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239号
原告***,居民身份证号×××,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李敬泽,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22号科工贸楼7-8层。
法定代表人王永枫,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振兵,该公司经理。
被告***,居民身份证号×××,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敬泽、孙晓惠,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由被告***为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协议约定,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施工伊春市中心医院综合楼工程工程的人工费项目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共同对工程款项进行核算,确定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988351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给付工程款860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7851元。原告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27851元,并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属实,被告不在工地做事,实际情况不清楚,仅是作担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证明1、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伊春市中心医院综合楼工程中的清包人工费承包给原告,具体范围是室内粘贴墙面砖及粘贴地面砖包括水泥、砂子及瓷砖库房运至各楼层;2、工期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如因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或自然灾害造成停工,工期顺延;3、工程价款为墙面砖粘贴面积40元/平方米,地面砖粘贴面积30元/平方米,墙面基层不合格需重新找平按实际面积1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楼梯踏步贴大理石50元/平方米,如有门口线及踢脚线按烟厂米单计;4、工程款结算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7天内付清所完成工程量的人工费,单项工程结束的验收合格7天内一次性结清所有人工费;5、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杨晏非对工程质量进行跟踪、检查,如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及时检查,则视为工程合格;6、韩某甲系原告的施工代表,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等协调工作;7、被告***系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人,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
证据二、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988351元,其中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5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7581元,二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给付。
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当时给被告写个欠条13万元,被告后给原告1万元维修费,现应给付原告12万元。
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证据三、施工范围确认单七份证明原告在“伊春市中心医院综合楼”工程中,施工的范围,且经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确认。
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无异议。
证据四、伊春市中心医院综合楼照片5张。证明伊春市中心医院综合楼已交付使用,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27581元。
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四无异议。
证据五、证人韩某甲、陈某某、季某某的证言。证明1、原告逾期完工系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材料所导致,原告不存在违约情形;2、原告施工的伊春市中心医院综合楼施工的墙面砖、地面砖等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3、伊春市中心医院综合楼已交付使用。
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位证人签某某的内容,至今未整改。
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证人韩某乙的整改清单。证明有很多地方不合格,其中有韩某乙,还有部分是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整改的。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范围确认单第6页,于2012年9月28日到10月9日期间,原告对个别问题已经全部进行整改。整改后,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了总的工程款。
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三天不验收,视为合格。
证据二、确认条。证明被告与原告确认工程款13万元,被告已给付1万元,尚欠12万元。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确认条中约定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
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综合分析原、被告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5月3日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担保人***就伊春市中心医院综合楼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承包范围为室内粘贴墙面砖及粘贴地面砖包括水泥、砂子及瓷砖库运至各楼层(结算时按实际粘贴面积结算);工期为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如因甲方原因或自然灾害造成停工工期顺延;工程价款及结算为墙面砖粘贴面积40元/㎡;地面砖粘贴面积30元/㎡;墙面基层不合格(垂直及平整)需重新找平按实际面积15元/㎡进入结算;楼梯踏步贴大理石50元/㎡,如有门口线及踢脚线按延长米单计。付款方式为该工程量完成50%,7天内付清所完成的工程量人工费。单项工程结束验收合格7天内一次结清所有人工费。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核算,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工程款988351元。2012年7月19日,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地砖铺装整改。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7日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量检查,对施工现场存在的问题作出整改通知书。2013年8月10日,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确认单,内容为今有***、韩某甲所干伊春林业中心医院工程人工费余款13万元,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韩某乙并表示同意。2014年1月26日,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内装地砖人工费10000万元。经查,伊春市中心医院综合楼现已投入使用。但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剩余款项,故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现已投入使用。故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不欠原告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按确认单给付款项,不同意被告按确认单给付12000元,而应按实际未给付的127851元工程款给付原告。本院认为,2013年8月10日原被告作出的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确认单的内容履行。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12000元工程款。原告主张从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12000元工程款;
二、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上述12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黑龙江锦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源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