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臍庆建城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4115号
原告:重庆建城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鼎企业中心铜陶北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905029662。
法定代表人:孟志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良志,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桥镇金灵庙01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906048J。
法定代表人:龚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鲲,男,该公司质量安全部经理。
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医学院路9号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44244XB。
法定代表人:卢朝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重庆建城门窗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门窗公司)与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庆公司)、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城门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良志,被告锦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鲲,被告**集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城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锦庆公司和**集团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971231.56元(其中拖欠工程款为1571231.56元,应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为4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锦庆公司和**集团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2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锦庆公司和**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至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020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项请求中主张的欠付工程款1571231.56元及第2项请求中的违约金计付基数均变更为1556231.56元,并将其第2、3项请求中的计付标准重新明确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同时将第3项请求中的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变更为2020年12月18日。原告同时表示,1.质保金3%尚未到期,本案中尚未主张。2.本案原告未申请保全,故未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只产生了案件受理费,要求被告在支付相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原告、被告锦庆公司、**集团三方签订《綦江·城市花园B地块一标段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量计算方法、合同单价、总价及材料要求、履约保证金、进度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管辖等予以了明确约定。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施工合同要求履行完了全部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按期向被告交付了经验收合格的工程。然二被告在施工合同履约中,不仅未于所有窗扇到场安装完毕后10日内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而且二被告严重拖延结算长达半年,原告于2020年12月向二被告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依据施工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在30天内办理完工程结算,但实际上二被告最终拖延至2021年6月30日方为原告办理完结算。根据施工合同第3.4.3条约定,二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扣除3%质保金后支付完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价为5078442.85元,扣除3%质保金即152353.29元后,二被告应支付原告4926089.56元,但截至目前,二被告仅支付3354858元,尚欠1571231.56元工程款仍未支付,再加上二被告应退还的400000元保证金一直未退还,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高达1971231.56元,已造成原告企业现在根本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锦庆公司辩称,1.根据2019年4月5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锦庆公司承担。2.《綦江·城市花园B地块一标段塑钢门窗施工合同》第3.4.3条约定中的单项工程包含地上部分和地下部分,现只有地上部分竣工验收,地下部分尚未竣工验收,原告本案请求中的工程是在提交结算资料前已经做完。
被告**集团辩称,1.根据签订的三方《协议》,相关责任应由被告**集团承担。2.对原告陈述的结算总金额认可,但对已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3354858元,我方认为还应加上15000元的检测费(其中塑钢门窗四性检测费9600元、门窗现场气密性检测费2500元、门窗材料检测费2900元),原告委托被告支付,被告已经支付。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无异议,计付标准也认可。3.对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无异议,但不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建城门窗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9日,经营范围:从事建筑相关业务(凭相关许可证执业);加工、销售:塑窗门窗、金属门窗、中空玻璃(以上项目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被告锦庆公司成立于1984年12月16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及设计,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从事建筑相关行业(以上经营范围按相关资质证书核定事项从事经营),城市绿化管理,花卉种植,园艺产品种植(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集团成立于1997年3月4日,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壹级(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核准的期限从事经营);建筑机械租赁;销售建筑材料(以上范围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
2018年6月28日,被告**集团出具了《收据》1份,载明:兹收到贺斌转交来B地块一标段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在该收据上,被告**集团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
2019年4月4日,被告锦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建城门窗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集团作为担保方(丙方),三方签订了《綦江·城市花园B地块一标段塑钢门窗施工合同》,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守信的原则,甲方将綦江·城市花园B地块一标段塑钢门窗交由乙方施工,丙方自愿就甲方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明确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经三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本合同。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綦江·城市花园B地块一标段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新山村88号。1.3工程范围:綦江·城市花园B地块一标段(1#、2#、11#、12#楼、幼儿园、农贸市场、车库、裙楼,业态描述未全的以标段划分图所囊括的为准)范围内塑钢门窗、防火窗、铝合金窗的制作安装以及相关的招标文件(含招标答疑、补遗及变更等)技术交底、双方会议纪要、设计变更等......1.5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损耗、包验收合格、包安全、包费率、包文明施工、图纸范围内单价包干的工程承包方式。1.6总工期:总工期以配合甲方总体进度进程为准。1.7开工日期:合同签订后按土建完成的情况以甲方批准进场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2.3工程暂定总造价:¥5025680元。实际工程总造价以完工后按合同约定方式由甲(甲方含工程部、集团成本控制部、集团审计部)乙双方及业主方委托监理根据现场核实的情况及设计图纸计算乘以合同约定相应单价计算为准......3.履约保证金、进度款及结算支付方式:3.1本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3.2乙方在确定合同条款无异议之日,一次性将工程履约保证金以支票或现金的方式交纳至甲方财务管理部。3.3乙方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相应职责后,甲方分二次平均不计息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第一次于所有门窗框到场后10日内;第二次于所有窗扇到场安装完毕后10日内。