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334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2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港通北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5日、4月2日,二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250万元,当时未约定利息。2016年4月9日,二被告就本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一在借款人处签字盖手印,被告二在借款人处**。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身份信息、借条、转款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2月5日、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40万元和现金支付10万元的方式,共借给二被告人民币250万元。2016年4月9日,二被告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给***人民币320万元,其中含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12个月。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借条内还约定借款期限内借款人不用支付出借人利息,协议到期还款时,连本金利息一起结算,若借款人提前还款,每月扣减利息58300元。还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未产生财产保全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借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及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应认定二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为70万元,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前的利率上限标准,即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讼争系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所致,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中未产生财产保全费,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5月1日起,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全 亮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覃 为 书 记 员  陈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