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414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王永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机勘大厦)21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与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建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西安兴庆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21年8月10日期间的借款本息合计1043323.03元,其中本金998488.4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834.54元,并按约定标准承担从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1732.9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6日,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通过网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20年7月15日,以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翔路支行开立的账户作为放款账户,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放款。2020年7月13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续捷e贷”借款合同》,借款100万元用以偿还原借款(2019年7月16日-2020年7月15日),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放款。2021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始终未能清偿借款本息。现二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金融借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诉请金额及共同借款人身份无异议。因其公司承保的政府项目资金未回款,并非恶意拖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6日,原告XX路XX线上APP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2769),重要提示载明,尊敬的客户: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在点击“同意”按钮前,仔细阅读各条款(特别是黑体字条款),请关注您的联系信息、权利、义务及责任。……您点击本合同下方“同意”按钮,即表示您作为我行客户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合同内容和含义,愿意遵守本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本合同生效。合同载明:“借款人(企业):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人(个人):***。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第二条载明,借款人(企业)授权借款人(个人)代表其通过贷款人自助电子渠道发起借款申请、签订合同、贷款支用、贷款偿还和贷款结清等操作。第三条约定:借款额度1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借款用途:借款用于借款人(企业)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25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发放/还款账户:户名:陕西天佑建筑公司发展有限公司,账号26-XXXXXXX********;第四条载明: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期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对未按约定使用、归还贷款或未按约定支付应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任一借款人承担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天佑建筑公司账户放款1000000元。2020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与二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续捷e贷”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借款用途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原借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2769)项下借款本金。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已全部清偿的,本合同项下未使用额度自动失效。对于本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金额超过原合同项下应偿还借款本金的部分,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人不可撤销的授权贷款人从本合同第3.5.1条约定的账户内直接扣划上述超出部分资金,贷款人进行该扣划操作时无需履行通知义务。借款利率为按照本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10bp(1bp=0.01%),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天佑建筑账户放款1000000元,2021年8月10日贷款用于偿还编号为XXXXXXXXXXXXX2769借款合同项下欠款。原告未按期偿还2020年7月13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488.4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834.54元,共计1043323.03元。
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续捷e贷”借款合同》、贷款还款流水、拖欠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与天佑建筑公司、***通过网络系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续捷e贷”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点击“同意”即为对借款合同事项知晓并同意,被告***作为天佑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天佑建筑公司申请贷款并支用贷款,应对共同借款人的身份是知晓的,被告***对此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佑建筑公司支付了贷款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天佑建筑公司、***共同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现要求二被告承担截止2021年8月10日借款本金998488.4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834.54元,共计1043323.0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的支付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在贷款收回后,按执行收回到账资金额的4%比例支付,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的律师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律师费尚不确定,原告主张律师费41732.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借款本金998488.49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44834.54元,共计1043323.03元(截止2021年8月10日)及202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兴庆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5元,减半收取7282.5元,由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俱艳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 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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