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九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九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幸福路工业园区8号。
法定代表人:黄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讼诉代理人:闫海霞,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星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68号苏州花园小区15号楼3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单正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建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华创天元公司)与新疆九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九泓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1)新2323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泓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海霞、冯星智,华创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喜建军、王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泓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2323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创天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该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系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上应当认定本案合同性质是承揽合同。理由如下:1.本案合同的标的物是“多重增强钢塑复合管”,九泓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并不是单纯的购买货物,合同标的并不是合同目的。九泓公司与新疆华创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多重增强钢塑复合管”也是九泓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而进行的必要准备。2.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特征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上该份合同并不是买卖合同,而是承揽合同,新疆华创公司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交付货物,更要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焊接以及现场打压并出具试压合格报告。本案合同特征明显与买卖合同不同,该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其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3.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有不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到本案,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①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案涉合同中九泓公司的合同目的并不是单为购买该货物,关键是要新疆华创公司负责安装、现场焊接并进行打压试验,并出具试压合格报告。②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九泓公司之所以选择新疆华创公司不仅是因为新疆华创公司是国内仅有的两家能够生产此产品的企业,更为关心的是新疆华创公司在该领域内所拥有的技术水平。③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九泓公司支付的款项不仅包含了该货物本身的价值,同时也包含了对于安装、焊接以及打压试验在内的全部过程的费用。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九泓公司违约在先系事实认定错误,九泓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新疆华创公司拒不履行打压试验的义务是造成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因此,明显是新疆华创公司违约在先,理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1.新疆华创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相应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2.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管材的质量和技术标准有严格的规定,新疆华创公司未能按行业以及企业内部标准进行打压实验,明显违反了国家行业标准。3.在一审判决中,法院认定九泓公司在合同尚未解除的前提下另行与案外人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由此认定九泓公司违约在先系错误认定。首先,九泓公司与案外人形成新的合同关系是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九泓公司一直在催促新疆华创公司尽快完成打压试验,但新疆华创公司却一直在找各种理由拖延,鉴于新疆华创公司不履行管道打压试验的义务已经导致该段工程工期大幅拖延,无法进行后续施工作业,为避免影响到整个项目的进度,保证项目的按期完工,九泓公司不得不行使不安抗辩权。三、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在没有查明新疆华创公司是否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九泓公司承担1,776,000元的违约金,显失公平。1.新疆华创公司根本就不存在实际损失。在庭审中新疆华创公司提交的三组用于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合同并无证明效力。2.九泓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新疆华创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新疆华创公司明知国家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并且在多次收到工程监理方要求进行打压试验的情况下,仍不履行打压义务并出具打压合格报告,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相反,因新疆华创公司拒不履行打压义务,致使九泓公司与策勒县水利局签订的合同无法按期完工,造成九泓公司产生巨额损失。因新疆华创公司未按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已完成的管道进行打压试验,并出具打压试验合格的报告,导致九泓公司目前尚未与策勒县水利局进行结算。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且新疆华创公司自身也存在相应过错,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九泓公司承担全额违约金显失公平。四、综观本案,需要一提的是,新疆华创公司与九泓公司均为和田地区策勒县策勒河中型灌区骨干工程节水改造项目投标单位,最终经评标小组审核,九泓公司最终被确定为合法的中标人。新疆华创不甘心没有中标,就不断以各种理由向招标方、招标代理机构以及相关政府机构投诉,认为九泓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最终招标人没有采纳新疆华创公司意见。新疆华创公司便一直对此事耿耿于怀,想方设法让九泓公司从该项目中清场。五、一审法院漏查以下基本事实。1.漏查被上诉人供货未达到50%的事实。2.漏查2021年4月3日监理公司通知打压的事实。3.漏查第一批货安装后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赵震海就多次表示打压,但以天气为由拖延打压,但自始至终认为应当打压的事实。4.漏查2020年10月27日黄梅要求赵震海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及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的事实。5.