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153号中南大厦B座21楼。

诉讼代表人:方建华,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源源,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濠北路531号邦豪服饰商厦B座30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长平路158号内幢号2。

法定代表人:陈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邦豪服饰商厦B座4149室。

法定代表人:卢汉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金生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长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公司)、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南通金生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利公司)、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南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案涉《承诺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邦豪公司运营模式设计时,就明确了注册资本、投资总额、借款三个概念。邦豪公司运作中,也将相应款项作为借款。在中南公司破产前后,邦豪公司也认可借款事实。二审判决将总投资额混同于实收资本,无视企业运作和财务制度方面的基本常识。二、南通长城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长城审字(2012)001号审计报告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资本公积金,未经单位和个人同意,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财务制度,审计结论错误。

邦豪公司、金属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南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一、中南公司认为股东对邦豪公司超出注册资本的投资均为借款违背事实。邦豪公司2011年10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仅对35000万元至47700万元之间的款项明确为借款,对注册资本金至35000万元之间的款项并未明确为借款。长城审字(2012)001号审计报告中中南公司亦确认注册资金为1505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14950万元,案涉款项为资本公积金的一部分。中南公司实际控制邦豪公司期间,双方就同一笔款项签订了借款合同。在此情形下,应当以对外公示的情况为准,将该笔款项列为资本公积金。二、中南公司否定长城审字(2012)001号审计报告的合法性,缺乏事实依据。

远鹏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中南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长城审字(2012)001号审计报告是全体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邦豪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5050万元、资本公积金为14950万元。邦豪公司在2014年后未经股东会决议将资本公积金的款项调整为长期应付款,仅是为了避税,不应依此调整而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中南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邦豪公司和其他股东对注册资本金外的投资款承担责任,违反了同股同权的法律规定,违背了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中南公司破产管理人持有的包含案涉款项的借款合同系中南公司擅自签署,未经全体股东同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主要涉及中南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案涉《承诺函》涉及的5182.41万元系中南公司投入邦豪公司的超出其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款项性质应根据中南公司投入资金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二审判决结合中南公司、金属公司、远鹏公司、华通公司、金生利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邦豪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邦豪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认定中南公司投入邦豪公司的超出其应缴注册资本部分款项在资金投入时各方确认为资本公积金性质,该款项系投资款,并非借款,有事实依据。根据邦豪公司2011年10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各股东依据比例出资到35000万元,47700万元至35000万元之差额由各股东按比例提供借款。本案中,中南公司共投入邦豪公司9483.7万元,并未达到约定的35000万元中其按出资比例应投入的10003万元。二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南公司投入资金均应作为邦豪公司注册资本及注册资本外投资,并无不当。中南公司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与各方约定不符。虽然邦豪公司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部分没有作为注册资本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但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亦不能随意撤回。案涉《承诺书》关于邦豪公司向中南公司返还欠款的约定,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损害了邦豪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承诺书》无效,亦无不当。长城审字(2012)001号审计报告与《联合开发协议书》、邦豪公司股东会决议、2011年邦豪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各方投资人具有将超出注册资本的部分投资款作为资本公积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南公司亦对该审计报告盖章确认,中南公司主张该审计报告违背当时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综上,中南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书记员李菊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