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威程管业有限公司

兰州威程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81民初1440号
原告:兰州威程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告兰州威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程管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程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程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45万元,并从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在甘肃省从事建筑工程时,从原告处订购了大量PE管材,原告依照约定供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再未支付。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3、产品发货清单;4、产品对账清单。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组织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为PVC、PPR、PE管材、构件及制品生产销售及建筑材料销售。被告从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PE管材。截止2014年11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525.7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兰州威程管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同时,在欠条下方制定还款计划,载明:“本人于2015年12月3日前支付伍万元整,在2016年元月30日前支付贰拾万元整(如有多可全款支付),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拾万元整,剩余货款在2016年4月30日前全款支付。如未按规定支付,按月息5分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货款5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自知被告在欠条下方还款计划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年利率60%,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额,而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威程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万元;
二、以货款45万元为基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兰州威程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立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