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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4764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路甲13号院2号楼16层2-160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兄),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742.72元;2.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工资4735.25元;3.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517元;4.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0元。事实和理由: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未上班提供劳动。***适用综合工时制度,该月已休2020年年假5天,无故旷工24天(含15个工作日)。我公司已按照***的出勤记录支付了相应工资。根据***2021年2月当月出勤记录显示,***当月有3天调休、2天正常上班、3天显示下班缺卡、2天外出以及春节假期,其余均显示旷工。***的工作岗位是工程部门施工员,适用综合工时制度,采取轮休制必然会产生考勤月度汇总表中休息日显示正常工作的情况。2017年5月4日,***参加我公司组织的新员工培训,培训员工手册、公司制度等,***在《Respect新员工入职培训签到表》上签字确认培训内容。2018年7月13日,***再次签收并学习确认我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在我公司工作约4年,完全清楚所适用的工时制度和休假情况。***每月工资由多项构成,其中已包括了“休息日、年休假、节假日加班工资”一项。我公司已在每月工资中向***支付了相应加班费。我公司未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我公司向***发送通知书催促上班,但其拒不返岗。我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没有起诉。我方认为应重新审理,我主张绩效工资。 ***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13278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6742.72元;2、***公司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工资4735.25元;3、***公司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517元;4、***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5月4日入职***公司。***公司主张***工作至2021年2月就不来上班了,2021年2月18日至2月22日***旷工4天,2月22日公司发了催促员工上班通知,告知***上班,否则按规定累计旷工2天视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未到公司,公司未向***发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主张***公司于2021年2月18日以其拒绝开车去广东为由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称其工作至2021年2月18日,公司要求其从北京开车到广东,其说一人开不过去,公司的项目经理张XX说不开就不用来上班了,***向总经理黄XX、直属领导副总经理王XX反映,2021年2月18日17点王XX明确让其办理离职手续,2月18日、19日、20日申请调休但被拒绝,当天联系***约定2月22日去办理手续,公司于2月22日下午发了催促上班通知,***主张已经去办理了离职手续,故未去公司上班。***提交了公证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王XX是分管采购的副总经理,没有人事权,王XX是作请假审批,不是离职和辞退审批,王XX说让***办理手续是气话,公司未正式与***解除劳动关系。 ***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35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703.61元。***主张入职时月工资9500元,工龄工资每年200元,证书费400元,通讯费200元,每月税前11000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1000元。***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显示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公司每月向***支付工资的数额为9000余元。 ***公司向***支付2020年2月工资2297.3元,公司代扣代缴社保及公积金共计837.18元。***主张2020年因疫情自2月开始在家办公,其为外勤人员,项目未开工,故待岗至4月底,2020年2月3日至2月7日休了2019年的5天年假,2020年5月8天调休及2020年6月9天调休补齐了2月的出勤,2月应支付税后工资9362.88元,实际支付了2297.3元,存在差额7065元。***公司主张2020年2月***休5天年假,旷工15个工作日,没有用5月、6月调休补2月出勤的说法,公司要求***来公司上班,但其不来。 ***公司未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月17日工资。***公司主张***2月正常出勤2天,2天外出,3天下班缺勤打卡,3天调休,其余时间旷工,应支付工资3547.22元,***还有3000元的借款应从工资中扣除。***主张因公司违法解除,2月应发全月工资,同意一并在工资中扣除借款3000元。 ***主张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有31天休息日加班,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并提交了公证书及请假审批单。***公司主张***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程部按综合工时制。仲裁裁决查明仲裁期间***公司主张***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但均在休息日加班当月进行倒休或支付加班费,并提交钉钉考勤月度汇总统计表,显示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大部分周六日均显示为“正常”,部分显示为“旷工”“上班迟到”“外出”等,未显示有休息日休息,休息日加班天数(扣除已调休的天数)高于***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天数。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系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际工资标准不符,***公司未就实际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举证,故本院采信***关于上述事项的主张。 ***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支付工资差额。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未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7日期间工资,应予以支付。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同意在上述工资中扣除***借款3000元,本院不持异议。 ***主张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的天数不高于***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钉钉考勤月度汇总统计表显示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已扣除调休天数),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支付未调休的休息日加班的加班费,亦未提交综合工时制经过相关部门审批的证据,故本院对***关于休息日加班天数及未支付加班费的主张予以采信。***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虽主张未正式与***解除劳动关系,但其认可***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中***与王XX的聊天记录显示,王XX2021年2月18日拒绝审批***的请假,并要求其联系行政办理离职手续,明确显示出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王XX系***的领导,***公司无证据证明王XX做出的解除行为非基于职务行为,与其公司无关,故本院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2月18日解除的主张。因***公司未就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举证,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6742.72元; 二、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七日期间工资1735.25元; 三、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3517元; 四、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