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6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徐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春,山东绵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苑街办沙窝村。
法定代表人:邢京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忠,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0)鲁0705民初6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不是民事纠纷。依据《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鲁政办发(1995)77号),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后变更名称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提取是为解决建筑行业之间劳保费用不均衡的问题,劳动保险费率的标准是由省建委会同省计委测算确定,劳动保险费用的收取部门是由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筑业主管部门,劳动保险费用的管理机构为建筑业主管部门,同时依据《关于调整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等级和拨付标准的通知》(鲁建发(2003)18号)的规定,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拨付是按等级拨付。以上足以说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拨付均由建筑业主管部门管理,因此,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争议,不是民事争议。2、一审认定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数额没有依据,且因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主管部门没有就项目名称、应缴纳金额等事项进行公告,被上诉人目前尚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依据《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建管字(2018)17号),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主管部门应梳理出项目名称、应缴纳金额、已代收金额、未缴纳金额(建设单位应支付金额)、已拨付金额、未拨付金额及拨付标准进行公告,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公告,签订补充合同。本案中,因主管部门未公告,且上诉人下属的奎文开发中心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已经向主管部门交付过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上诉人是否欠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尚无法确定。同时,如上诉人确属尚欠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也只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依据公告签订补充合同后,被上诉人才具备主张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条件和资格。3、政府部门依据政府文件对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进行管理,一审是依据上述文件判决上诉人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是依据上述文件进行抗辩,但一审在适用上述文件时采用双重标准,不支持上诉人的抗辩,判决明显有失公允。4、依据《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如上诉人下属的奎文开发中心欠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主管部门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追缴,主管部门未追缴且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719571.82元及违约金255631.3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数额变更为72061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6日,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奎文开发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由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奎文开发中心发包的宝通花园1#、2#、3#楼工程。经审计结算,宝通花园1#楼定案价值14248400.2元、宝通花园2#楼及小区配套工程定案价值10102582.42元、宝通花园3#楼定案价值4985328.44元、宝通花园地下车库定案价值4533454.28元,审定工程总价值为33869765.34元。
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鲁政办发[1995]77号文件)》,载明:劳动保险费用的费率标准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以建安工程费为计费基础,全省按统一费率计取……从1995年10月1日起,全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一按建安工程费的2.6%提取……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归入劳动保险费。
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03]25号)》,载明: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是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提取后用于建筑企业职工养老保障金的专项资金,其来源是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标准中的养老保险金部分,建设单位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6%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后,不再按建筑工程费用定额标准向施工企业支付……将“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更名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
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管字[2018]17号)》,载明:2019年1月1日起,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于2019年3月31日前梳理出上述项目名称、应缴纳金额、已代收金额、未缴纳金额(建设单位应支付余额)、已拨付金额、未拨付金额及拨付标准,并在当地媒体发布公告。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公告,核算无误后,签订补充合同,明确建设单位向施工企业应支付金额、支付期限和支付责任……。
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交2007年3月26日奎文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出具的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收款票据一张,载明项目为宝通花园1、2、3号楼,收费金额为160000元,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该款项系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主管部门通知交纳的养老保障金。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未收到该款项,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收到潍坊市奎文区建筑工程管理处拨付的48000元。
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交《关于调整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拨付等级和拨付标准的通知(鲁建发[2003]18号)》,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按等级拨付,拨付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拨付标准按拨付等级分别不同。
另查,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奎文开发中心系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于2016年12月27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承建的由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奎文开发中心发包的宝通花园1#、2#、3#楼工程已竣工结算,经审计工程总价值为33869765.34元,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关于改革山东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提取办法的报告(鲁政办发[1995]77号文件)》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的通知(鲁财综[2003]25号)》文件要求,全省建筑企业劳动保障金统一按建安工程费的2.6%提取,故涉案工程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数额为880613.9元(33869765.34元×2.6%)。
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26日奎文区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管理站出具的山东省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收款票据能够证明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奎文开发中心在涉案工程中缴纳了养老保障金160000元,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当庭明确其主张涉案养老保障金的数额减去了上述160000元,即720613.9元(880613.9元-160000元)。
按照《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管字[2018]17号文件要求,建设主管部门停止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2019年1月1日前采取分期缴纳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项目,未缴纳部分不再代收,由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将未缴纳部分直接足额支付给施工企业。涉案工程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未在2019年1月1日前足额缴纳,在建设主管部门停止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下,涉案工程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应当由建设单位即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奎文开发中心直接足额支付给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奎文开发中心系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且已于2016年注销,其民事责任由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故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向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720613.9元,对于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255631.3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依据《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管字[2018]17号文件,应当由主管部门先行公告,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根据公告,签订补充合同,但现在住建部门并没有公告,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无法确定下属的奎文开发中心是否尚欠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法院认为,该文件系对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规定,并不能据此作为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拒付涉案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法定事由,故对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采信。
按照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管字[2018]17号),关于“2019年1月1日前已经代收但尚未拨付或者尚未完成拨付的,由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现行拨付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给施工企业。”的通知精神,建设主管部门代收、代拨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而是作为建设单位向建筑企业应付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其性质系建设主管部门代为保管、代为支付的建筑企业应向社保机构为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保证金。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属于应付工程款的一部分,本案系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双方因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发生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对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辩称的涉案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而非民事争议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提出的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停止实施主管部门代收、代拨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制度的通知》鲁建管字[2018]17号文件公布后,知悉其民事权利受损,故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涉案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债权的诉讼时效应最早自上述文件公布之日即2018年12月10日起计算,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关于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720613.9元;二、驳回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52元,由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38元,由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10014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承建的由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奎文开发中心发包的宝通花园1#、2#、3#楼工程已竣工结算,经审计工程总价值为33869765.34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及有关政策文件,依法认定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应支付潍坊三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及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不是民事纠纷。双方因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发生的民事法律纠纷,案件性质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案件,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的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数额没有依据,但一审依据鉴定意见和已经交纳的养老保障金数额计算应付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一审依据政府文件判决上诉人支付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在适用上述文件时采用双重标准,判决明显有失公允,但未提交适用双重标准的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在有关文件公布才知悉其民事权利受损,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52元,由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海玲
审判员 李玉信
审判员 高 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褚诗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