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7731号 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巴县大道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53219663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新建路箭桥村4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86233596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汉族,1965年5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01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906048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诉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庆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锦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000000元;2、判决**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3月31日所欠逾期利息1006442.72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2.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全部债务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决**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114元、律师费60000元;4、判决***、***、**、***就上述1、2、3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决锦庆公司在400万元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公司贷款400万元,期限10个月,年利率15%,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为**公司该笔贷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锦庆公司以其对*****沿江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现重庆国际生物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城公司)400万元债权作为担保。后原告将400万元贷款支付至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南支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巴南支行),再由该行支付**公司。贷款到期后,**公司无力偿还,双方签订《委托贷款展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20年8月27日,并将贷款逾期利率调整为22.5%/年,其余内容与委托贷款协议一致。***、***、**、***承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20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公司未偿还贷款。且经核实,锦庆公司对**公司的400万元债权亦不存在。原告多次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公司辩称:欠款本金属实,但借款年利率并非22.5%,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案系**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争议,锦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愿意为**公司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辩称:同**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愿意为**公司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锦庆公司辩称,锦庆公司没有为**公司2018年12月24日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提供担保,不负有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假使原告认为与锦庆公司之间关于债权转让有争议,也应另案起诉解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锦庆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锦庆公司的诉请。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股东会决议、委托贷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重庆银行客户回单、内部账交易历史查询、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账户交易历史查询、个人保证补充合同、贷款展期通知书、展期协议、贷款回收信息查询、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保险投保单、保费交款通知书、银行回单、保险费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24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委托贷款方式向**公司贷款400万元,期限10个月,年利率15%,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为**公司该笔贷款提供个人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原告将400万元贷款支付至重庆银行巴南支行,该行于同年12月27日将贷款支付**公司。贷款到期时,**公司无力偿还,原告与**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展期协议,将贷款展期至2020年8月27日,并将贷款逾期利率调整为22.5%/年,其余内容与委托贷款协议一致。***、***、**、***承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与前述一致。2020年8月27日,贷款再次到期,**公司仍无力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保全担保费5114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同时委托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支付律师服务费6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与**公司共同确认,**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1461057.31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锦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锦庆公司将在生物城公司享有的“一次性”投资汇报中400万元转让给原告行使,并书面通知生物城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案原告与**公司、***、***、**、***各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个人保证合同、展期协议、个人保证补充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通过三峡银行巴南支行向**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后,**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现因**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公司偿还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12月27日至2020年8月27日期间利息共计1001666.67元,2020年8月28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利息1435000元,前述利息共计2436666.67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461057.31元后,**公司尚欠利息975609.36元。此外,**公司还应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5%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于**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问题,该约定系原告与**公司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尊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支出的保全担保费、保全措施费及产生的律师费均应由**公司负担。 ***、***、**、***自愿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锦庆公司并未在委托贷款合同中签章,原告虽举示其与锦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仍不能足以证明锦庆公司愿意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关于锦庆公司对**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公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 二、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2月27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利息975609.36元; 三、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4000000元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5%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全担保费5114元、律师费60000元; 五、被告***、***、**、***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36元,减半收取计2366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廖 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余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