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409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12民初4409号
原告: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149646617,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
法定代表人:胡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68301423721XE,住所地通州区刘桥镇刘通路**。
法定代表人:陈建烽,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刘桥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来强、吴立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310296.31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2629元,合计372925.3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了刘桥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C标段),当月12日通州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及刘桥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次月8日,原、被告就中标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就彼此的权利、义务均作了详细地约定。此后,原告便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原材料进场施工,并保质如期完成了工程。2010年1月28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同时被告也在涉案工程竣工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盖章加以确认,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同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此后,原告即按工程结算总价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支付,其在给付部分工程款后,以种种理由拖付剩余款项。为此原告屡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均未果。由于工程结算无审计结果为依据,后经双方同意,由被告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9年1月29日,该公司出具了中证咨字(2019)南通第113号关于涉案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次日被告也就该工程出具了刘审[2019]98号审计报告。工程量虽比原告结算报告有所扣减,但原告为早日回笼资金,对此亦予以了认可,并请求被告及时给付。而被告方却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此举无疑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客观真实,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此工程在竣工后未及时就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及审计,加上原经办人涉案离职,导致实际工程款没有确认。答辩人已积极将案涉工程送至区审计局审计,由于有些项目客观不存在及审计政策发生变化,无法进行审计结算,对工程量无法进行最终确认,导致支付障碍。答辩人尊重法院判决,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案涉工程上被告已经支付65万元。3、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通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环保工程、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消防工程、机电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水电、化工及石油设备、管道的安装;五金冷作加工;铝合金门窗、钢结构制作、安装;建筑劳务分包;数码精工机械产品及配件、数控机床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建筑材料、环保设备销售;环境修复与检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9年2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通州市2008年度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C标段)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刘桥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施工总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价款为依据市招投标中心成交通知书,以上工程成交价总计人民币1006000元,实际工程量以竣工验收为准;合同价确定为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不随市场价变动或其他因素变化而改变;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拨付20%的项目启动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60%,项目审计通过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0%,上级验收合格后拨付预留20%的质量保证金。
2009年2月10日原告进场施工,同年5月10日竣工。
2018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关于刘桥镇2008年度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0年由于当时分管领导退休,具体负责的当事人涉案离职,本工程当时未进行结算并审计,故工程结算一拖再拖。2018年经刘桥镇党政联席会研究,按照当前的约定,刘桥镇人民政府将该工程送至通州区审计局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此后,被告委托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送审金额为884298元,经审核金额为835730.6元。同日,被告出具刘审[2019]98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已验收合格,审计调整后结算价为835730.6元。
审理中,被告陈述分三笔支付原告工程款29万元、24万元、12万元,合计支付6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其中一笔29万元的工程款,认为其余两笔非案涉工程款。被告对此予以举证,证实该两笔款项收款人均为“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两笔款系被告支付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将案涉工程交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进入施工现场后拨付20%的项目启动资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60%,项目审计通过后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0%,上级验收合格后拨付预留20%的质量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09年5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于2019年1月30日审计结束。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超过了约定的工程保修期,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35730.6元,扣除已支付的65万元,还应支付185730.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工程审计结束次日起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本院支持。计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5730.6元;并以18573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7元,由原告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人民政府负担1724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9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姜 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思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