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诺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林国喜与惠诺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432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

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13号院2号楼16层2-1601-2。

法定代表人:黄建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10 800元;2.***公司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 000元;3.***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拖欠工资12 288元;4.***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4 827.59元;5.***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18 000元;6.***公司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8275.8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公司,约定工资9000元/月(受公司迷惑,签订与事实不符的阴阳合同),试用期为转正工资的80%即7200元,入职公司满一年后变动为7400元(增加200元工龄工资),所签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口头承诺试用期不会超过六个月。工作中,一直未给予转正(劳动法明确规定,试用期不允许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后自动转正),期间向公司多次提出转正申请并于2016年11月30日,经双方协商,解除原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计算试用期,并签订协议书。之后公司人事一直变动不定,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拖欠工资与报销款,并且一直未按照协议给予转正,未足额发放工资等多种原因(违反劳动法,事实违约),因此***于2018年1月17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完成工作交接。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对于我方是终局裁决,我方没有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同意仲裁结果。

2018年1月19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18年9月2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5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6175.29元;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三、***公司支付***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62.07元;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6个月;***担任项目部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关系履行情况,***公司主张***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双方此段劳动关系履行至2017年10月20日,当日***因个人原因辞职,之后于当年10月25日再次入职,岗位由项目经理变更为销售经理。***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职证明,显示内容为“本公司员工***,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职位。经双方友好协商,于2017年10月20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相关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落款员工确认处显示有“***”签字字样,公司名称处加盖有***公司公章,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显示内容为:“本人***,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经与公司协调一致,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10月20日办结所有离职交接手续。工资结算至2017年10月20日,同时与公司相关的所涉及的费用(包括奖金、提成、津贴、补助、加班费、离职补偿金、及各项补偿金)都结算确认清楚,于工资发放日一同打入交通银行账户6222*******3836,社会保险和医疗(五险)缴费至2017年10月,于2017年11月减员;住房公积金缴费至2017年10月,于2017年11月减员”,落款处显示有***签字,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证据三、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显示“户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方账号:6222*******3836,对方户名:***,金额:3707.65元,摘要:代发工资,日期:2018年1月17日……”,***公司主张2017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中约定的结算费用均已经支付完毕;证据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共计3年1月;试用期为: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4月24日(上述期间中的“25日”和“24日”处显示有更改痕迹);***担任项目部销售经理;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落款处显示有***公司公章及“***”签字字样,***签字时间显示由2017年10月20日更改为2017年10月25日;证据五、劳动合同统计表,显示“***,销售经理,合同起止日期: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11月24日”,领取人处显示有“***”签字,日期为2017年12月13日。***对离职证明及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表示上述两份证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对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主张不记得自己有几张卡,也不记得这个帐户,认可其于2018年1月17日在尾号9812的帐户中收到了3707.65元,但称这不是结算的钱,而是补发的12月份的部分工资,不清楚为何发到尾号为9812的帐户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劳动合同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对此亦不申请笔迹鉴定,***称从其提交的打卡记录、银行对帐单显示这个期间公司一直给其发放工资;对“劳动合同统计表”的真实性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称该表中填写其系第一次签订合同,但实际上其为第二次签订合同。***主张其在与公司履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一直与公司协商转正的事宜,但公司称在进行评估,说可以转正,却始终不履行转正程序;按照劳动法规定超过6个月后应自动转正,但是过了6个月公司仍然没有给其转正,亦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人事部门员工温翠平跟其谈话,要求与其重新签订协议,重新约定试用期,以规避试用期和转正工资的差距,因此其就同意并签订了协议;双方重新约定了试用期,试用期工资按照7200元支付,但过了重新约定的试用期后公司还是没有给其转正,没有按照月工资9000元发放工资。***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社保缴费记录,***主张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证据二、银行交易清单,***主张根据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7年10月发放的为全额工资,没有离职及请假情况;证据三、2016年9月3日***通过邮件发送给公司员工刘大千的转正申请;证据四、申请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的通用审批表,显示有“申请人:***;审批详情:加入***已经15个月的时间了……在经历了15个月的工作后,我觉得自己完全具备成为一名合格***员工的条件,特此向领导提出转正申请,请领导批准;审批人:刘大千,添加评论(国喜,请按照公司员工转正考核流程办理。士亮,具体员工转正考核流程,请人资相关负责同事对接国喜,@钟士亮)”等内容;证据五、重签劳动合同协议,内容为“本公司员工***,于2016年5月19日入职***公司项目部门担任项目经理职位。因试用期届满后仍未达到公司合格员工标准。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原签订的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限为6个月,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仍为人民币9000元。特此证明”,落款员工确认处有“***”签字,加盖有***公司公章,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公司对“社保缴费记录”及“银行交易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邮件”及“通用审批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系统已经查不到上述文件;对“重签劳动合同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称从制式版本和用章记录都查不到该协议,在仲裁期间,***当庭陈述该协议的取得方式是公司人事温翠平为其开具的,但根据其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温翠平已于2016年11月8日离职,不可能在11月30日为***出具该协议,公司也和温翠平核实,温翠平表示没有出具过该协议。***公司就此提交了温翠平离职申请等材料。***对上述材料表示与其无关,从其入职,公司人员变动很大,前期是温翠平与其协商的,因为时间久了,具体谁给的这份协议,其也记不清楚了,有可能是其他人给的。