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新疆嘉华双威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嘉华公司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并按实际发货量结算。6.漏查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玛纳斯县开源安装工和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中内容。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够彻底查明案件真相,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正裁判,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华创天元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判断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唯一证据。合同约定了双方义务履行顺序:2020年10月18日被告将50%的管道接受完毕并签字确认后,上诉人最迟于2020年10月27日之前将45%的货款(3,996,000元)支付给华创天元公司,在此情形下,华创天元公司供给另外50%的货物,货物到场安装完毕,并出试压报告后上诉人将剩余的5%货款支付给华创天元公司;二、上诉人违反双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清楚,本案不存在不安抗辩权的问题。上诉人支付了50%的货款,华创天元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安装50%的管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顺序,上诉人应当支付45%的货款。但上诉人不仅未支付,反而从第三人处购买且安装施工完毕剩余50%的管道,致使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属恶意违约,上诉人履行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和说法不成立,在华创天元公司询问合同履行事宜时,上诉人仍然隐瞒并以甲方货款未支付为由欺骗华创天元公司,这无疑是在扩大华创天元公司的损失;三、涉案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请求减少的情形,华创天元公司的实际损失与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数额相匹配。华创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出示第七组证据,证明因上诉人违约致使华创天元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524,876.76元。华创天元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在签署该合同后华创天元公司与廊坊市裕兴货运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18日签署《公路用货运合同》,2020年8月华创天元公司与玛纳斯县开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支付3,440,000元货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12日,在支付货款前由华创天元公司在2020年9月9日与新疆嘉华管业有限公司签署《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华创天元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已经出示证据证实于2020年9月14日、15日、17日给新疆嘉华双威管业有限公司共支付3,110,185.44元货款的事实,向玛纳斯县开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5,000元安装费的事实,二审中又向法庭提交了支付廊坊市裕兴货运有限公司运输款的证据。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造成华创天元公司,包括合同全部履行可期待利益损失和违约损失合计1,524,876.75元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776,000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案不存在违约金过高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创天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776,000元;2、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九泓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依法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776,000元;3、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6日,华创公司(供方)与九泓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一、货物名称、规格、价格:产品名称多重增强钢塑复合管,规格DN1200、0.8MPa,数量2172米,单价4088元,合价8,880,000元,注:以上价格含电热熔带、法兰托(法兰盘)19个、运费、安装费(只包含多重增加钢塑复合管DN1200mm管材、关键安装费用);此价格为多重增强钢塑复合管DN1200mm管材、关键所有辅材为交钥匙工程。以上价格均含13%材料增值税发票;合同金额8,880,000元,本价格包括现场安装技术人员保险费用,含多重符合电热熔带、法兰托(法兰盘)费用及运费、安装费用;工程量有变动,按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具体数量根据现场数量而定,总量不得少于合同数量的95%,超出部分按照合同单价另行计算;二、质量要求或技术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5401-2019多重增强刚塑复合管及管件》执行;三、交(提)货地点、方式、时间。供方收到本合同约定材料款(本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后以需方的书面订货单为准,供方收到订货单7天内,组织本合同规定的规格管材、管件向和田策勒县恰哈乡阿希村发货,合同签订需方预付材料款支付供方后50个工作日内发完合同签订的产品及配件并安装完毕,若需方未足额支付货款的,则完工日期顺延;四、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运输方式汽运;运输费用及保险供方承担;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异议期。1.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5401-2019多重增强刚塑复合管及管件》验收,如有异议货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通知供方赵震海,供方接到通知3日内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予以处理7日内更换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需方确认到货人员黄梅,供方确认到货人员赵震海;六、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当日需方支付供方合同履约定金1,000,000元,双方正式履约后,定金自动转为预付材料货款。若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执行,定金1,000,000元供方不予退还需方;2.合同签订后需方在10个工作日内预付材料总货款的50%计44,440,000元,待货到现场50%后,质量合格产品的数量并经过双方确认核算签字后,需方在7日内再支付材料总货款45%计3,996,000元,供方收到货款后立即组织后续发货;安装试压合格并出试压报告后,需方最迟于2020年12月1日前结清合同质保金5%计444,000元;七、违约责任:1.供需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即1,776,000元;2.供方如因供货不及时或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则供方应按合同值向需方按日支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供货逾期超10日需方有权不采购货物;3.需方如自身原因临时调整工程计划,造成中途退货或拒接收货,需方应承担由此给供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各项费用;4.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则需方应按逾期未付货款向供方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日期自应付款之日起第二天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且每延期支付一天,需方按日计算向供方支付逾期应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5.