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7080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静,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奇,重庆星空(南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01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906048J。
法定代表人:龚娅,职务未查明。
被告:**,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庆公司)、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亚囡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庆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锦庆公司从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1日,原告开始在被告锦庆公司承建的江津爱琴海购物中心项目工作,从事砖工工作。2021年11月28日9时,原告在脚手架上干活时踩滑导致摔倒。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肋骨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涉案工程由被告锦庆公司承建,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原告系被告**招用。原告与被告锦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锦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锦庆公司承建了位于江津区双福新区的江津爱琴海购物中心工程。被告**在该工地承接了部分劳务后邀约案外人刘阳到上述工地从事劳务。刘阳召集了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一同前往上述工地工作。原告***2021年11月21日开始在涉案工地从事砖工工作。原告***与刘阳系弟兄班,按件结算。原告***及刘阳等人工作期间受被告**请的代班工人管理。2022年1月26日,被告锦庆公司向原告***银行转款7426元。转账记录显示对方账户名称为“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津爱琴海购物中心农民工工资专户”。2021年11月28日,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时不慎摔伤,后入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4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锦庆公司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作出渝津劳人仲不字[2022]第2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主体不适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被告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参照上述规定对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和审理中本院对被告**的询问录音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招用,原告***的工作受被告**的管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代表被告锦庆公司对原告进行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锦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其他形式的劳动管理且被告锦庆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锦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亚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春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