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91民初1995号
原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道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邢京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忠、王文阳,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明路**。
法定代表人:徐金军,经理。
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金军,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山东绵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与被告***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合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隽合公司、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隽合公司、城建公司连带支付三强公司质量保证金416705.6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隽合公司、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5日,三强公司与隽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隽合公司开发的位于潍坊高新区××路××街××花园××#商住楼××#××#××#××#住宅楼由三强公司承建。合同签订后,三强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该工程也于2013年验收通过。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隽合公司应当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三强公司,但三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隽合公司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城建公司系隽合公司的唯一股东,持股占比100%。为维护三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三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隽合公司、城建公司辩称,隽合公司已经向三强公司支付完毕质量保证金,不欠三强公司质保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5日,隽和公司(发包人)与三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名称为隽合花园1#商住楼、地下车、地下车库3#、4#、5#住宅楼,工程地点为高新区东方路以东桐荫街以南。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6)工程款支付约定,根据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当月割算工作量的80%......余3%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4天内全部付清。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条(35.1)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支付一天,按照应付额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合同附表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建筑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等为两年。该合同附表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项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2013年9月13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潍坊市万信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受隽合公司的委托,出具了隽合花园1#、2#、3#、4#、5#楼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潍坊诺达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受隽合公司的委托,出具了隽合花园4#5#南车库、室外配套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三强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五年,故到2018年9月13日涉案工程的保修期限均已届满,隽合公司至今尚未全部足额支付三强公司质量保修金,三强公司有权向其主张退还全部质量保修金,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
隽和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为城建公司。三强公司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城建公司应当对案涉质保金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隽合公司、城建公司主张,隽合公司是独立的公司,城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对如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1、三强公司提供审计报告7份、结算单复印件3份、地暖收、地暖收据复印件3份案工程的总造价55649078.85元,主张因隽合公司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但工程均走三强公司账户,该部分工程款也是由隽合公司与第三人直接结算,因此三强公司没有上述单据的原件,也就是审计报告中未将此部分进行审计的原因,结算单虽未盖章,但上面有隽合公司员工李栋、刘倩、肖照慧的签字,三人均为双方盖章确认的审计报告中结算人,可以证明该三人系隽合公司职工,有权进行结算。经质证,隽合公司、城建公司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复印件无法核实,对隽合花园1-5号楼保修费支付,三强公司与隽合公司已经达成协议,隽合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向三强公司付清质保金,结算过程与本案无关,根据7份审计报告,隽合花园1-5号楼总工程款为53476767.23元,其中,包含了部分第三方以三强公司名义施工工程的工程款,隽合公司已向三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2、三强公司提供结算单照片2份、《审计报告》中结算单复印件7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三强公司认可隽合公司扣留的“三小间质保”防水质保费用为17460元,涉案工程隽合公司实际扣取的质量保修金为266.6万元,2017年三强公司收到了“其他部分质保”质保金967669.06元。经质证,隽合公司、城建公司对结算单照片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隽合公司已经支付全部保修金。
3、隽合公司、城建公司提供隽合花园1-5#楼保修费支付协议1份(该协议载明:隽合花园1-5#楼三小间防水,外墙渗水五年保修期已满,期间因施工单位维修不到位,建设单位安排部分项目维修,施工单位对此全部认可,并承担相应费用。现将剩余保修金1029437.23元以房产和现金方式支付,除主体结构外保修项目期满。)、收款收据2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三强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8年12月27日,经三强公司与隽合公司协商确定,扣除因三强公司维修不到位的维修费用后,隽合公司需支付给三强公司保修金1029437.23元,隽合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三强公司支付保修金581192.23元,隽合公司将顺通花园4-304号房产及顺通地下车位A3、A4、A5、A11抵顶给三强公司,并按照三强公司的要求将上述房产和车位转给李进卫,上述房产和车位作价448245元,抵顶相应数额保修费,故隽合公司不欠三强公司质保金。经质证,三强公司对保修费支付协议及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主张该支付协议是双方针对特定的“三小间质保”保修费进行的特别约定,隽合花园1-5#楼质保范围包括“三小间质保”A和“其他部分质保”B,即A加B才是1-5#楼整个工程的质保范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隽合公司足额支付了“其他部分质保”的保修金,隽合公司的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隽和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13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三强公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从隽合公司与三强公司签订的隽合花园1-5#楼保修费支付协议的名称来看,双方是对整个隽合花园1-5#楼全部工程保修费支付问题达成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虽提到三小间防水和外墙渗水问题,但在协议的后半部分,双方明确约定了剩余保修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故本院认为三强公司与隽合公司已就涉案的隽合花园1-5#楼全部工程的保修费问题达成协议。隽合公司提供的隽合花园1-5#楼保修费支付协议与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三强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2018年12月27日三强公司与隽合公司协商确定,扣除因三强公司维修不到位的维修费用后,隽合公司需支付给三强公司剩余保修金1029437.23元,以及隽合公司已经按照保修费支付协议以房产和现金方式支付三强公司剩余保修金1029437.23元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三强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结算单复印件、地暖收、地暖收据复印件照片、《审计报告》中结算单复印件、收款收据等证据,仅能证明三强公司与隽合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等相关事实,不能证明隽合公司仍欠三强公司质保金的事实。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隽合公司已不欠三强公司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三强公司要求隽合公司、城建公司连带支付质量保证金416705.6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0元、保全费2604元,均由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华兵
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
人民陪审员 王法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魏 燕
书 记 员 谭凯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