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峄商初(榴园)字第6号
原告:***(张伟),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军,枣庄市中至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宗明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桂银,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与被告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军、被告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峄城凤鸣山庄13#钢筋施工合同,由原告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干完工程后,被告仅付给部分工程款。后被告验收工程后,余下工程款仍不予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225.6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没有设立第七项目部,第七项目部是***私刻公章伪造的,所以第七项目部名义下对外发生的任何业务均与我公司无关。***是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承包并承建凤鸣山庄13号楼工程中,伙同他人私刻公章,骗取公司财物,我公司已向峄城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该案正在调查。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甲方)为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并有***签名,承包方(乙方)为***。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是凤鸣山庄13#,工程地点是峄城凤鸣山庄,工程是钢筋工,0±以下按每平方米12元×0.8、以上按每平方米12元。结算方式是基础回填完毕,三天之内付清。0±以上每层顶装完混凝土三天之内付85%,剩余部分主体验收之后,十天之内付清等,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提供由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并有***签名的工程款结算证明一份,证实工程款总计56225.6元,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已付20000元,下欠工程款36225.6元。后该欠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隶属枣庄市峄城区房地产管理局,枣庄市峄城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旗下枣庄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凤鸣山庄工程中没有设立第七项目部。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一份,上载:“2011年11月7日,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王建全来我局报案称其所属的凤鸣山庄工程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承包并承建凤鸣山庄13号楼工程中,伙同他人私刻公章,骗取财物近100万元,该案我局接报后,遂组织民警开展调查,现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证明、枣庄市峄城区房地产管理局证明、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经侦大队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是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在承包并承建凤鸣山庄13号楼工程中,以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凤鸣山庄13号楼钢筋施工承揽合同,使***有理由相信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真实存在及***是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其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2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元、其他诉讼费用725元,由被告枣庄市金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毕研伟
审判员  苏 亮
审判员  王孝卫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 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