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523**与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5523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北路531号邦豪服饰商厦B座30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苏建花园7-101西侧。
法定代表人:卢汉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金生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公司)、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投资公司)、南通金生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华、被告邦豪公司、华通公司、金属投资公司、金生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邦豪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即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邦豪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7万元;3.判令被告华通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对被告邦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邦豪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年,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邦豪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邦豪公司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邦豪公司辩称:1.对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利息发票;3.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邦豪公司请求予以调整;4.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达到24%,再主张代理费不符合规定。
被告华通公司、金属投资公司、金生利公司辩称:1.三被告的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期限到2018年1月23日,担保期限为六个月,在担保期限内,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担保人亦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函、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四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中的函、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1月2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邦豪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华通公司、金属投资公司、金生利公司、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30%,甲方提供利息发票,乙方可提前归还;如乙方到期未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限期清偿,同时乙方按应还本息额每天1‰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丙方完全了解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并自愿为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股东会已了解借款用途,同意对外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邦豪公司转账100万元。被告邦豪公司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案涉借款协议除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其余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已向被告邦豪公司交付案涉款项,且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被告邦豪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案涉协议中约定了30%的年利率及每天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进行调整,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照准。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已经按照24%年利率主张利息,现再主张律师费,已经超过法律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金属投资公司、金生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事项上的代表权作出了明确限制,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被告华通公司、金属投资公司、金生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上述三公司在为邦豪公司提供担保时,已经得到股东会的同意,案涉借款协议中虽约定“保证人股东会已了解借款用途,同意对外担保”,但该约定并没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被告华通公司、金属投资公司、金生利公司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向担保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华通公司、金属投资公司、金生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5元,由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陆宇峰
法官助理 何佳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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