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585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上沙塄河村3区106号。
原告(反诉被告):**连,女,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上沙塄河村3区106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警予,******事务所律师。
原告:**研,女,201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上沙塄河村3区1。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198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沙塄河乡三甲村1区62号。
被告(反诉原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上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马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睿,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高邮路68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841号4幢20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连与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腾公司)(反诉原告)、上海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研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诚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睿、被告电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因采取疫情管控措施于2022年3月28日中止,恢复审理后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诚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郭睿、被告电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达圣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73,528.50元(含死亡赔偿金1,388,840元、丧葬费74,68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连系**的父亲和母亲,事故发生前**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20年8月6日,**在上海天马生活垃圾末端处置综合利用中心二期主体工程发生高处坠落事故,不幸身亡。根据上海市松江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这起事故是由于被告诚腾公司和电建公司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的一起一般安全事故。据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研诉称,自愿放弃本案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
被告诚腾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与**签订的保险权益转让协议,该公司已经赔付了全部的赔偿款项。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即便认为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原告计算的金额也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二原告仅能取得赔偿金额的三分之二。对于丧葬费,因原告***、**连认可工亡赔偿协议,其中的赔偿金额已经包含了丧葬费,不能重复主张。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均不予认可。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诚腾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被告电建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达圣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并非工亡赔偿。***系项目承包人,并非该公司员工。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电建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的结算、管理、工资报酬都是***负责的。受害人**系***雇佣的人员,和第三人并无劳动关系。***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并没有获得第三人的授权。并且,工亡赔偿协议第四条明确了本案原告不能向项目部等各方追究任何责任,本案原告已经获取赔偿,又对相应的赔偿再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事宜是由***进行处理的,具体赔付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崇明法院的案件是***以第三人名义去处理的,但因为***没有及时履行,崇明法院还强制执行了第三人的钱款给付**研,第三人对本事故无过错,对相关责任方有追偿权。
反诉原告诚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二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超付的赔偿金,暂计7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反诉原告诚腾公司受二反诉被告委托,将属于二反诉被告的死亡赔偿款1,000,000元直接支付给**。经反诉原告核算,反诉原告合计应赔偿反诉被告赔偿款约为300,000元(最终以法院判决认定为准),超付的死亡赔偿款约700,000元。二反诉原告对于反诉被告多支付的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故诉如所请。
反诉被告***、**连辩称,不同意反诉诉请。1,000,000元是反诉原告代达圣公司支付的工亡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连系夫妻关系,受害人**、案外人**系他们的儿子。2017年8月11日,**与***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研由**抚养。后山西省朔州市朔州区人民法院出具(2020)晋06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研由***进行监护、抚养。
2020年9月27日,诚腾公司“8·6”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出具《事故调查报告》:2020年8月6日,被告诚腾公司安排施工人员***和***在位于松江区佘山镇青天路669号上海天马生活垃圾门末端处置综合利用中心二期主体工程锅炉作业平台上进行拆除过道踏板,准备吊装作业。7时左右,***在27.20米层高的过道上拆除踏板(格栅板),***在31米层高的过道上拆除踏板,同时安全员***正在拿取红白带的路上(用于现场的隔离带)。***拆除第一块踏板,正在打开第二块踏板,此时达圣公司的施工人员**从***背后走来,不慎从过道的空档处坠落至下方平台上(坠落高度约11.60米),现场人员立即拨打120,**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工程承发包情况:2019年6月,被告电建公司、上海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马再生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上海天马生活垃圾末端处置综合利用中心二期主体工程,其中被告电建公司负责设备工艺安装。2019年10月,被告诚腾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了《锅炉机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该项目提供锅炉机务安装等劳务服务。2019年12月,达圣公司与被告电建公司签订了《汽机房机务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该项目提供汽机房机务安装等劳务服务。事故原因分析,直接原因为:施工人员***和***在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拆除过道的踏板,经过的施工人员不慎从过道的空档处坠落至下方平台上,是这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间接原因为:首先,诚腾公司未根据施工现场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严,未及时制止其他施工人员进入无安全防护措施的施工区域,未制定有针对性的小件重物吊装方案。其次,电建公司对劳务分包单位统一管理不力,未督促劳务单位制定有针对性的小件重物吊装方案,未督促消除在未根据施工现场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施工等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综上分析,这起事故是由于诚腾公司和电建公司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而导致的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整改意见为:诚腾公司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施工人员开展有效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做好安全技术交底,确保施工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要加强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及时消除各项安全隐患,确保施工安全。电建公司要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加强项目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到位。
