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陕7102行初2120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智华,局长。
第三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齐锋。
第三人刘齐锋,男,1970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第三人刘登彪,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住陕西省柞水县。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因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刘齐锋、刘登彪与本案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刘齐锋、刘登彪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刘齐峰、刘登彪在被告处注册成立了第三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刘齐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公司监事,融发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设立后,第三人刘齐峰、刘登彪为达到侵吞**股权,控制融发公司的目的,多次伪造原告签名、提供虚假的股东会决议及其他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被告均不予受理或驳回第三人的变更申请,第三人最终因其未提供真实合法的股东会等文件,无法获得核准登记。后第三人与被告因涉案登记事项产生行政纠纷,被告明确知悉案涉登记事项涉及的股权争议与利害关系。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投诉第三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曾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在第三人与被告行政案件审理后,原告也多次向被告投诉第三人伪造签名、虚构股东会决议等申请材料的违法行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2018年12月18日第三人再次提交虚假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以及第三人刘齐锋单方面签名的股东会决定、申请、审计报告等资料。被告在第三人提交的缺乏真实、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材料的情况下,未经核实相关情况,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予以核准登记了融发公司2018年12月18日的工商变更(备案)手续,将融发公司核准变更登记为:刘齐锋出资800万元,持有100%的股权,融发公司企业类型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免去原告监事职务,启用新章程。2018年12月26日被告在违法登记的基础上,连续核准登记了融发公司的其他工商变更(备案)手续。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其登记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现请求法院:1.判令撤销被告在2018年12月18日对第三人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商(备案)登记行为;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省市场监管局答辩,一、其不是融发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融发公司的变更登记应向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融发公司已将登记住所变更为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XX镇XX室,登记机关为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要求融发公司进行变更登记或者进行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答辩人不是融发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融发公司的基本情况。
融发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6日,现登记住所为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XX镇XX室,法定代表人刘齐锋。登记机关: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12月18日,融发公司在被告处进行了股东、公司类型、董事监事经理备案变更登记。股东由刘登彪(出资100万元)、**(出资300万元)、刘齐锋(出资400万元)变更为刘齐锋(出资800万元);董事监事经理由刘齐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职务:监事)变更为刘齐锋(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孟远琴(职务:监事)。企业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三、融发公司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核准登记时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国家工商总局《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工商企字[2014]29号)对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有明确的规范。
2018年12月14日,融发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营业执照副本、股东会决定、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融发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核准了融发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核准审核时尽到了审查义务,登记程序合法。
四、被告对融发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因此,融发公司作为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告受理并核准融发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贵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之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陕西融发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在原告起诉前已变更为陕西省商洛市柞水县XX镇XX室。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登记机关已变更为柞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故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原告经法院释明后坚持起诉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赵  新
审  判  员     白清阁
审  判  员     李理时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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