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民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9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伦,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0030504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伦,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2100404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柞水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6民初302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确认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8年12月14日的《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不成立;3、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对上诉人股东资格进行除名的变更登记,恢复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属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原审法院以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为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情形,属法律理解和适用错误;二、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无论是召集、参会程序或是实体方面均违反了《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相关股东会决议未成立,决议项下内容无效。(一)2014年7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未成立。1、从程序上来说,2014年7月21日股东会的召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召集人应为被上诉人***,而非公司员工。通知开会的地址不清晰,导致上诉人未能按时参加股东会。且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在7月21日当天已经实际召某某了股东会。2、从实体上来说,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公司设立时三名股东未实际出资,三名股东均确认以公司今后经营各自获得的股权分红入股。公司在设立时已经有相应的项目,并获得了高额利润,三名股东也以各自应获得的股权分红完成了相应的注资,不存在上诉人未出资的情形。(二)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未成立。1、从程序上来说,会议的召集及通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在8月21日当天已经实际开会。2、从实体上来说,上诉人已经完成出资义务;由于2014年7月21日的股东会没有召某某,决议不成立,本次会议也是在2014年7月21日虚构的决议内容基础上作出,该决议依法不成立。(三)2018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未成立。1、从程序上来看,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不合法。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一致承认,本次会议前没有召某某过关于催促***缴纳认缴注册资本的股东会议,也未召某某过免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在2018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召某某之日,***仍是公司的在册股东,被上诉人召某某本次会议,应当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其履行会议召集、送达开会通知等法定义务。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未形成公司的意志,因此2018年12月14日的会议应视为没有召某某,亦未成立。该次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从实体上来说,上诉人不存在未出资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均未进行原始出资,***提供的出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三名股东既然均未进行原始出资,那么被上诉人***、***当然不具备对上诉人进行除名的资格。在此情形下,无论案涉三份决议的召集、召某某、表决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相关决议都自始不成立。四、本案关于三次会议实际召某某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被上诉人一方,其应当提供三次会议的召集、通知、组织、会议现场视频录像以及相应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否则不能证明三次会议实际召某某。
融发公司辩称,一、融发公司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已经不是融发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这一事实,同时西安中院做出的(2019)陕01民终15109号民事裁定书再次确认;二、基于**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各方确认无误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已经被除名的股东会议合法有效,属于正确的事实认定;三、案涉股东会议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1、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依法成立。2、股东会会议决议内容合法;四、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事务,无需经过司法确认即为有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临时股东会有符合法律规定比例的股东参加,并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有效。其他答辩意见同融发公司。
***辩称,对三次股东会决议***均无异议,融发公司成立主要是柞水大西沟采矿业务,成立后**也把设备租赁给融发公司,**知道融发公司股东会情况,且股东会召某某都已经通知了**,有短信和电话记录为证。其他答辩意见同融发公司。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14年7月2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无效;2、判令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无效;3、判令2018年12月14日的《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不成立,决议内容无效;4、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对原告股东资格进行除名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6月16日,融发公司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矿山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尾矿坝基础施工、矿山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发起人为股东***、**、***,其中***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50%,**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出资100万元,持股12.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但三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2008年6月,融发公司召某某首次股东会,推选***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选举**为公司监事,公司设立后,主要业务是承包陕西大西沟矿业公司(位于柞水县XX镇)的矿石开采,***、***一直参与公司经营。2011年6月至7月,***向融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出资400万元。2013年8月15日,融发公司在**未到场的情况下召某某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并代替**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依据该决议在省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11月7日,省工商局对融发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作出行政处罚,撤销融发公司2013年8月23日的变更登记。2014年6月11日,融发公司向**发出律师函,认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要求**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向融发公司一次性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叁佰万元整。2014年7月2日,融发公司向**邮寄送达了召某某2014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4年7月5日,融发公司又通过公司员工霍晓勇发手机短信向**送达了召某某2014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短信具体内容是:“潘总:鉴于您拒绝签收公司向您寄发的关于召某某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现发此信息再次通知您,陕西融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7月21日上午九时在公司会议室召某某临时股东会议,请您届时准时参加。”2014年7月8日,**向融发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已全额履行了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并要求融发公司撤销2013年8月15日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21日,**的代理人前往西安市西大街举人阁906室的融发公司西安办事处开会,经等待发现此处空无一人。融发公司认为召某某临时股东会议的地点是位于柞水县的公司办公室,**认为融发公司在西安注册成立的,开会地点自然在西安。在**未到会的情况下,融发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7月21日召某某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要求**向融发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300万元,限**于本决议作出10日内向公司账户缴纳出资额,逾期不缴纳,公司可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的侵权责任。