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7执20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德阳塞维拉电梯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蔡连生。
委托代理人赵培荣,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现代工业港港通北四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国。
申请执行人德阳塞维拉电梯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与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0117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德阳塞维拉电梯轨道系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0268.2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名下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都团结支行(开户账号尾号:3712)等账号,查封了被执行人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四川省崇州市住宅(9栋1单元8楼4号、9栋1单元1楼4号、7栋2单元1楼3号、9栋1单元7楼4号、9栋1单元4楼4号、3栋1单元12楼3号、3栋1单元13楼3号、3栋1单元14楼3号、9栋1单元3楼4号、3栋1单元4楼4号)其余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银行账户冻结余额不足,查封房屋为轮候查封,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7民初2359号民事判决书发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320268.2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账号的期限至2022年7月20日、2022年9月2日,查封房屋期限至2024年8月18日,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兴 文
审判员 邓勇审判员蒋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 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