2020年8月11日,甲方诚腾公司与乙方***、**连、**研签订《转让协议》,其中写明“甲方诚腾公司已赔付死者**的近亲属全部的赔偿款。”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系诚腾公司前项目经理)签字,乙方由**签字。
2020年8月20日,达圣公司(甲方),***、**连、**研(乙方)签订《工亡赔偿协议》:……双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达成赔偿协议如下:……第二条,赔偿金额,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应当向乙方一次性赔偿的全部金额为1,840,000元,其中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其他费用(包括交通、处理死者误工费等费用)。……第三条,赔偿方式。经甲、乙双方协商,具体赔偿方式为:总金额1,840,000元,其中赔付给***、**连的金额为1,210,000元,赔付给**研的金额为630,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分四次支付,8月11日支付100,000元给***、**连,8月20日前支付1,000,000元给***、**连,**研监护人***到场签字后,支付630,000元给**研,***、**连配合甲方提供保险公司须提供的材料,保险公司确认无误后,支付***、**连110,000元。赔偿款必须打入乙方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账户。账户收款人为**。第四条,1、甲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赔偿义务后,乙方及其近亲属不得再就工伤赔偿事宜向甲方及项目部、业主等提出任何形式的赔偿要求,不得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本事件或有任何异议。……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签名并捺手印,乙方由***、**连、**研(***代)签名并捺手印。
对于款项支付情况:2020年8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8月20日,被告诚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1,000,000元,摘要、用途均注明“赔偿款”。2021年3月1日,原告**研起诉达圣公司,要求其向原告支付因原告父亲死亡而应获得的赔偿款630,000元及利息。同月22日,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沪0151民初1913号民事调解书:上海达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之前赔偿原告**研630,000元。后原告**研取得该赔偿款。
另查明,在(2021)沪0151民初19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达圣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仅抬头是达圣,被告并未敲章,双方未达成赔偿意见。”“诚腾的劳务队挂靠在被告公司名下。”“(死者)跟被告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但实际用工在诚腾。”“***挂靠在达圣,***系诚腾的人。”“工亡赔偿协议系***同原告签订,履行是诚腾、***履行的,被告同原告没有达成任何协议。”
在原告***、**连、**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第三人诚腾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诚腾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庭审笔录中称:“……两个工程队是掺杂在一起施工的,出事时我公司有部分责任,打款时上海电建二公司先预支了1,000,000元给我公司,我公司直接打到原告卡上,且签订赔偿协议是以上海达圣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的,**研的亲生母亲在上海崇明法院已经提起诉讼,最后达圣公司与**研母亲达成调解。”审判员询问诚腾公司为什么支付原告1,000,000元?诚腾公司回答:“我公司与达圣公司在事故的发生上都有责任,以达圣公司名义来支付赔偿款。”
再查明,2020年7月8日,受害人**在电建公司存档的安全教育记录卡,***,劳动关系确认书(写明劳动关系建立单位为“上海达圣二”)等文件上签字。
审理中,承办人电话联系***,其称:其系以达圣公司的名义承接涉案工程,**系其雇佣的,没有签订过合同,工资也已发放完毕。签订《工亡赔偿协议》时,其与诚腾公司工作人员、电建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场,当时说好是一次性赔偿,然后将保险赔偿权益转给公司主张。后二原告反悔,不同意配合公司进行保险理赔,且自行主张保险赔偿,故余款110,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声明、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事故调查报告、工亡赔偿协议、(2017)晋0602民初1321号民事调解书、(2020)晋06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51民初1913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转让协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界定**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虽然《事故调查报告》、《劳动关系确认书》等证据中写明**的用人单位为达圣公司,但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直接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在《工亡赔偿协议》中约定“双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达成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无达圣公司**确认,甲方处仅有***的签字。现达圣公司、***均确认**系由***雇佣,并非与达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诚腾公司的施工人员***和***在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拆除过道的踏板,经过的施工人员**不慎从过道的空档处坠落至下方平台上死亡,故三原告可以要求侵权人的用人单位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但只能择其一。现三原告已经签订《工亡赔偿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之内,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三原告共计已取得赔偿款1,730,000元,余款110,000元应向协议赔偿义务人主张,而非向二被告另行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诚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该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应对该二人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其支付给原告的1,000,000元,转账用途注明为赔偿款,且金额和付款时间与《工亡赔偿协议》第二笔赔偿款相符。并且,该公司在庭审中**付款的原因是基于该公司需承担部分事故责任,***亦表明诚腾公司参与了签订《工亡赔偿协议》的过程,故该1,000,000元应为诚腾公司支付该协议项下的部分赔偿款,不应再要求原告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连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07元,减半收取9,053.50元,由原告***、**连负担(已付)。反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