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诺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

陕西诺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5707号
原告:陕西诺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路**凯丽大厦**301。
法定代表人:宋尚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会,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阳,山西君宜(高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博天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陕西诺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诺赛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诺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俊会,被告博天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诺赛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博天环境公司向陕西诺赛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42796.8元;2、博天环境公司向陕西诺赛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票据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博天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博天环境公司向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1010000001020190312359385595,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11日,承兑人为博天环境公司。2019年4月11日,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诺赛公司。2020年3月10日,陕西诺赛公司申请提示付款被拒付,理由为系统自动拒付,不支持线上结算。2020年3月11日、4月14日,陕西诺赛公司再次申请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拒付原因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至今博天环境公司尚未将汇票金额支付给陕西诺赛公司,给陕西诺赛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依据《票据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博天环境公司行使追索权,望判如所请。
博天环境公司答辩称:对陕西诺赛公司起诉的事实及对欠付票据款的真实性、金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现因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庭审中,陕西诺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证明陕西诺赛公司为收款人,博天环境公司为付款人,该票据经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证据经质证,博天环境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博天环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博天环境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为231010000001020190312359385595,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3月11日,承兑人为博天环境公司,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收款人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42796.8元,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以转让。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收票后,于2019年4月11日背书转让给陕西诺赛公司,陕西诺赛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3月11日分别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陕西诺赛公司称取得本案诉争的汇票系基于与北京海湾威尔电子工程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且陕西诺赛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本案诉争汇票款系支付的部分买卖合同款项。博天环境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且陕西诺赛公司已履行了与背书人间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对价;陕西诺赛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博天环境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陕西诺赛公司要求博天环境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诺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010000001020190312359385595)票据金额142796.8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票据金额142796.8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2元(陕西诺赛智能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