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15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奕滨,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下梁镇陕西终南医养院501室。

法定代表人:刘齐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小岭镇新华村头道沟口。

负责人:刘登彪,该分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北京恒德(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伦,北京恒德(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柞水分公司(以下简称柞水分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51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均证实申请人在起诉时为被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的股东,均享有查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知情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退一步讲,即使申请人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后被申请人违法剥夺申请人的股东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时,依然有权提起知情权诉讼,二审法院未依法裁判,显属重大错误。三、在股东知情权诉讼中,只要具备股东资格或曾经具备股东资格且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无合理抗辩事由,法院就应当支持申请人查阅、复制的股东知情权请求。二审法院超出诉请,对股东资格的认定进行审理,认为股东申请人丧失股东资格,法律适用与程序均存在明显错误。四、本案申请人提交的此前双方诉讼中确认的证据均可证实,被申请人及控股股东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根本错误。被申请人实际控制人刘齐锋自公司设立以来,作为大股东,担任执行董事、经理兼法定代表人,控制经营管理,从未向股东、监事提供有关财务和经营资料。私设账户,控制并转移资金,虚构账务及其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多次违法冒签申请人姓名,虚构股东会决议,意图篡改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公司登记。综上,申请人不仅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而且股东权益受到被申请人及其控制人的侵害,依法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并重新审理;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股东知情权基于股东资格而取得,认定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资格。融发公司在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已经将**除名,在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或者不成立的前提下,其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并且**起诉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已经终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故**自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就丧失了股东资格。**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不具有融发公司的股东资格,其不享有提起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关于**主张的持股期间的知情权,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是涉及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证据,该证据无法证实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二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王小凤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