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26民初302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3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陕西省柞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发公司)、被告***、被告***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以不具有管辖权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融发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孝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14年7月2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无效;2、判令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无效;3、判令2018年12月14日的《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不成立,决议内容无效;4、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对原告股东资格进行除名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6日,被告融发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尾矿坝基础施工、矿山及工程机械设备的租赁,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由被告***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50%),原告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被告***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12.5%)。2008年6月召开首次股东会,推选被告***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公司经理,推选原告为公司监事。
被告***、***是叔侄关系,被告融发公司在其二人控制下出现了严重的财务和经营异常情况,1、公司自成立以来未向作为股东及监事的原告提供有关财务和经营资料,使原告无法了解公司的真实运营情况;2、2010年至今,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私设账户转移公司资金,通过做假账偷税漏税;3、被告***、***伪造原告签名制作虚假股东会决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被工商部门撤销登记并进行了处罚,被告融发公司在被告***、***的操纵下存在多项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股东、公司和国家利益。
因被告融发公司财务和经营情况出现了严重异常,原告曾多次提出行使股东知情权,要对公司相关文件进行查阅、复制,均遭拒绝。后被告***、***为掩盖自身违法行为,阻挠原告行使合法的股东权利,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因二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真实召开过股东会会议,如召开会议的视频录像等直接证据,虚构了两份股东会决议,将原告从被告融发公司的股东中除名。该两份股东会决议并非经依法召开股东会议作出的决议,是公司大股东***、***虚构的股东会议及会议决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规定的情形,两份股东会议决议未成立。另外2018年12月14日的融发公司股东决定是在上述两份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的基础上由被告***单方制作的,该决议的召决议事项、出席会议的人数及股东所持表决权均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2018年12月14日的融发公司股东决定亦未成立。
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1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及2018年12月14日的融发公司股东决定均未成立,被告融发公司、***、***虚构该文件的行为构成侵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对原告股东资格进行除名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
被告融发公司、***辩称,1、原告**一直不是融发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利要求公司履行义务,融发公司现在注册登记的股东没有原告,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2008年公司设立时,委托原告代办工商登记时,原告通过捏造事实、伪造凭证的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但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且经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出资;2、涉案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股东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内容合法有效;3、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范畴的事务,一经做出即生效,有异议的股东应在60天内行使撤销权,未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无效或撤诉之诉,该股东会决议始终有效;4、原告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一种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请求,从2014年8月21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至原告起诉,已超过60日的撤销的期间,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5、本案被告应为融发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未履行出资义务;2、对三次股东会决议内容无异议,召开程序合法;3、**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缴后未出资,已被解除股东资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撤销期间;5、**将***列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融发公司首次股东会议决议、融发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融发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融发公司股东发起名录、原告的投资款收据一份、现金缴款单三份、2008年6月3日验资报告、2008年6月2日融发公司的章程、手机短信四页,证明:1、被告融发公司登记注册的住所地在2018年12月14日前为西安市XX路XX号XX城XX单元XX层XX室,融发公司成立的首次股东会决议也是在该住所地召开的;2、原告是融发公司的合法股东,融发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按公司章程规定修改章程必须要三分之二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必须全体的股东签名通过;3、2014年7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不合法,融发公司通知的会议地点在公司会议室,而公司章程、营业执照上公司地址在西安,原告准时前往该地址,未见任何参会人员,在原告没有参加股东会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会议召集不符合程序,阻碍了原告股东权益的行使,被告也未提供视听资料证明召开过股东会,该决议不成立,相关内容无效。
第三组证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西安市莲湖区法院驳回了被告要求确认2014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发过召集通知,也未提供视听资料证明该会议真实召开, 2014年8月21日的股东会不成立,决议所涉及的内容无效。
第四组证据,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规格表一份(附银行转账流水6笔),证明:2016年在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完成的出资是500万元,***完成了初始出资100万元,该事实与2018年12月14日股东会决议中被告***未出资被除名相互矛盾,与被告***答辩中陈述的没有完成出资相互矛盾,涉案的三份股东会议内容虚假,不能成立,不产生效力。
第五组证据,融发公司在省工商局备案的2011年审计报告、律师函、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融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该报告与2018年12月14日股东会议决议中所附带的验资报告不符,该股东会决议中所附带的验资报告系虚假资料,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内容无效,对被告***的除名没有决议和追缴出资决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
第六组证据,工商局告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材料补正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西安市未央区法院行政判决书、融发公司申请、2014年7月股东会决议、2014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融发公司章程修正案、2018年12月审计报告书、2018年12月股东决定、公司登记申请书、融发公司章程,证明被告融发公司数次向省工商局申请变更公司章程,除名原告股东身份,被工商局以不予受理的形式驳回,被告将工商局诉至法院,后被法院驳回,被告伪造了股东会决议和审计报告,变更了公司章程,因股东会决议不能成立,公司章程变更事项无效。
第七组证据,2013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和审核表、股东出资信息及验资报告确认函、章程修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伪造虚假材料及原告签名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省工商局进行处罚,因被告多次伪造虚假材料阻碍原告行使合法权利,且在相关的案件中已经做出了认定,被告应就三份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是否合法及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融发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不是融发公司股东,不具备确认涉案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诉讼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组证据,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验资报告(西华会验字(2008)第D0602号)、现金交款单、中国建设银行调查视频及文字整理稿、转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伪造资料、捏造事实的行为骗取了股东登记,但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而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第三组证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玄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函、2014年7月21日召开股东会短信通知、2014年8月21日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录像、2014年8月21日召开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EMS邮寄送达会议通知及决议内容回执、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行终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融发公司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原告收到律师函后明确回复不会出资,融发公司按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作出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并将决议内容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股东会真实召开,决议内容有效,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行政判决书对融发公司2014年8月21日召开股东会的事实进行了确认。