供方由于安装技术问题耽误项目交工进度由供方承担造成的损失及费用;6.安装:供方收到预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供方安排安装项目经理到达现场与需方现场项目经理进行对接,供方提供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根据需方需求应当增加);7.供方负责现场焊接,安装施工并负责现场的打压(试压介质由需方免费提供),试压经供需双方确认合格并出具试压合格报告后,需方负责组织工程交工验收,交工验收由业主代表和现场监理签字确认;8.供方产规程(CJJ101-2016)及设计有关技术要求组织压水实验,对已安装管道的质量造成直接影响。通知内容:1.请你部尽快组织上述已安装的管道(桩号4+784~5+072、5+150~5+950)的压水试验,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规程、规范和设计技术要求,并做好管道压水试验的各项操作记录,以备竣工验收时查验;2.后续施工时,必须注意杜绝此类事情的再次发生,以保证管道安装施工质量符合规程、规范和设计技术要求。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发布国家标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公告》载明:现批准《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268-2008,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其中,第1.0.3、3.1.9、3.1.15、3.2.8、9.1.10、9.1.11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原《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68-97和《市政排水管渠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CJJ3-90同时废止。《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9.1.8条规定,当管道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管材时,宜按不同管材分别进行实验;不具备分别实验的条件必须组合实验,且设计无具体要求时,应采用不同管材的管段中实验标准最高的标准进行实验。第9.1.9规定,管道的实验长度除本规范规定和设计另有要求外,压力管道水压试验的管段长度不宜大于1.0km;无压力管道的闭水实验,若条件允许可一次试压不超过5个连续井段;对于无法分段实验的管道,应由工程有关方面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确定。第9.1.10规定,给水管道必须水压试验合格,并网运行前进行冲洗与消毒,经检验水质达到标准后,方可允许并网通水投入运行。第9.1.11规定,污水、雨污水合流管道及湿陷土、膨胀土、流砂地区的雨水管道,回填土前必须经严密性实验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4,440,000元后,原告发货50%到现场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收货并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到货后七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总货款45%计3,996,000元,但被告在第一批货物到货后七日内未再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且在本合同尚未解除的前提下另行与案外人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并由案外人完成后续供货,形成违约的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1,776,0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1,776,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因原告不能提供第三方打压合格的检测报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原告对其出售的货物提供了合格证及检测报告,而被告收货确认后未对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反诉原告九泓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解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迟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已从案外人处重新购买货物,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对九泓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九泓公司主张华创公司拒绝按照国家标准与设计监理方的要求进行打压试验构成违约,造成其中标工程无法施工完毕,要求华创公司支付违约金1,776,0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华创公司收到货款后续45%的货款3,996,000元后组织后续发货,安装试压合格出试压报告后被告结清质保金444,000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50%后需进行打压试验,而国家标准与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压力管道水压试验的管段长度不宜大于1.0km系管道验收标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并未进入验收环节,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九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九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776,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九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九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九泓科技公司提交企业信息及报告三张。第一份是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实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是华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第二份是新疆嘉华双威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拟证实新疆嘉华双威管业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黄运通是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里没有销售涉案管材的营业范围。该组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华创天元公司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属伪造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华创天元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该批管件是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即华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应由新疆华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与华创天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而涉案合同是被上诉人与新疆嘉华双威管业有限公司签署,以此认定合同系造假,逻辑存在问题。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华创天元公司提交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公路货物货运合同》一份,2020年10月20日对账单一份,电子回单两份。拟证实:二审中向法院提交运输合同的原件。廊坊市裕兴货运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拉运的货物价值,双方于2010年10月20日形成的对账单确定金额为590,024元。至今被上诉人陆续已经支付了550,500元的运输货款,还拖欠40,000元未支付。该运输事宜因上诉人恶意违约导致被上诉人与廊坊市裕兴货运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中成为违约方,造成被上诉人损失。
