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金升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725民初1787号

原告:重庆金升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7NJH4D。

法定代表人:李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渠县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88381325K。

法定代表人:蒲体旗。

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住所地渠县东城半岛云满庭6栋1层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MA62E70C33。

负责人:杜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重庆金升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金升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负责人杜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金升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下欠《材料购销合同》项下欠款288610元,并按年利率15.4%承担自2019年9月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渠县状元桥混凝土栏杆,外表面为仿汉白玉,总长度预计为856米,单价为700元/米,合同总金额为5992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付定金5万元,在安装400米后支付实际安装工程量的80%,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80%,通车后30个工作日支付尾款。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供货和安装,实际安装了912.3米,合计价款为638610元,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渠县状元桥于2019年7月通车,下余货款288610元经多次催收拒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

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栏杆安装,也未和项目部完善结算手续,因已付的35万元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无法支付下余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是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省渠县设立的分公司。原告重庆金升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制作和安装渠县流江河交通景观桥混凝土栏杆,外表面为仿汉白玉,总长度预计为856米,单价为700元/米,合同总金额为5992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付定金5万元,在安装400米后支付实际安装工程量的80%,完工后支付总价款的80%,通车后30个工作日支付尾款,被告付款后,原告应及时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材料购销合同》未落款签订时间。原告完成了供货和安装后,收到被告支付的35万元。流江河交通景观桥于2019年7月通车,项目一直未结算,也未付清余款,故原告以实际安装了912.3米向本院主张剩余价款288610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开具了3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由本院转交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

2021年5月19日,经现场测量,测得渠县流江河交通景观桥混凝土栏杆总长度为923.05米。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金升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原告履行了栏杆的制作和安装义务后,被告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验收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栏杆的长度,经本院实际测量,超出原告主张的912.3米,也超出了合同预计的数量,被告对超出合同数量的栏杆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未对超出912.3米的部分增加诉讼请求,视为对实际测量超过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栏杆长度为912.3米,下欠货款为:700×912.3-350000=288610元;关于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其请求过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抗辩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义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抗辩不予认定。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欠原告重庆金升元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88610元,由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和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并承担以2886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9月1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0元,减半收取计2815元,诉讼保全费2886元,共计5701元,由被告四川润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渠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份数,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