2014年8月3日,融发公司又向**发出关于召某某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在**未到会情况,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由***认缴300万元以补足公司注册资金,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2018年12月14日,融发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确认2014年8月21日解除**股东资格决议有效;***未履行出资义务,解除***股东资格。2018年12月18日,融发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股权由***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50%;**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出资100万元,持股12.5%,变更为***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100%,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了公司章程。2019年1月15日,融发公司将住所由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77号中菲香槟城西单元5层D2室变更为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下梁镇陕西终南医养院501室,登记机关为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另查明,2014年,**将融发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散融发公司,西安中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将融发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有效,后被驳回起诉。又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融发公司在省工商局多次申请变更登记,被驳回、不予受理后,多次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有效。关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资格的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诉权,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排除,案涉决议的效力将涉及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关于***、***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但本案原告的第4项诉求是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对原告股东资格进行除名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为公司股东,可列为本案被告。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系形成权,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影响决议的效力,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关于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某某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某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融发公司提供了两次召某某股东会的会议决议,证明了被告融发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两次召某某了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作出了决议,原告主张的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属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情形,不属于决议不成立,要求被告提供会议召集、通知、组织、会议现场视频录像及相应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股东会真实召某某无法律、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在股东会除名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且被告融发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在两次召某某临时股东会前通过邮寄、短信方式通知了原告**,已尽到了对拟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故两次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的人数及股东所持表决权、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成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决议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本案中,原告**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而融发公司设立至今原告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主张的用股权分红折抵出资的意见于法无据,被告融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其股东除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12月14日的股东决定是继续确认2014年7月21日解除原告股东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4日股东决定不成立,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股东资格进行除名的变更登记,恢复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向本院提交2016年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融发公司办理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仍为股东。证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8月21日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因程序不合法及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没有产生效力,**仍然参与公司决议。融发公司质证认为,2014年**被除名后,公司一直在进行行政诉讼,因**拒绝配合工商变更登记,在2016年时因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需要变更,才伪造了此股东会决议,**实际未签字,***、***的签字也非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同融发公司。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所诉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称系自己伪造,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仅凭该份证据无法否认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成立,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融发公司向本院提交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5109号民事裁定,证明该裁判文书第八页审理查明中明确提到**对召某某股东会的事很早就知情,但均未予以回应。***、***对融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目前已经对该裁定提起再审。本院认为,融发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为生效裁判文书,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三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及2018年12月14日的股东会决议,在召集、参会程序及实体处理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均不成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某某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某某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通知上诉人召某某股东会的材料及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三次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所列举的情形。上诉人**虽认为三份决议不成立,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上诉人诉请,其所主张的内容实为公司决议可撤销情形,而非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上诉人并未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故其关于案涉三份决议不成立之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称其对公司的决议内容并不知情。根据已查明事实,融发公司在召某某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两次股东会时均已通知上诉人,且本案各方当事人因公司纠纷在2014年至2019年间一直在进行诉讼,上诉人认为其对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之理由显与事实不符,对该项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判存在的瑕疵问题。原判认定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正确,但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系形成权系对法律理解有误。此外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决议纠纷,而非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对上述瑕疵,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 炜
审 判 员 李 楠
审 判 员 邓昊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柯 妍
书 记 员 王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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