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117民初1209号
原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北四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柳,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卓君,四川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告:简艾,女,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简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诉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李爱国因患病出国治疗,遂于2016年12月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及经营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委托期限至2022年4月11日。在被告**受托处理事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所收的租金及物管费支付至原告账户,但均被**以全部收入用于处理债务而拒绝。2021年8月,李爱国病情有所好转回国,发现该公司在2016年至2022年期间并无债务。被告**受托期间,被告**及其侄女简艾共同代为收取四川科尔森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租金及物管费共计2184384元。原告多次联系二被告返还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且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成都市温江区与金牛区,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以与其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遂选择本案由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晓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