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民终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03号中南大厦21楼。
诉讼代表人: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崇川路1号5号楼A座。
负责人:方建华,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濠北路531号邦豪服饰商厦B座30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71号润友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苏建花园7-101西侧。
法定代表人:卢汉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生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长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公司)、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南通金生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利公司)、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南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方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被上诉人邦豪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南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承诺函没有违反公司法等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了中南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主要依据是2012年2月8日南通长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邦豪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违反相应的财务制度及各方当事人原始的真实意思表示。
邦豪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共同答辩称: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投资合股关系,明确约定以投资比例享有权利义务。中南公司、远鹏公司、金属公司和华通公司就竞买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形成合意“以投资比例享有土地开发使用权”,后金生利公司加入投资,各方仍遵守上述规定,以投资比例享有权利和义务。各方约定对邦豪公司投资总额为3.5亿元,该部分均为邦豪公司资产,邦豪公司在此额度内对各股东不负有债务,各股东在投资额度内对邦豪公司享有权益,而非债权。2.邦豪公司成立后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金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各方合股投资的意愿。基于邦豪公司全体股东在设立之时的设定,邦豪公司在接受全体股东总额3.5亿元内的汇款,除1.505亿元计入注册资本金,差额部分计入资本公积金,充分体现了各股东在公司成立前的意思表示“以投资比例享受权利义务”。3.中南公司在本案中诉请邦豪公司归还款项的性质是中南公司对邦豪公司享有的权益,中南公司应当依照其享有的权益来主张权利,不能直接主张归还款项。邦豪公司从未认为注册资本金和投资总额之间的差额是其对各股东的借款,邦豪公司始终认为系股东投资款,计入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财产。4.退一步讲,如果对案涉款项认定为邦豪公司的“债务”,不仅仅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而且增加了邦豪公司的债务负担,对邦豪公司的全体债权人不公平。5.如果案涉款项被认定为邦豪公司的“债务”,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以及远鹏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各股东在合资成立邦豪公司时,明确约定以投资比例分享权利和义务,事实上中南公司也一直依照投资比例行使权利。若其中部分款项被认定为借款,则属于重大事项的变更,该等变更直接影响各投资人的权益,各投资人应召开其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否则签署人属于无权代理,未经公司股东会追认,属于无效意思表示。各担保人的担保意思表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作出,案涉担保因为侵犯各股东公司的股东权利为无效担保。综上,中南公司将纳入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作为借款要求邦豪公司偿还没有法律依据。管理人在接手中南公司破产后无视原股东协议,要求其他股东承担担保责任的行为有违公平原则。邦豪公司其他股东为达到邦豪公司顺利融资而作的担保意思表示,未经各公司股东会决议,即便投资款可以被认定为借款,该等担保也是无效担保。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豪公司立即支付对中南公司的欠款987万元,由邦豪公司支付至中南公司诉讼代表人账户;2、判令邦豪公司立即支付因未及时归还上述欠款本金而产生的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6日的金额为305.97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邦豪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南通隆都时装有限公司以中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申请对中南公司进行破产清算。2015年6月18日,原审法院裁定受理隆都公司对中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原审法院作出(2015)通中商破字第0002-1号决定书,指定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中南公司管理人。
2016年5月13日,邦豪公司向中南公司管理人出具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应贵司要求,我司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5月12日止,中南公司在我司的长期投资款余额为66781371.80元,其中长期投资本金为51824100元,利息14957271.80元(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度及之后的利息待确认。
2016年6月12日,邦豪公司、远鹏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共同向中南公司管理人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隆都公司对中南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南通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七条之规定,邦豪公司对中南公司的欠款视同已到期。为确保中南公司管理人可以正常收回中南公司在邦豪公司的全部债权,邦豪公司及除中南公司外的其余四股东承诺如下:1、邦豪公司同意在苏州银行向邦豪公司发放6000万元的全额委托贷款之日起的3日内,向中南公司管理人支付200万元,作为偿还邦豪公司欠付中南公司的利息。2、邦豪公司同意在苏州银行向邦豪公司发放6000万元的全额委托贷款之日起15个月后的当季度开始,每季度向中南公司管理人偿还邦豪公司对中南公司5182.41万元欠款本金的12.5%以及按年利率7.8%计算到付款日的利息总额的12.5%,直至邦豪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全部欠款本金及利息结清为止。即从2017年第三个季度开始,邦豪公司每季度应支付中南公司管理人987万元,共分8个季度支付完毕。