第四组证据,审计报告,证明***向融发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是公司唯一的股东。
第五组证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执行通知书、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1745号行政判决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陕71行终44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依据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的生效判决,工商局已对融发公司变更登记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变更。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融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投资款收据、现金缴款单、2008年6月3日验资报告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为注册公司假造的,原告没有实际出资;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融发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调查视频及文字整理稿、2014年8月21日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录像、2014年8月21日召开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EMS邮寄送达会议通知及决议内容回执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投资款收据、现金缴款单、2008年6月3日验资报告,与当事人陈述的公司注册时三名股东未实际出资的事实不符,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调查视频及文字整理稿、2014年8月21日的召开股东会会议录像、2014年8月21日召开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EMS邮寄送达会议通知及决议内容回执,证实了公司注册时股东均未实际出资,通知原告参加2014年8月21日股东会,以及两次召开了股东会并将股东会决议向原告送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16日,融发公司经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800万元,主要经营范围是矿山工程的设计及施工、尾矿坝基础施工、矿山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发起人为股东***、**、***,其中***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50%,**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出资100万元,持股12.5%,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但三名股东均未实际出资。2008年6月,融发公司召开首次股东会,推选***为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选举**为公司监事,公司设立后,主要业务是承包陕西大西沟矿业公司(位于柞水县XX镇)的矿石开采,***、***一直参与公司经营。2011年6月至7月,***向融发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出资400万元。
2013年8月15日,融发公司在**未到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并代替**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并依据该决议在省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11月7日,省工商局对融发公司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作出行政处罚,撤销融发公司2013年8月23日的变更登记。
2014年6月11日,融发公司向**发出律师函,认为**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要求**收到律师函三日内向融发公司一次性履行全部出资义务叁佰万元整。2014年7月2日,融发公司向**邮寄送达了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2014年7月5日,融发公司又通过公司员工霍晓勇发手机短信向**送达了召开2014年临时股东会的通知,短信具体内容是:“潘总:鉴于您拒绝签收公司向您寄发的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现发此信息再次通知您,陕西融发工程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7月21日上午九时在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请您届时准时参加。”2014年7月8日,**向融发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已全额履行了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并要求融发公司撤销2013年8月15日增加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21日,**的代理人前往西安市西大街举人阁906室的融发公司西安办事处开会,经等待发现此处空无一人。融发公司认为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地点是位于柞水县的公司办公室,**认为融发公司在西安注册成立的,开会地点自然在西安。在**未到会的情况下,融发公司的股东***、***在2014年7月21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要求**向融发公司缴纳出资人民币300万元,限**于本决议作出10日内向公司账户缴纳出资额,逾期不缴纳,公司可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的侵权责任。2014年8月3日,融发公司又向**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在**未到会情况,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由***认缴300万元以补足公司注册资金,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2018年12月14日,融发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确认2014年8月21日解除**股东资格决议有效;***未履行出资义务,解除***股东资格。2018年12月18日,融发公司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公司股权由***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50%;**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37.5%;***出资100万元,持股12.5%,变更为***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100%,公司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变更了公司章程。 2019年1月15日,融发公司将住所由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城XX单元XX层XX室变更为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下梁镇陕西终南医养院501室,登记机关为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另查明,2014年,**将融发公司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散融发公司,西安中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将融发公司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8月21日股东会决议有效,后被驳回起诉。
又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融发公司在省工商局多次申请变更登记,被驳回、不予受理后,多次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有效。
关于**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资格的原股东、董事、监事的诉权,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排除,案涉决议的效力将涉及原告是否具有股东资格,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无效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但本案原告的第4项诉求是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对原告股东资格进行除名的变更登记,恢复原告的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为公司股东,可列为本案被告。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系形成权,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影响决议的效力,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本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于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院认为,1、被告融发公司提供了两次召开股东会的会议决议,证明了被告融发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两次召开了股东会,并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作出了决议,原告主张的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属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情形,不属于决议不成立,要求被告提供会议召集、通知、组织、会议现场视频录像及相应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股东会真实召开无法律、公司章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中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在股东会除名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且被告融发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函,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在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前通过邮寄、短信方式通知了原告**,已尽到了对拟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故两次股东会决议出席会议的人数及股东所持表决权、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股东会决议未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成立,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决议有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本案中,原告**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而融发公司设立至今原告一直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主张的用股权分红折抵出资的意见于法无据,被告融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其股东除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4年7月21日、8月21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不成立,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8年12月14日的股东决定是继续确认2014年7月21日解除原告股东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4日股东决定不成立,决议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股东资格进行除名的变更登记,恢复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挺
审 判 员 张兵伟
人 民 陪 审 员 侯晓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解淇宇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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