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7执复133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事处凤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事处凤凰街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07053284680029。
法定代表人:亓志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办沙窝村,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0165532048Y。
法定代表人:邢京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烈,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王家经济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南路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707055992982011。
法定代表人:王福江,主任。
复议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事处凤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凤凰街居委会)不服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下称坊子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三强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事处王家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下称王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三强建筑公司向坊子法院申请变更凤凰街居委会、潍坊市奎文区王家经济专业合作社(下称王家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
坊子法院查明,三强建筑公司与王家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7)潍民一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家村委会欠三强建筑公司工程款76369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因王家村委会未履行相应义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三强建筑公司的申请执行,案号为(2008)潍执字第64号。2011年11月7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潍执字第6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该案现已指定坊子法院执行。
2010年9月15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撤销王家村委会,设立王家居委会。2014年10月15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撤销王家居委会,并入凤凰街居委会。2011年7月24日,潍坊奎文经济开发区农村社区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领导小组批复同意原王家村集体资产改制股份量化方案,将原王家村可量化经营性净资产中的444616元化分为个人股1192股,作为对王家合作社的出资。2011年8月1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批复同意成立王家合作社。2012年6月29日,王家合作社在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
坊子法院认为,《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撤销王家等村民委员会设立王家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证明王家村委会撤销后设立为王家居委会,《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关于廿里堡街道办事处调整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证明王家村委会作为民事主体已经终止,其被并入新成立的凤凰街居委会,故王家村委会的民事责任应由凤凰街居委会承继。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潍坊市奎文区王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批复》、《奎文经济开发区关于原王家村集体资产改制股份量化方案的批复》、《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原王家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股份量化方案》以及《潍坊市奎文区王家经济专业合作社章程》证明王家居委会将集体资产444616元出资设立王家合作社,属于集体组织分立,分立后的组织应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王家村委会经过依法撤销、分立、合并等变更后产生的新主体,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变更凤凰街居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追加王家合作社为本案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凤凰街居委会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坊子法院(2020)鲁07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变更凤凰街居委会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王家村社会事务管理与王家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分属两个不同主体。王家合作社负责王家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故原被执行人王家村委会的债权、债务当然由其承继,复议申请人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仅负责辖区内的社会事务管理,王家居委会在并入复议申请人前,王家村原集体资产全部由改制后的王家合作社承继,复议申请人未承继原王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亦不负责经营管理王家合作社的集体资产,不应变更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三强建筑公司称,坊子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称其仅负责社会事务管理为虚假陈述,王家合作社将房产租赁给潍坊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租期一年,租金12万元,但复议申请人却接收了潍坊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的房租12万元,因此复议申请人不仅行使了社会管理职能,也对王家合作社的财产行使了管理职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复议申请人属合并的情况,因此本案变更其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2011年7月18日,潍坊大东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办原王家村集体资产改制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在评估基准日(2011年6月30日)原王家村集体资产改制涉及的资产总额为787527.97元,负债为47196.12元,净资产为740331.85元。其中经营性净资产479231.85元,非经营性净资产为261100元。在评估报告特别事项说明中,载明截止评估基准日,王家村实际拥有土地948.45亩,其中外来单位租赁用地537.45亩、本村村民承包地98亩、耕地12亩、村庄占地301亩,上述评估价值不包括这些土地的价值。复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王家合作社于2018年11月14日与潍坊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沿街楼租赁给潍坊恒泰热力有限公司,租期一年,租金12万元。潍坊恒泰热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向复议申请人汇款12万元,备注为房租。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能否变更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依据确认原王家村委会为本案被执行人,原王家村委会被撤销后设立王家居委会,之后王家居委会被撤销并入了凤凰街居委会。虽然原王家村的集体资产经评估,并依集体资产改制股份量化方案,将原王家村可量化经营性净资产中的444616元化分为个人股1192股,作为对王家合作社的出资,成立了王家合作社,但根据评估报告,上述资产价值并不包括王家村实际拥有的土地价值。因此本案应变更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坊子法院变更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潍坊市奎文区廿里堡街道办事处凤凰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复议申请,维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欣红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邱金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