3、上述987万元应在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以前由邦豪公司支付至中南公司管理人账户。如邦豪公司未能在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以前支付上述款项,则以未支付部分作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由邦豪公司向中南公司管理人支付违约金,直至邦豪公司完整支付上一季度应支付给中南公司管理人的987万元为止。4、华通公司、远鹏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同意对邦豪公司上述1、2、3三点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邦豪公司不能按上述计划向中南公司管理人支付款项时,中南公司管理人有权要求华通公司、远鹏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按上述计划向中南公司管理人支付对应款项,作为邦豪公司对中南公司支付的款项。邦豪公司、华通公司、远鹏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分别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盖章”栏加盖印章。
承诺书出具后,邦豪公司支付了承诺书第一项中的200万元,但第二项中2017年第三个季度开始邦豪公司应支付的每季度987万元其未予支付,遂引发本案诉讼。
2011年7月6日,金属公司、中南公司、远鹏公司、华通公司作为受让人与出让人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461460291元受让C1103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2011年7月29日,金属公司(甲方)、中南公司(乙方)、远鹏公司(丙方)、华通公司(丁方)、金生利公司(戊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五方联合竞买位于南通市(原南通大生五山毛巾厂)C1103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竞拍时,因戊方尚未取得工商登记,所以戊方股东代表以丙方名义参与了竞拍。现鉴于上述各方已经取得C1103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戊方也取得工商登记,各方经协商就联合开发C11032地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书条款,以便共同遵守:一、投资总额和各方出资。各方商定,各方投资总额为3.5亿元,其中甲方投资1亿元,乙方投资1亿元,丙方投资0.5亿元,丁方投资0.5亿元,戊方投资0.5亿元。甲乙丙丁戊五方投资比例为1:1:0.5:0.5:0.5。二、联合开发模式。五方共同设立一家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进行项目的开发经营,公司注册资金为1.505亿元。因C11032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是以甲乙丙丁四方的名义联合取得的,所以公司设立登记时以甲乙丙丁四方为股东,各方出资甲:乙:丙:丁=1:1:1:0.5。在项目公司设立后,丙方将其持有股份的50%转让给戊方,因丙方投资中有50%为戊方的投资,所以戊方无需支付股权转让金,其他方对本次股权转让没有异议,并配合提供必要的手续。……四、各方对项目共同投资、共同管理,按照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和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
2011年9月2日,南通市国土资源局(甲方)、邦豪公司(乙方)与丙方金属公司、中南公司、远鹏公司、华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受让人由金属公司、中南公司、远鹏公司、华通公司调整为邦豪公司,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交付合同》中涉及丙方的权利、义务、责任随之转移给乙方。
邦豪公司2011年8月12日制订的章程第五条载明:邦豪公司注册资本为1.505亿元,其中金属公司出资5016.1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33%;中南公司出资4301.2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58%;华通公司出资5016.1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33%;远鹏公司出资716.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76%。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邦豪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505亿元。
2011年8月16日,邦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公司设立登记股权结构及公司实际股权结构情况如下:1、公司实际股东股权明细如下:注册资本为1.505亿元用于C11032块项目开发,其中金属公司出资4301.2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58%;中南公司出资4301.2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58%;华通公司出资2149.1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28%;远鹏公司出资2149.1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28%;金生利公司出资2149.14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4.28%。2、第一批注册资本4515万元按30%比例支付:金属公司出资1290.387万元;中南公司出资1290.387万元;华通公司出资644.742万元;远鹏公司出资644.742万元;金生利公司出资644.742万元。3、根据土地竞拍时比例去工商办理设立登记,注册资本比例如下:金属公司出资5016.1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33%;中南公司出资4301.29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8.58%;远鹏公司出资716.38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76%;华通公司出资5016.1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3.33%。4、……。
2011年10月9日,邦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70%注册验资及第三次土地出让金出资决议”,主要内容为:一、70%验资款明细:各股东将本次应出资额于2011年10月11日汇入南京银行邦豪账户。银行验资户明细如下:金属公司出资3511.3155万元(实际需出资3010.903万元,余款500.4125万元由金生利公司打入金属公司账户统一验资);中南公司出资3010.903万元;远鹏公司出资1002.932万元、金生利公司出资1003.9855万元打入华通公司账户统一验资)。二、各家股东根据比例出资到3.5亿元应补交差额明细:金属公司为358.6790万元,中南公司为358.6790万元,华通公司为179.2140万元,远鹏公司为179.2140万元,金生利公司为179.2140万元。请将本次应补交差额于2011年10月12日汇入南京银行邦豪公司账户。三、4.77亿元至3.5亿元之差额由各股东按比例提供借款明细如下,并于2011年10月12日汇入南京银行邦豪账户:……中南公司应提供借款3629.6600万元……。
2012年2月8日,南通长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邦豪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其中所附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会计报表载明:公司实收资本净额为1.505亿元(其中中南公司实缴4301.29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8.58%),资本公积为1.495亿元(其中中南公司为4272.71万元,占资本公积比例为28.58%);本年利润为-844326.52元。
