股东知情权也可以提起诉讼。同时,在公司设立以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控制着公司导致公司出现经营异常,并从未向股东监事提供有关财务和经营,甚至违反公司章程私设账户转移公司资料以及虚构违法的股东会决议将**除名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故**为维护公司和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具备正当理由,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有不正当的目的以及存在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不正当行为。提出查阅公司财务并被拒绝是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前提条件,自提起本案诉讼后,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依然坚持拒绝提供案涉相关资料。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以**未提出书面申请作为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多次书面向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提起知情权申请并于一审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为保障自身股东权益,提起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和撤销工商变更之诉,但该两案是为进一步强化股东知情权之诉,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立即将其自成立以来至**提起本次诉讼时止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财务凭证、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信息、业务合同及合同履行相关单证、客户债权对账凭证等财务经营资料交付**查阅、复制;2.**有权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协助**进行查阅,产生的费用由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东资格的问题。2008年6月16日,融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发起人为股东刘齐锋、**、刘登彪,三人分别出资为刘齐锋400万元,持股比例为50%,**出资为300万元,持股比例为37.5%,刘登彪出资为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2.5%,并成立柞水分公司,由刘登彪任负责人。同年6月,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推选刘齐锋为执行董事,并选举刘齐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公司经理,选举**为公司监事。融发公司自2008年6月成立至2013年期间均进行了工商年检,至2012年间未召开股东会议。至2014年7月、8月,融发公司先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为此,**均以程序违反公司法及该公司章程规定,大股东刘齐锋与股东刘登彪恶意伪造公司决议和文件非法对其除名为由不予认可,并由此引发**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最终认定**解散公司主张不成立,驳回了其诉请。但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8月21日融发公司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东资格后,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了其变更工商登记申请,融发公司提起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驳回通知书诉讼请求被未央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驳回;刘齐锋、刘登彪请求确认融发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亦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从2019年1月15日融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8年12月26日前**一直是公司股东和监事,现融发公司股东变更为刘齐锋,持股占比100%,公司办公地址为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XX镇XX室。对该变更手续**已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证实**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仍为融发公司股东,基于此,**有权依照我国《公司法》第33条之规定行使诉权。
一审法院认为,**系融发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公司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交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该条规定股东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未设前置条件,对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设置了前置条件,即股东向公司提出了书面请求遭到公司拒绝。本案中,**虽数次函告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要求查阅公司财务报告和账簿,但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以**非公司股东为由予以拒绝,未提供证据证明**行使股东知情权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证据,故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张查阅复制被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系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内容;会计账簿是依据原始凭证制作的,而原始凭证是附在财务凭证之下证明经济活动发生情况的证明,查阅会计凭证实际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对**查阅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财务凭证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查阅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业务合同及履行相关单证、客户债权对账凭证等财务资料,因其包含在会计账簿和财务凭证中,无须另行查阅复制,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一审法院依法支持了**查阅、复制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资料主张,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在维护**权利同时,也应考虑公司整体利益,因此对**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时间、地点,结合**查阅复制的资料涉及的年限及种类确定为20个工作日,地点为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公司住所地办公区域为宜。与此同时,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告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及凭证等资料具有一定专业性、复杂性,应当允许专业人士予以协助,故**可以委托相关 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协助其查阅、复制,但依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委托代理人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行负担。鉴于柞水分公司是融发公司所属非独立法人性质分公司,故融发公司应一并承担向**提供查阅、复制柞水分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为****查阅、复制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财务凭证(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提供必要条件;二、**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在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正常营业时间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资料,资料年限为2008年3月至2017年3月,查阅、复制时间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三、**可委托专业机构专业财会人员协助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相关资料。查阅、复制地点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所在地办公区域;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30元,合计130元,由**承担20元,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承担11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融发公司、柞水分公司提交了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9)陕7102行初2120号行政裁定书,用以证明**并非公司股东,**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并未收到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由法院予以确认;(2019)陕7102行初2120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已提起上诉且行政裁定书仅是对管辖权进行裁定,尚未进入实体审理。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无论该两案审理结果如何均不影响本案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及股东知情权的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融发公司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以股东**未在公司股东会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出资,解除了**的股东资格。其后融发公司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股东变更,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驳回了融发公司的股东变更申请。2015年5月5日,融发公司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驳回通知书,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未行初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融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4日,融发公司股东刘齐锋、刘登彪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了(2016)陕0104民初4652号民事裁定,以“二原告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了刘齐锋、刘登彪的起诉。2017年3月15日,融发公司再次向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股东变更,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5月25日,融发公司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陕7102行初961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融发公司的起诉。融发公司不服,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陕71行终55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961号行政裁定,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审理。2017年11月27日,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7)陕7102行初1745号行政判决,判决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融发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8月13日,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8)陕71行终4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上诉。2018年12月18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融发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已经不是融发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于2019年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请求撤销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12月18日对融发公司作出的工商登记行为。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陕7102行初2120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还查明,**在2019年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不具有管辖权移送至柞水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12月3日,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102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具有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股东知情权属于社员权,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如果丧失了股东资格,就无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认定股东知情权应当以具有股东资格为前提。对于公司而言,判断股东资格应当内外有别,综合判断。对内应当以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为判断标准,对外则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具体到本案,**提起本案诉讼时融发公司工商资料中**被登记为股东,但是融发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将**除名,并且通过后续的诉讼行为在2018年12月18日完成了股东的变更登记。该变更登记行为实质上是对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对**除名的确认,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自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丧失了股东资格。融发公司作出的2014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前提下,其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起诉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一审已经被驳回。基于上述分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具有融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不享有提起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
**主张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包括自融发公司成立以来至**提起本次诉讼时止所有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等)、财务凭证、银行账户资金往来信息、业务合同及合同履行相关单证、客户债权对账凭证等财务经营资料,因**在起诉时已经不是融发公司股东,其主张查阅、复制公司文件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查阅、复制公司文件的目的亦缺乏说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涉及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证据,而针对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效力,一方面**已经另案诉讼,另一方面**主张查阅、复制的公司文件与股东会决议效力并无直接关联。故**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329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保全费3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岳  新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汪   靖  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