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滨执异字第0084号
异议人孙将。
申请执行人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景湖理想城商业C107-108室。
法定代表人朱福群,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滨海县海滨大道。
法定代表人韦军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阜东中路恒裕花园。
法定代表人蒯立红,该公司董事长。
异议人孙将因不服本院(2014)滨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查阅相关卷宗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孙将述称:2010年5月24日,异议人孙将挂靠被执行人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建阜宁县城济南路南延绿化工程,建设方阜宁县建设局将66304元工程款汇至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因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涉及他人借款合同纠纷案,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冻结包括上述工程款在内的公司账户。异议人将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最后,以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允诺支付40000元余款调解结案。因义务人未能按期支付,故要求法院解除对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因被执行人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法院依法冻结其公司账户,上述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故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滨海县华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滨海县新城医院有限公司、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3)滨商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滨执字第11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存款250万元,经查,该公司账户(开户银行:滨海农商银行,账号:320922280120100007xxxx)实际存款余额为70464.28元。
另查明:2010年5月24日,异议人孙将以被执行人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建阜宁县城济南路南延绿化建设工程,工程实际造价45万元。
再查明: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担保他人贷款账户被冻结后,异议人孙将于2015年5月14日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为由,将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4630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允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0元。到期后,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5)滨民初字第07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清偿义务,孙将遂以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账户被查封、账户存款属于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履行(2013)滨商初字第02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按照其登记在金融机构的名称冻结该公司银行账户,上述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事实上,货币属于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法院有理由相信存在某人名下的存款,即为某人所有。因此,异议人孙将主张自己是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下存款权利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江苏华旭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导致异议人权利受到损害,异议人可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孙将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军
审 判 员 袁俊
人民陪审员 吴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邵静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