2015年4月3日,中南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的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远鹏公司、华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南公司将其对邦豪公司的债权5182.41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转让款5182.41万元等。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承诺函的效力应如何认定,即中南公司能否依据该承诺函主张邦豪公司向其返还案涉款项;2、如邦豪公司需返还案涉款项,远鹏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3、如邦豪公司需返还案涉款项,中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诺函所涉及的款项系应计入邦豪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邦豪公司及其股东承诺将该款项以借款形式返还给中南公司,本质上属于减少出资,因缺乏法定的减资程序,其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原则,该承诺无效。中南公司依据该承诺函主张邦豪公司向其返还案涉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远鹏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案涉承诺函所涉及的款项应计入邦豪公司资本公积金。
中南公司投入邦豪公司的款项为计入注册资本的4301.29万元及案涉承诺函所涉及的5182.41万元,合计9483.7万元。2012年2月8日南通长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邦豪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实收资本(指注册资本)净额为1.505亿元(其中中南公司实缴4301.29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8.58%),资本公积为1.495亿元(其中中南公司为4272.71万元,占资本公积比例为28.58%)。故中南公司向邦豪公司投入的款项中,除注册资本外,承诺函所涉及款项中的4272.71万元已计入资本公积金没有争议。
承诺函所涉本金5182.41万元与4272.71万元差额部分款项亦应认定为资本公积金。首先,邦豪公司设立前,各投资人为设立邦豪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所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各方投资总额为3.5亿元,其中中南公司需投资1亿元,而所设立的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505亿元,亦即包括中南公司在内的各股东除注册资本外还需额外出资。2011年10月9日,邦豪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关于70%注册验资及第三次土地出让金出资决议”,约定各家股东应根据比例出资到3.5亿元,4.77亿元至3.5亿元之差额由各股东按比例提供借款。故在邦豪公司设立之前及设立之后,各股东对应根据比例出资到3.5亿元已有明确约定。而中南公司占比为28.58%,中南公司应投入10003万元,实际投入9483.7万元,尚未达到应有比例。根据各股东前述约定,中南公司投入款均应作为邦豪公司注册资本及注册资本外投资,而非与中南公司建立借贷关系。其次,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第311号科目“资本公积”部分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第二款明确规定“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中南公司主张其对邦豪公司缴纳的款项中除计入注册资本之外的属于对邦豪公司的借款,与各股东之间的约定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公司事先对该缴纳款项的性质为借款以及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有特别约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财政部的规定,中南公司多缴的出资应为资本公积金,而非公司借款。第三,《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规定:从1996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进行建设;在投资项目的总投资中,除项目法人从银行或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投资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投资项目总投资中,由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资金,项目法人不承担这部分资金的任何利息和债务;投资者可按其出资的比例依法享有所有者权益,也可转让其出资,但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建设的进度按比例逐年到位。本案中邦豪公司设立于2011年之后,国务院上述通知对其具有规范效力。因此,认定中南公司对邦豪公司的投资款除计入注册资本的款项外为资本公积金,符合国务院的相关规定,具有政策依据。
二、公司资本公积金应属公司资本范畴,公司及其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资本公积金任意返还给投资人。
首先,公司资本公积金应属公司资本范畴,股东对其享有的系股东权益,而非所有权。1993年7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5号)第五章所有者权益第三十八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企业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的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的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第33号)明确,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的批复》的规定,财政部对《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5号)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企业会计准则》第五章所有者权益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据此,1993年《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认为股东对资本公积金享有的是所有权,但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专门对该条进行了修改,认为股东对资本公积金享有的是权益而非所有权。所有权系物权法上的概念,系指权利人可以排他的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股东权益是指股东对公司总资产中扣除负债所余下的部分(即公司净资产)享有的经济利益。故资本公积金仍属于公司资本,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系公司而非股东。
其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资本公积金任意返还给投资人。
