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17民初2359号
原告德阳塞维拉电梯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阳塞维拉电梯轨道系统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完成了相应供货义务,而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026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主张应视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发票、销售清单、销售单等证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电梯配件生产企业,长期为被告提供电梯配件。双方签订《购销协议》,约定供货数量、借货方式、交货地点、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0268.2元尚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一、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德阳塞维拉电梯轨道系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0268.2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0268.2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德阳塞维拉电梯轨道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由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文武
书记员 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