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4民初67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女,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张某1,女,201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张某2,子,201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原告:戚柳叶(亦为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友良,男,1980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力德时代12栋2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8381325K。
法定代表人:蒲体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四川诚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戚柳叶、张某1、张某2诉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戚柳叶、张某1、张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友良,被告润峰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愚、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润峰建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330422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张显义的父母,原告戚柳叶系张显义的妻子,原告张某1、张某2系张显义、戚柳叶的子女。2019年9月8日6时6分许,张显义在泸州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显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润峰建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两次复核,经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复核后均予以维持。五原告户籍虽在叙永县,但原告***、***于2015年购买位于四川省泸县后,五原告在此房屋内居住和生活,加之张显义在四川宝晶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收入地和居住地均在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张显义在此事故自行承担1%责任,被告应承担99%责任。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润峰建司辩称:1、被告经报批在施工路段合法施工,有相应防护措施和减速标志灯等标识、标志,而张显义在凌晨光线不好、大雨、超速驾驶摩托车,自身未注意安全驾驶才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提起复核,交管大队未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维持原主次责任的认定显属错误,故被告申请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3、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对类案处理,本次事故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提交: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退保回单,工资单,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复核决定书和执法监督决定书,公证书,古蔺县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9月8日6时6分许,张显义驾驶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空港大道由双加镇往石洞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空港大道二段施工工地围栏处,与道路上施工围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围栏受损,张显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4日,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51050612019000002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显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润峰建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润峰建司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分别提起两次复核,经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复核作出了5105061201900000292、51050612019000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显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润峰建司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润峰建司承建位于龙马潭区等交叉口的改造工程。2018年4月20日,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第一中心向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在涉案区域申请临时占有道路的申请。
2019年2月14日,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向被告润峰建司发出施工路段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通知书:1.施工路段防护设施缺失以及防护设施不完善;2.该道路有两处施工,缺乏警示、提示标志;3.打围围栏反光标识不够清晰。为此提出整改意见:1.增设、完善警示、提示标志(在来车方向设置“前方施工车辆减速慢行”提示牌);2.在施工路段中央隔离栏两方放置(水满)防撞提示桶;3.在打围板上增设反光标贴,并不定期清理打围板上的污渍,保持反光标贴清晰,增加反光提示作用,减少安全隐患,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
2019年9月8日6时6分许,事故发生时施工工地未在施工围栏上设置警示提示灯、未在施工围栏上设置可变箭头信号,未设置反光锥形筒、未设置道路施工标志标牌、未设置车道变少标志标牌、未规范设置限速标志。
2019年9月8日,张显义发生事故当场死亡。原告***(1963年11月4日出生)、***(1966年1月17日出生)有子张显义、女张蕊。原告戚柳叶(1995年6月28日出生)与张显义系夫妻关系,有女张某1(2017年8月17日出生)、子张某2(2019年8月19日出生)。被告润峰建司已垫付60000元。
五原告的户籍在叙永县,原告***、***于2015年购买了位于四川省泸县屋在内居住。张显义从2017年9月起在四川宝晶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购买了养老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责任比例问题;二、本案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逐一评述。
一、双方责任比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润峰建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路段施工工地未在施工围栏上设置警示提示灯、未在施工围栏上设置可变箭头信号,未设置反光锥形筒、未设置道路施工标志标牌、未设置车道变少标志标牌、未规范设置限速标志,没有尽到警醒过往车辆及行人注意安全、预防事故发生。由于被告的过错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之一;其次,2019年2月14日,涉案施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对被告润峰建司发出安全隐患排查、整改通知书,被告润峰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消除了安全隐患;再次,被告润峰建司对事故认定书不服提起两次复核,龙马潭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均认定:张显义负事故次要责任,润峰建司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润峰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被撤销的情形,而交警部门作为交通事故事实查明和责任划分的职能部门,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最后,张显义系成年人,被告在案发路段施工已长达一年有余,张显义作为上下班必经之路,对路况熟悉程度明显大于偶然经过,更应谨慎驾驶。在凌晨视线不佳、大雨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安全通行和临危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之一。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润峰建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60%赔偿责任,张显义自行承担40%责任。
被告润峰建司辩称,交管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和申请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的理由。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是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职能部门,具有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职权。对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不服,法律已赋予当事人救济途径,为此被告润峰公司已提出两次复核。从原告举证来看,交警部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和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等进行研究,最终作出了事故认定结论;其次,对事故现场的查证和勘验工作,由交警部门负责,被告可在复核时向交警部门提出对事故成因等方面技术鉴定,作为职能部门对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的依据,但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要求事故成因进行鉴定,超出对交通事故认定异议的申请范围;再次,被告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反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故事实和责任大小。故被告润峰公司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99%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首先,张显义系成年人,在凌晨视线不佳、大雨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注意观察道路安全通行和临危处置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次,被告在案发路段施工已长达一年有余,张显义作为上下班必经之路,对路况熟悉程度明显大于偶然经过,更应谨慎驾驶;再次,被告润峰公司存在过错,本案双方系混合过错,应根据过错大小进行分摊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由于该案赔偿数据有所调整,原告主张按调整后数据予以计算。
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张显义进城务工,收入来源来自城镇,应按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结合张显义的出生日期,确认死亡赔偿金723080元(36154元/年×20年);
2、精神抚慰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泸州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相关规定,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
3、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2019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依法确认丧葬费为34633.5元(69267元÷12月×6月);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动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张显义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从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和年龄来看,均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主张计算18年,故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06元(25367元/年×18年);
综上所述,此次事故经本院确认产生的损失为1254319.5元(死亡赔偿金72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346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06元)。根据查明事实确定的责任比例,被告润峰建司赔偿原告752591.7元(1254319.5元×60%),扣除被告已垫付6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92591.7元(752591.7元-6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501727.8元(1254319.5元×40%)。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求成立,予以支持,部分诉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戚柳叶、张某1、张某2692591.7元;
二、驳回原告***、***、戚柳叶、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戚柳叶、张某1、张某2自行承担6600元,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均
审 判 员 余 敏
人民陪审员 荣真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熊家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