2.关于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主张其月工资9000元,试用期工资按照80%发放即每月7200元,自2017年5月变为7400元,每月10日左右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称***公司自2017年5月30日之后应当按照转正后9000元/月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但公司仍按照试用期工资发放,因此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工资差额;2017年12月、2018年1月工资存在拖欠。***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显示2017年12月13日代发工资6392.77元(***称发放的为2017年10月份工资)、2018年1月13日代发工资6392.77元(***称发放的为2017年11月份工资)、2018年1月17日代发工资3707.65元(***称发放的为2017年12月份工资)、2018年2月13日代发工资1289.47元(***称发放的为2018年1月份工资)。***称实发工资6392.77元的构成为试用期工资7400元-公积金420元-养老保险280元-失业保险7元-医疗保险95.48元-个人所得税204.75元。***公司主张***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500元+项目补贴(不固定发放),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工资;认可交通银行交易清单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社保、公积金及个税扣除情况。

3.关于加班情况,***主张的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就此提交了“关于使用钉钉软件进行考勤管理的通知”、“6月份考勤及加班结余汇总表”、“打卡时间表”、“2017年7月-10月出差审批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休息日加班。

4.关于年假,***同意按照每年5天计算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主张自入职后未休过年休假。***公司主张***每年应享有5天法定年休假,其年假均已休完,但就***休年假情况未提交证据。

5.关于解除情况,***主张其实际工作到2018年1月17日,其以公司拖欠工资、迟迟不予转正为由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认可***实际工作到2018年1月17日,认可其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但不认可其他解除理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公司主张与***的第一段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就此提交了《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上述证据中均显示有***签字确认,且《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中明确写明“与公司相关的所涉及的费用(包括奖金、提成、津贴、补助、加班费、离职补偿金及各项补偿金等)都结算确认清楚,于工资发放日一同打入交通银行账户……”,根据***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亦显示公司向“确认书”中约定的账户打入相应款项,***虽不认可《离职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确认书》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经本院充分释明后,其仍表示不对上述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公司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因上述证据中明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相关费用都结算确认清楚,故***关于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0日之前的工资差额、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公司主张2017年10月25日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此提交了《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日期处虽显示有改动痕迹,但劳动合同封面页、第一页及落款页均显示有***签字,***虽不认可其签字真实性,但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仍表示不对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公司关于***再次入职的主张。因本院采信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要求***公司支付至2018年1月17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工资差额,***公司虽主张***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月+不固定发放的项目补贴,但就工资构成未提交证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公司关于***的工资构成的主张不予采信。***主张的7400元/月扣除社保、公积金及个税后的实发数额与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相吻合,且每月实发工资数额相对固定;其虽主张转正后月工资应为9000元/月,并就此提交了“重签劳动合同协议”,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根据本院认定双方已经于2017年10月20日解除了此前的劳动关系,双方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试用期工资,因此本院对***关于仍应按照“重签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的转正后工资数额计算的主张无法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具体情况确认***工资为7400元/月。***公司存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工资发放不足额的情形,应予补足,具体数额本院核算后确定。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本院对***关于2017年10月20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7日其应享有法定年休假均不足一天,因此仲裁裁决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公司亦未就仲裁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仲裁裁决数额予以确认。

关于休息日加班,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负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加班,***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公司认可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故***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本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10月25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工作年限应自此开始计算。***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元(7400元×0.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差额6231.03元;

二、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元;

三、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662.0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巍



二○二一 年四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