上诉人九泓科技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该合同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该合同属于据实结算,即运输多少货物结算多少运费。对于没有运输的货物是不进行结算的。其提交的合同中运输清单上面载明的运输运费总额是1,180,000元,而实际付款只有590,000元。材料单里载明的是多重增强塑钢塑复合管,该材料清单上载明的数量是2171元,定长12米,跟合同上完全一致。但该运输清单上写是的钢骨架运输清单,与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相符。华创天元公司亦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因为没有公章,上诉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于银行回单,被上诉人提供的并不是网上银行回单,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所有背书和转让信息只是一个打印信息,没有办法确定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对于同期运输对账单,根据车次计算根本没有这么多的发货数量。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孔繁明(建筑科学院研建筑科学研究院副总经理)询问笔录一份,陈述内容:管道打压实验进行的条件是需要外部环境的,冬天不适合做打压试验。装水单管需22小时,堵管到打水有的要持续一个星期,外部温度一般不能太低,具体温度要规范。对于《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中所说压力管道水压试验的管段长度不宜大于1公里,规范讲的也是不宜大于1公里,即小于1公里进行水压试验最好,但是不是绝对不行,是可以大于1公里进行水压试验。因为规范里描述的是不宜,而不是不应。分段打压是部分安装完进行打压,整体打压是管道全部安装完进行整体打压,整体打压是必须要进行的。判断打压标准要看验收规范,还有双方合同中的约定。
上诉人九泓科技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询问人是否是作为专家提供意见不清楚,该水管打压试验有行业标准,应当以行业标准和行业规范为主,其个人理解不能等同于具体的行业规范和标准。上诉人提交证据里设计院出具了一个很清楚的证明,涉案管道一公里内安装完毕必须要打压,有设计院的盖章。上诉人认为该份笔录不能作为此项目的验收标准。
被上诉人华创天元公司质证称,对于该份笔录三性均予以认可。首先,建筑科学研究院作为全疆建筑类鉴定检测的权威机构,对于本案中管道打压的相关问题回复是具有权威性的。其次,通过建科院专业人士的回答,可知管道打压并不是一定不能超过1公里,主要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双方合同中约定关于履行合同的顺序,本案已经调查得非常清楚。另外所谓行业标准中的不宜大于1公里的打压和合同约定的履行顺序并不相互冲突对立。上诉人支付45%的货款后,被上诉人在组织安排后续管道进场的等待过程中亦是可以进行打压的。因此,被上诉人打压与否与上诉人要不要给付45%的货款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是冲突的。
对该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华创天元公司于2020年7月18日与廊坊市裕兴货运有限公司签订《公路货运合同》;于2020年8月与玛纳斯县开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管道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450,000元;于2020年9月9日与新疆嘉华管业有限公司签署《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5,170,616.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违约金数额应如何认定。
针对争议焦点一,九泓科技公司与华创天元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九泓科技公司上诉称,其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并不是单纯的购买货物。华创天元公司完成合同义务,不仅仅包括交付货物,并要负责安装施工,现场焊接、打压及出具试压合格报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属于完成特定工作成果的合同,应为承揽合同。对于九泓科技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货物名称、规格、价格,技术指标、运输方式及费用、结算方式等均进行明确约定,九泓科技公司向华创天元公司购买“多重增强钢塑复合管”并支付货款,华创天元公司按约定数量供应货物。虽华创天元公司负责焊接,安装,打压、出具试压合格报告,但并不影响双方的货物买卖关系。而承揽合同要求的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特征。
针对争议焦点二,首先,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在10个工作日内预付材料总款的50%(4,440,000元);待货到现场50%后,质量合格产品的数量并经过双方确认核算签字后,需在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材料总货款45%(3,996,000元),供方收到货款后立即组织发货;安装试压合格并出压报告后,需方最迟于2020年12月1日前结清合同质保金5%(444,000元)。”九泓科技公司将50%的管道接受完毕后并签字确认,其应按合同约定在7个工作日内将45%的货款支付给华创天元公司,华创天元公司在收到九泓科技公司付款后才供应剩余50%货物。因九泓科技公司一直拖延未按约定时间向华创天元公司付款,且从第三方处购买且已安装完毕剩余50%管道,致使双方签署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最终无法履行,因此九泓科技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次,对于九泓科技公司提出其履行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人为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本案中华创天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50%的供货并按期安装,九泓科技公司在确认后应履行继续付款义务,其并不具有不安抗辩权。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华创天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50%的供货并按期安装后需进行打压并出具打压试验合格报告的约定。再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供需双方签订本合同后,任何一方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方需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即1,776,000元”,综上,九泓科技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九泓科技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对于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可确定华创天元公司为履行与九泓科技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廊坊市裕兴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货运合同》,与玛纳斯县开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与新疆嘉华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华创天元公司已实际履行三份合同。华创天元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未超过华创天元公司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九泓科技公司应向华创天元公司支付违约金1,776,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
综上所述,新疆九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9元,由上诉人新疆九泓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鑫
审 判 员  孙青莲
审 判 员  毛春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雪倩
书 记 员  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