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锦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8民初31911号 原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01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203906048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市辖区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1号35幢非住宅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098364。 法定代表人:***。 被告: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山街***路16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974732。 法定代表人:纪术元。 原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庆公司”)诉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44346.09元;2、判令被告1、被告2连带以144346.09元为基数向原告承担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4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的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6月23日,出票人为被告1,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收款人为原告,开户银行为中信银行,票据金额为壹拾肆万肆仟叁伯肆拾陆元零玖分(小写:144346.09元)。该票据所载承兑人为被告1,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11月29日。该票据所载保证人为被告2,保证人地址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栖霞路**时代北区1栋,保证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等汇票的其他债务人为适格被告主体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1作为出票人的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故被告1、2应连带共同向原告给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佰公司未答辩。 被告融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4日,被告***佰公司向原告锦庆公司出具案涉汇票一张,票据记载如下:票据号码为;出票日期为2021年11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票据金额为144346.09元;出票人为***佰公司;收款人为锦庆公司;承兑人为***佰公司;能否转让:可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11月29日。承兑保证人名称:融创公司,保证日期:2021年11月29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上海证券交易所下载的票据承兑信息详情显示涉案票据的披露信息与系统信息相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锦庆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承兑信息详情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锦庆公司系合法取得案涉票据,系该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且案涉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被告***佰公司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融创公司作为承兑保证人,原告锦庆公司为持票人,其持票提示付款但未能兑付,属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的情形,原告锦庆公司对二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锦庆公司诉请二被告支付案涉票据票面金额144346.09元以及利息(以144346.09元为基数,从汇票到期日次日2022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予以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44346.09元以及利息(利息以144346.09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3元,由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重庆***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创西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重庆锦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沈 宁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宋 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