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5民初2003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女,汉族,1967年4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区港通北四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为被告西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阿克苏市华能支行分两次转账至其账户。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岭支行转账。两次借款共计710万元,约定利息标准为年息23%。2016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38万元,并约定:若被告***在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则所欠利息予以免除;被告西成公司对被告*爱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款期于2016年5月1日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8万元;3、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以本金39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4、被告西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西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260万元,年回报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该借款协议出借人处有***签字,借款人处有***、***签字。
2012年7月3日,***向***的账户转款两笔,分别为260万元、350万元,共计610万元。
2015年2月16日,***向***的账户转款100万元。
2016年4月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对之前借款进行确认:甲方于2012年7月3日向乙方出借610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向乙方出借100万元,共计710万元,约定利息标准为年利率23%;经对账后,截至该协议签订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38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因乙方资金困难,尚欠借款本金395万元暂停计算利息,若乙方于2016年5月1日前将所欠本金全部归还,则免除其所欠38万元利息;西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甲方处有***签字,乙方处有***签字捺印,担保人处由西成公司加盖西成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捺印。
庭审中,原告***陈述,38万元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23%计算得出的,2016年4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
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于2017年2月28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银行回单作为证据,因被告***、***、西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一)借款本金。根据2012年7月2日、2016年4月7日的两份借款协议及银行回单,***和***达成借款合意,***先后向***出借资金共计710万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确认截至2016年4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395万元,利息38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到期。***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主张***归还借款本金39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利息。根据2016年4月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若*爱国于2016年5月1日前将所欠本金全部归还,则免除其所欠38万元利息,因***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全部本金,且利息系按照年利率23%计算的,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签订借款协议之前所欠的利息38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款协议(2016年4月7日)的合同中确认年利率为23%,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其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本金395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的偿还责任。被告***仅在2012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260万元的借款协议中签字,原告也未提交***与***的婚姻登记证据,故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60万元;在2016年4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和***确认71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偿还了315万元,故本院认为***与***共同向***所借第一笔借款本金260万元已偿还完毕,而该份借款协议中确认的未偿还的利息38万元,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中包括260万元本金所产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四)西成公司的责任。2016年4月7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处有西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西成公司公章,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西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协议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起诉时,西成公司的保证期间未过,因此西成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西成公司对被告*爱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西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爱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5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95万元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3%计算);
二、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爱国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2040元,由被告***、成都西成电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