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51民初757号
原告: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841号4幢20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志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劲枫、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缴的税金、附加税、滞纳金等人民币325,441.92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441.9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A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其搅拌楼、骨料车间基础、钢结构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由被告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包该项目。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被告因工程结算之需向原告提供材料供货发票,但其提供的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故不能抵扣,致使原告补缴税金、附加税、滞纳金合计325,441.92元,此款被告承诺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但原告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已收取了被告管理费,认为虽有承诺,但被告不应该再支付该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宁波A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其搅拌楼、骨料车间基础、钢结构工程。被告为该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由被告自担风险、自负盈亏承包该项目。在承建该项目过程中,被告因工程结算之需向原告提供材料供货发票,但其提供的上海B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故不能抵扣,致使原告补缴税金、附加税、滞纳金合计325,441.92元,2018年6月25日,被告***承诺,本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由于本人提供的上海B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导致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金、附加税、滞纳金合计人民币叁拾贰万伍仟肆合壹元玖角贰分(小写325,441.92元)。特此承诺该笔款项由本人承担、本人承诺在2018年12月30日前把这笔钱归还给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原告经催讨后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承诺书1份、《宁波A有限公司搅拌楼、骨料车间基础、钢结构工程合同》1份、原告补税明细1份、增值税纳税申报表1份、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8年6月25日向原告的承诺书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理某支付自己向原告承诺支付的钱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5,441.92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承诺书中未约定,原告也未能证明自己何时主张过,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25,441.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25,441.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1.63元,保全费人民币2,197.21元,合计人民币8,528.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忠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田春锋
书 记 员 郑增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