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24民初1457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艳,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系被告**之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男,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机勘大厦)2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至县沙河公园内(北岸)**。
法定代表人:齐凌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小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下欠劳务费17293元;2.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记3390.63元(以1729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二倍计算,自2018年4月24日暂计至2020年5月6日,共计743天,逾期付款利息暂记3390.63元)并以此标准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初经被告**亲戚介绍,XX街XX号楼负一至四层木工模板搭建和拆除承包给原告,原告带领罗安、龙会群等进行施工。2018年4月23日被告**现场负责人杨强与原告进行对账,总计应付原告43693元,其中层面模板的拆除只计算了部分。2018年4月27日原告将未拆除的层面模板拆除完毕,被告***总计应付原告工程款47293元,已支付3万元,仍下欠17293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两年之久,应以17293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的二倍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该项目系被告**从被告***处承包,被告***从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发包给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对下欠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辩称,欠款是事实,金额17293元亦正确,原告提交的《罗胡平周至工地结算单》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在2018年4月底、5月初全部完工,完工后被告***没有付款,在2018年底我们也曾找相关部门处理这个事情,但是都没有结果。待***给我付款后,我就给原告付款。
***辩称,工人于2017年11月进入工地施工,2018年5月基本完工,2018年8月我们与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2018年8月31日在周至县劳动局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由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前向我方支付20万元,2018年10月8日付款34万元,2018年12月30日付清尾款9万元,第一笔20万元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018年农历年底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代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16万元,现仍下欠27万元。被告不止欠原告一个人的钱,还有好几十人的钱未付,包括被告**,需等到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结账后被告才有能力支付欠款。工程结束后曾与被告**口头结算,欠**10万元左右未付。
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陈某某,被告公司已经向陈某某全额支付劳务费,相反,陈某某一直拖欠被告天佑公司税款;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天佑公司主张劳务费。
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因为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系与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至于原告和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均与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无关,原告应当向与其对应的主体主张权利。原告要求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和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附件2(第20页)系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就民工权益的单方面承诺(详见第四条) ,并非是原告代理人凭空所说的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主张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条内容不适用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
 
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罗胡平周至工地结算单》,形式要件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明2018年4月23日被告**之子杨强与原告***及案外人龙某某就沙河8号楼负一至四层木工模板搭建和拆除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共欠原告***劳务费43693元;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可知,2018年4月27日原告将未拆除的层面模板拆除完毕,双方重新口头结算,被告**共欠其劳务费47293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现下欠17293元未付。2.被告***提交付款协议及转账凭证、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形式要件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明2018年8月30日案外人陈某某曾代表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等人达成协议,约定分三次支付沙河湿地公园二三期连接段D4-D8房建项目农名工工资。3.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提交《周至沙河二三期连接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房建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形式要件合法,予以采信,证明2017年12月29日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周至沙河二三期连接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房建劳务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将其周至沙河二三期连接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房建)发包给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不包料纯劳务方式进行承包”,并约定“乙方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4.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其向陈某某付款记录复印件及与陈某某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形式要件合法,予以采信,证明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沙河实业有限公司承包周至沙河二三期连接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后又将其实行“内部承包”,由陈某某作为项目承包负责人负责该工程项目;陈某某实际并非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5.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可知,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后,陈某某将该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遂与原告***及其他农民工订立口头劳务合同,XX街XX号楼负一至四层木工模板搭建和拆除工程进行施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1729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按照年利率4.75%的二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对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后,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本院审查认为是否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告不影响对案情查明,故未追加。
案件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遂在庭审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并征询原告方是否需要变更案由和诉讼请求。对此,原告方不同意变更案由,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不变,被告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在工程方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营造、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安装的合同中发生纠纷。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将周至沙河二三期连接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房建劳务工程以纯劳务方式分包给被告西安天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将简单劳动、复杂劳动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双方签订的《周至沙河二三期连接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房建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本案系原告向发包方、分包方等索要劳务费的纠纷,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均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及利息应否由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双方提交的证据《周至沙河二三期连接段河道综合治理工程房建劳务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协议》、《罗胡平周至工地结算单》可知,原告***与被告**系平等民事主体间通过协商一致签订劳务合同的契约行为,并非劳动关系中的“招用”行为,而被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亦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与原告***就劳务费进行结算的行为不能代表***及***的“上一手”;且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所说规定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本案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被告***、陕西沙河实业有限公司均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2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的二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293元及利息(利息以17293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年利率4.75%的二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轩
 
 
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