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滨商初字第0244号
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景湖理想城商业C107-108室。
法定代表人朱福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殿佐,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
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海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韦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阜东中路恒裕花园
法定代表人蒯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殿佐、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及月27.9‰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自然人借款合作意向书(代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18.6‰;
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经于2010年12月14日给付被告***150万元借款。
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答辩、举证。
本院对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借款合作意向书(代审批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为有效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150万元,双方签订《自然人借款合作意向书(代审批表)》,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月利率为18.6‰。当日,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原告华信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军华在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被告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蒯立红签名担保外,还加盖了公司印章,保证期限为二年,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的,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当日,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以及要求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所约定的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合计月利率27.9‰,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均视为放弃抗辩权,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0元,由被告***、**、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 判 长 李东升
审 判 员 牛进国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金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