3.4付款方式:......3.4.3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含节能验收及备案)合格且按照甲方要求提交合格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甲方在三十天内为乙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扣除3%质保金后,甲方平均分三次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不计息)。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满后,并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后30天内一次性免息支付给乙方。3.4.4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经甲方的物业管理公司签字确认,并扣除保修期间已使用保修金后一次性支付乙方。4.施工技术、质量要求及工程保修期......4.5工程交工验收后,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时间从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在保修期内,若出现乙方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招标方通知后2小时内及时到场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操作不当所造成的问题,乙方亦有为其修复的责任,但其费用由乙方向甲方另行计取。在保修期内,因乙方质量问题而乙方拒不修理时,甲方可动用质保金请第三方进行修理,若质保金不足以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则超支部分应由乙方负责。5.甲方责任:......5.5负责按合同约定审核、结算、支付工程款......6.乙方责任:......6.3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及要求进行施工......8.违约责任:......8.2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9.其他约定。9.1本工程凡涉及经济的任何资料必须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及盖章认可,方能进入结算及付款。9.2执行中,若双方发生争议,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9.3合同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9.4合同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履行完合同内容时失效......在该施工合同上,被告锦庆公司作为甲方加盖了公章;原告建城门窗公司作为乙方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孟志翠的名章,并由刘大玖、贺斌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集团作为丙方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卢朝康的名章。
2019年4月5日,被告锦庆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建城门窗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集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载明:就甲、乙、丙三方于2019年4月4日签订的“綦江·城市花园B地块一标段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经三方共同协调,现就原合同作如下补充约定:1.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安全、质量、经营管理、债权债务、违约等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除乙方应承担以外的均由丙方承担并执行,与甲方无关,且乙方不得向甲方追究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建城门窗公司向被告**集团制发了《工程验收意见表》,载明:致:**集团:我司已按合同及现场要求完成了11#楼、12#楼、1#楼、2#楼及幼儿园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经自检合格,请予以检查和验收。之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
随后,原告建城门窗公司向被告**集团报送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原告申报价为5236279元。2020年12月7日,甲方工程部现场代表、部门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工程量及金额以成控部、审计部审核为准。”之后,被告**集团成本控制部、审计部审核确定的结算总价为5078442.85元。2021年5月20日,原告建城门窗公司签章同意了被告**集团成本控制部、审计部审核确定的结算总价5078442.85元。2021年6月30日,被告**集团签章确认了案涉工程结算总价金额5078442.8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集团报送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并要求以该日期作为所有窗扇到场安装完毕的时间。
2022年4月21日,原告建城门窗公司以锦庆公司、**集团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予以立案。
审理中,原告表示,根据2019年4月5日签订的三方协议,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锦庆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集团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集团也表示,根据签订的三方协议,相关责任应由被告**集团承担。
审理中,原告建城门窗公司与被告**集团一致确认结算总金额为5078442.85元,原告已收取工程款3369858元。被告**集团同时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违约金起算时间及计付标准均无异议,对履约保证金也无异议,但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綦江·城市花园B地块一标段塑钢门窗施工合同》《收据》《协议》《工程验收意见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房屋抵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綦江·城市花园B地块一标段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中约定“办理完结算后3个月内,扣除3%质保金后,甲方平均分三次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不计息)。质保金在质保期二年满后,并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后30天内一次性免息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而未付工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案涉工程的结算于2021年6月30日完成,结算总价金额5078442.85元。故被告**集团应于2021年9月30日前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7%即4926089.56元。但原告仅收取了工程款3369858元,此时被告**集团尚欠原告工程款1556231.5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集团支付欠付工程款1556231.56元,并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取消)计付违约金,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就原告主张退还的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当事人签订的《綦江·城市花园B地块一标段塑钢门窗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40万元......乙方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相应职责后,甲方分二次平均不计息退还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第一次于所有门窗框到场后10日内;第二次于所有窗扇到场安装完毕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集团报送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后,2020年12月7日甲方工程部现场代表、部门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工程量及金额以成控部、审计部审核为准。”现原告表示其向被告**集团报送案涉工程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并要求以该日期作为所有窗扇到场安装完毕的时间,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集团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集团提出的履约保证金不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抗辩意见,因被告**集团无法反驳其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城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1556231.56元,并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至该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建城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从2020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该款项还清时止。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7.68元,减半收取计11473.84元,由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重庆建城门窗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张 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瞿 涛
书 记 员  梅仁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