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诺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惠诺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元泰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3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婧,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元泰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崔路198号院9号楼2层207。
法定代表人:李恒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元春,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元泰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恒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发回重审或将应付合同款改判为1620091.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元泰恒达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公司为元泰恒达公司支付的保安工资、水电费、工服工帽费是基于双方履行《绿叶制药集团研发大楼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而支付的,与本案元泰恒达公司的诉请是基于同一个事实行为、相同法律关系。因此,应当一并进行结算。二、***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元泰恒达公司延迟交付工程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予扣款,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签订于2014年9月19日,且约定元泰恒达公司的工期为10天,因此,元泰恒达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是错误的,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专属管辖,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工程造价是固定单价,所以没有对工程量进行审核,导致总体金额并不明确。本案中***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元泰恒达公司5397408.51元,不再欠付元泰恒达公司款项。
元泰恒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元泰恒达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元泰恒达公司支付合同款2976804.34元;2.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4年8月1日,***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元泰恒达公司作为承办人(乙方)签订《绿叶制药集团研发大楼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为新风系统:新风管路(招标范围内所有内容);排风系统:排风管路(招标范围内所有内容);空调、制冷机房(招标范围内所有内容)。本合同价款金额约648万元,具体以我公司结算审计为准。通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是指该工程项目从中标起到竣工验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所有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运费、验收合格前成品保护费、水电费、机械费、辅助材料费、垂直运输费、竣工清理、材料的试验费、材料的保管费、电费、施工措施费、施工损耗、利润、管理费、税金、规费、保险等完成该项目的所有费用等。付款方式调整为本项目预付款为合同总金额的20%,施工进度达到全部工程量的50%以上时,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合同总金额的40%。工程全部完工,经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并初步确认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付至发包人确认工程量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我司审计部门组织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结算审计报告出具后两周内,承包人提供全额工程发票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总额的90%,对于结算审计审减额超过5%的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由甲方从本次付款中代扣代付。其余10%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付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5000元人民币/天支付违约金。逾期完工超过20日,发包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承包人承担合同暂定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通风系统工程未2年。
元泰恒达公司提交《工程签证单》一套及相关往来邮件用以证明增加项目的明细及金额,***公司认可签字人王孝良为其项目经理,但已离职,无法核实邮件及签字的真实性。
元泰恒达公司提交2016年1月18日与***公司财务经理陈正芳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双方对账情况。其中编号11绿叶制药集团研发大楼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条目中载明合同金额为6480000元,已结算金额5832000元,已付金额3613500元,现场完工情况验收。编号32、26、16、45、39、33、29、44、43、27、19、21、41、40、22、30、24、47、25、37、46、34、17、38、28、48、15、36、20、42、35、23、14、18均为以签证形式确认的烟台绿叶的增项,合同金额总计544932.24元,已结算金额合计536427.24元。***公司认可陈正芳系其财务人员,但已离职,故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公司与元泰恒达公司2015年9月6日签有《烟台绿叶项目一层通风工程施工合同书》。庭审中,元泰恒达公司表示涉及一层的增项部分不在本案中主张。
2016年8月19日,***公司向元泰恒达公司支付1145738元。一审庭审中,***公司表示因财务将一层项目视为烟台绿叶项目的增项,该笔款项系支付烟台绿叶项目,无法进行区分。
2018年7月6日,***公司向元泰恒达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如下“依据贵单位上报的竣工图纸以及山东省消耗定额,甲方审计已出审计报告,总金额见附件,请分包单位于2日内邮件回复确认,2日内没有邮件回复的默认为已收到并认可,可依照合同相应条款进行款项申请。”附件载明分包单位元泰恒达公司上报结算金额7602514.601元,初审结算金额6210120.402元,审计费50613.42345元,现场罚款145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4682094.669元。庭审中,元泰恒达公司表示对此结算金额不予认可。