第一,此系公司资本原则的必然要求。公司资本原则系由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营运以及管理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不变而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公司资本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极为重要。资本公积金虽然不同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在工商部门登记,但根据前述,其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即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无论是计入注册资本抑或资本公积金,均形成公司资产,目的在于巩固公司的财产基础,加强公司信用和对外偿债能力。根据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其存续期间,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如果允许资本公积金任意返还给投资人,实质是未经法定程序,随意减少公司资本,无疑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冲击,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对已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股东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不得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对公司的债权变相减少公司资本。
第二,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逻辑的当然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公司公积金的用途进行了限定,即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据此,法律将“弥补公司亏损”亦排除在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之外,仅可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根据“举重以明轻”这一法律当然解释原则,将已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任意返还给投资人当然系法律所禁止之行为。另,基于公司资本三原则的要求,《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和限制: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前述,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同属公司资本,注册资本不能任意减少,如需减少必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同理,资本公积金当然也不能仅经过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约定任意减少甚至将其转化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诚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资本公积金的减少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资本公积金的减少并非无路径可循,股东减少计入资本公积金的出资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如可参照注册资本减少的规定适用于资本公积金的减少,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将资本公积金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再按照注册资本减少的规定适用。
综上所述,邦豪公司及其股东承诺将中南公司所缴纳出资中应计入资本公积金的投资款以借款的形式返还给中南公司的行为违反公司资本原则及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范逻辑,危及公司偿债基础,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案涉承诺函应认定为无效。中南公司在本案中依据该承诺函主张邦豪公司向其返还案涉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远鹏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作为担保人在本案中亦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168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中南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南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资金借款合同(2011083101号),拟证明案涉资金为借款,借款金额5343万元,借款期限二年,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证据2、资金借款合同(201309001号),拟证明案涉资金为借款,借款金额5337.51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年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证据3、利息发票及计算表,拟证明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31日计息9590054.37元,其邦豪公司利息计算表反映的借款发生额与中南公司账面一致。
证据4、利息发票及计算表,拟证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息5367217.43元。
证据5、四方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邦豪公司股东投资款共35000万元,其中实收资本15050万元,其余为长期债权,2015年计息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息。
证据6、2016年3月邦豪公司资产负债表,拟证明邦豪公司资产负债表中反映长期应付款229872416.96元。
邦豪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2011年中南公司作为邦豪公司直接管理人对公章有控制权,对同类性质的款项,其他股东均无资金借款合同,因此来源不合法。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邦豪公司其他股东均未与邦豪公司形成资金借款合同。对证据3和证据4中利息发票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利息计算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资金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应计算利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系邦豪公司财务自己制作的,对其形式与内容均不予认可。远鹏公司对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邦豪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7月1日联合竞拍申请书,拟证明各股东、合作方按投资比例享有土地开发使用权,之后各股东合作遵循该原则进行,中南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与邦豪公司均为投资关系。
证据2、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远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打印件),拟证明邦豪公司各股东均由多个股东组成,案涉承诺函出具时并无股东会决议,故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远鹏公司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证据3、《私营企业档案卷内目录》、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审计报告》,拟证明2011年邦豪公司成立当年就注册资本金外的投资记为资本公积金。
