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汉德森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上海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汉德森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黄民四(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上海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家毅,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汉德森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汉德森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丽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家毅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78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照明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上海某置业广场建筑亮化工程进行设计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及工程款为人民币275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订立后,被告于200797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37750元,原告按约对工程进行设计及施工,该工程按期完工交付使用。时至今日,距离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已达20个月,但被告仍拖欠工程余款13775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结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7750元。
  被告汉德森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106日完工并将灯光交付使用,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和工程图纸、工程竣工图纸,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009年年初,被告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即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工程图纸、工程竣工图纸,但原告一直未提交,导致被告无法对工程组织验收,工程款支付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工程合同及工程预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一半的工程款137750元;3、灯光办验收通知,证明该地址的工程由原告完成,且工程符合灯光的要求;4、催款函,证明原告在2009年年初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对景观设置的合格,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符合要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8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汉德森公司签订《照明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主要约定为,工程名称为上海某置业广场,工程地点为本市某区某路168号,承包范围为建筑亮化设计及施工,合同工期为30天,自合同签订后,甲方通知施工之日起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天气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乙方施工,则工期顺延。工程总造价为290000元,乙方同意让利5%,即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90000×95=275500元(闭口价),工程中LED黄色灯条由汉德森公司提供,其余灯具、安装材料由罗曼公司提供,详见工程预算书,工程竣工时,超出预算书中规定的工程量,其费用按实计取。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2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0%,即137750元,乙方在收到工程款后即安排进场施工。工程施工完成7天内,甲方即组织乙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乙方施工的工程量和灯光效果达到要求时,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再支付本合同工程总价款的45%,即123975元,涉及甲方提供的LED灯具产品,其灯光效果由甲方负责。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即13775元,待工程质保期满一年后,甲方应于一周内将余款付清。合同另对合同价款变更、质量以及验收标准、合同双方的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售服及培训服务、合同的生效及合同份数等作出了约定。20079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750元。同日,原告至施工现场施工,2007106日,原告施工完毕并将灯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0810月,上海市某区市政管理委员会灯光广告管理办公室向某坊(某区某路168号)出具通知,内容为:贵公司设置的景观灯光基本符合景观灯光设置要求。200812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被告尚欠的工程款137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的合同关系,原告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仅以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工程图纸、工程竣工图纸,导致其无法验收从而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由拒付工程款。因被告在工程交付二年内未提出异议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工程虽未经被告竣工验收,被告交付使用后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其余的工程款,工程质保的期间一年也已届满,5%质保金亦应返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汉德森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罗曼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7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5元(原告已预缴),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27.50元,由被告南京汉德森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丽娟
  书  记  员 施  雯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