***公司提交扣款及罚款明细表、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用以证明应扣减款项,元泰恒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元泰恒达公司签订的《绿叶制药集团研发大楼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元泰恒达公司能够提供***公司人员签字的《工程签证单》原件,能够出具与***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的电子邮件原始载体,***公司以相关人员离职无法核实为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排除《工程签证单》中涉及一层的增加费用9150元,本案合同项下的增加内容总金额为537499.2元。***公司主张应扣减名誉品牌损失、罚款、逾期完工违约金,但仅提交《工作联系单》,不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已实际发生且相应款项应由元泰恒达公司承担,对其该项答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司主张应扣减其为元泰恒达公司垫付的保安工资、水电费、工服工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公司主张审计费应由元泰恒达公司承担,但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应由***公司完成,对其该项答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8月19日的付款1145738元,***公司表示不同意元泰恒达公司的拆分方法,同时又表示无法进行拆分,视为其放弃对该笔款项进行拆分,则一审法院按照合同金额的比例对该笔款项进行拆分。经核算,就本案合同及相应增项,***公司应付货款7017499.2元,已付货款4645317.09元,尚欠2372182.11元,现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公司应予以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元泰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款2372182.11元;二、驳回北京元泰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工程量汇总表》,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留存了本案元泰恒达公司承揽制作标的物的数量和种类,可以明确元泰恒达公司交付标的物的数量,因双方签订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可以明确合同总价款金额;证据2《烟台项目各项扣款明细》两份、《工服、安全帽统计表》两份、《用电协议》《施工单位应收电费确认单》,用以证明元泰恒达公司在工服、安全帽以及用电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确认了领用工服、安全帽和用电的费用,该费用均由***公司垫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扣除共计5643.8元;证据3.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元泰恒达公司没有按时对交付的设备进行检测,导致***公司委托第三方检测而支付费用8280元,该费用应当由元泰恒达公司负担,从货款中扣除。元泰恒达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元泰恒达公司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元泰恒达公司签字盖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证据出具的日期为2014年,双方合同签订于2015年,且未经元泰恒达公司签字确认;对证据3亦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表明***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并未支付给元泰恒达公司。且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
对***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合同增项金额,***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确定的537499.2元,仅对《绿叶制药集团研发大楼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结算金额有异议。
二审中,关于结算总金额,***公司称结算审计结果已经通过邮件发给元泰恒达公司,元泰恒达公司回复不同意,但是没有明确是哪些部分有问题,而且超过了规定时间回复。对此,元泰恒达公司表示,因为双方2016年已经对账确认了,没有必要另行确认了。
关于签字人为王孝良的《工程签证单》,2016年1月18日元泰恒达公司与陈正芳的邮件,二审中经询,***公司表示,经过核实,《工程签证单》和邮件确实是王孝良和陈正芳所发,但是这两个人并没有权限。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绿叶制药集团研发大楼通风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金额如何确定;二、已支付金额如何确定;三、***公司主张的罚款、工服、安全帽费用、检测费等应否予以扣除;四、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增项金额537499.2元,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公司称其向元泰恒达公司发送了经过结算审计的总金额,其自认元泰恒达公司明确表示不认可。元泰恒达公司提交了与***公司财务人员对账的电子邮件,***公司亦认可电子邮件确实是其财务人员发送,仅主张工作人员并无相关权限,本院认为,对账应属于财务人员工作职责范围,***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元泰恒达公司提交证据并确认总金额为701749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已采信元泰恒达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故应确认双方2016年1月18日对账确认已经付款3613500元。对于对账之后付款金额,***公司主张2016年8月19日付款1145738元,元泰恒达公司认可收到1145738元,但主张应进行拆分。本院认为,关于1145738元,***公司表示无法查清其中哪些款项是针对本案合同项下的,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金额比例对该笔款项进行拆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应认定***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4645317.09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公司主张应扣减罚款及垫付的保安工资、水电费等,本院认为,关于罚款,其仅仅提交《工作联系单》并未提交经元泰恒达公司确认的证据,故对其主张该部分扣减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要求扣除的保安工资、水电费、工服费等,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如有争议可以另案解决。关于***公司主张垫付的检测费8280元,因其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扣减,对于该部分费用双方亦可另行解决。
关于争议焦点四,***公司主张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一审法院结合合同性质、约定内容审查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77元,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