证据4、《2012年检卷内目录》、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2013年5月15日邦豪公司《情况说明》、2012年度《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拟证明2012年度邦豪公司就注册资本外的投资的记账仍记为资本公积金。
证据5、《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拟证明邦豪公司设立初始注册资本金为15050万元,中南公司的出资比例为28.58%,远鹏公司的出资比例为4.76%,华通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3.33%,金属公司的出资比例为33.33%。
证据6、2011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2011年11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拟证明金生利公司通过股权转让成为邦豪公司的股东,并于2011年11月3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证据7、2015年4月3日邦豪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份、2019年4月9日《章程修正案》,2016年1月8日邦豪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四份、《章程修正案》,拟证明中南公司破产前将股权分别转让给其余四股东,在工商登记中未涉及其他权益的转让,实际上中南公司将其他权益一并转让给其他四股东;后各受让人全部回转给中南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未涉及其他权益,实际上其他权益一并由其他股东回转给中南公司。
中南公司质证称:对邦豪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私营企业档案卷内目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为《审计报告》的附表,对其不予认可。邦豪公司成立时各方股东约定案涉款项为借款性质,在各方股东没有书面约定对此借款改变性质之前,将其列为资本公积金,违背股东真实意思表示;邦豪公司并无就债务转为资本公积的股东会决定法定程序和决议文件,亦不存在符合归类为资本公积的内容和情形;之后的资产负债表中没有资本公积金,案涉款项转让时亦确定为债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达到邦豪公司的证明目的。资产负债表显示2012年期末数并无资本公积,而是反映长期应付款。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7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南公司在破产受理前将股权按比例转让给其余四股东,同时就中南公司持有的对邦豪公司的长期债权另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中南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后,各受让人将股权全部回转给中南公司,同时也按原受让金额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回转给中南公司。远鹏公司对邦豪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未发表意见,对其他均予以认可。
对于中南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5为复印件,邦豪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有原件,被上诉人对除证据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邦豪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南公司和远鹏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承诺函效力及其法律效果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承诺函中涉及的5182.41万元是中南公司投入邦豪公司超出其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款项的性质要根据中南公司投入资金时的真实意愿和目的作出判断。首先,《联合开发协议书》确定3.5亿元为投资款性质。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各方投资总额为3.5亿元,公司注册资金为1.505亿元,五方共同设立邦豪公司统一对项目进行开发经营,邦豪公司的注册股东仅为金属公司、中南公司、远鹏公司和华通公司四方,但是五方实际投资人对项目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并按照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和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投资各方收益和亏损的分担比例系依据五方实际投资3.5亿元的投资比例确定,而非邦豪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确定的股权结构比例进行分配。其次,邦豪公司成立后,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再次明确了五方投资人的实际股权结构,与此前各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能够印证。2011年邦豪公司资产负债表反映该公司将当时各方投资人投入的超过注册资本的1.495亿元计入资本公积项目,故投资人投入邦豪公司的资金大于注册资本的部分,在资金投入之时,各方均确认为资本公积金性质。再次,2011年10月9日股东会决议还明确“4.77亿至3.5亿之差额由各股东按比例提供借款”,该份决议由五方投资人盖章,即各方对于超出3.5亿元的投入资金确定为邦豪公司向各股东借款,意思表示明确,更加印证3.5亿元之内的投入资金系五方投资人的投资,并非借款性质。最后,虽然中南公司提交了借款合同以及利息发票等证据,但因上述证据形成于中南公司控制经营邦豪公司期间,中南公主张向邦豪公司出借资金,没有得到其他四方投资人的认可,且利息也从未实际支付,故上述借款合同不能推翻五方投资人共同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的意思表示。中南公司主张邦豪公司2012年资产负债表显示长期应付款为2.095亿元,而资本公积为0,可以印证邦豪公司向股东借款,本院认为2012年邦豪公司财务做账将资本公积调整至长期应付款科目,缺乏相应依据,故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款项性质发生了变更。
实践中,投资人投资额大于注册资本的情况较为常见,相关差额款项的性质取决于各方投资人的一致意见。本案中,中南公司共计投入邦豪公司9483.7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为4301.29元,差额部分为5182.41万元。五方投资人在《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中已经确定3.5亿元均为投资款性质,虽然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没有作为注册资本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亦不能随意撤回。案涉承诺书内容为邦豪公司向中南公司返还大于注册资金的投资款部分,违反了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邦豪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中南公司依据该承诺书要求邦豪公司及其他股东向其返还资金,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68元,由中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晓娟
审判员  孔 萍
审判员  周 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