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4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沙丽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妮,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笑笑,江苏晨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濠北路531号邦豪服饰商厦B座30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志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生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长平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男,1962年10月8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龙,男,1968年6月17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荣,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长平路158号内幢号2。
法定代表人:陈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男,1972年3月26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卫平,男,1961年7月30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波装备)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置业)、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江苏远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南通金生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利公司)、胡建、赵建龙、陈晨、戴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虹波装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虹波装备的诉讼请求,即判令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偿还借款本金30626200.00元,并支付利息6353505.6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8%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合计欠付利息6353505.6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判令其他被上诉人对于邦豪置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借款的真实背景是邦豪置业的资金紧张,又陷入了债务诉讼,几家股东出面要求虹波装备出借资金帮助邦豪置业渡过难关。虹波装备在一二审就该背景事实提供了诸多证据证实。二、案涉借款取得了邦豪置业全体股东的同意,并非一审所认定沙明军违反公司章程以邦豪置业名义向沙明军控制的虹波装备借款。案涉借款合同上已经加盖了除南通金属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投公司)之外的邦豪置业所有股东的公章,各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在公章旁边签了字,个人一并提供了担保。2018年3月6日承诺书上所有股东公司又盖章同意继续提供担保,金投公司也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故案涉借款系经全体股东同意。三、案涉借款资金来源系虹波装备自有资金。南通虹波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波机械)向虹波装备转账的4000万元系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即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剔除案涉4000万元,虹波机械仍然欠虹波装备4042万元。尽管虹波机械的4000万元借自南通威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望公司),但该事实与虹波装备无关。被上诉人在李新华起诉的案件中也主张出借资金来源于威望公司,按其逻辑,威望公司出借的4000万元竟然可以摇身一变为9000万元,其主张显然违背事实。四、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本案中约定利率远远低于邦豪置业经股东会决定对外借款的利率。五、案涉担保均是各股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个人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戴卫平在借款合同中没有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签署了2018年3月6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其不承担担保责任错误。六、2018年11月24日邦豪置业股东会决议第5条不能认定为虹波装备放弃了担保权,沙明军在该承诺书上签字系代表金投公司,并非代表虹波装备,该承诺书对虹波装备没有约束力。且即便是不再向担保人主张,前提条件也是通过网签房子的方式实现了债务清偿,但在本案中抵债房屋未能过户、未能实现债务清偿。故一审判决免除担保责任错误。
邦豪置业、华通公司、金生利公司、胡建、赵建龙、陈晨、戴卫平辩称:一、上诉人所陈述借款背景与实际情况不完全一致,且借款背景不影响合同效力。沙明军系虹波装备的实际控制人,其投资的金投公司、华通公司、金生利公司、中南公司都是邦豪置业的股东,且金投公司和中南公司为相对大股东。当时金投公司和中南公司认为商品房价格还要上涨,决定持有商品房不售,这才导致邦豪置业资金紧张。在中南公司、金投公司委派代表担任总经理期间,沙明军均担任董事长,两大股东以及邦豪置业董事长、总经理对外一直宣称公司固定资产高达25个亿。在此情况下才有沙明军控制的虹波装备和李新华分别向邦豪置业共计出借9000万资金。上诉人仅以邦豪置业资金紧张作为借款理由与客观事实不完全一致。二、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关于邦豪置业全体股东均同意案涉借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中南公司就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或者加盖公章。2、邦豪置业的章程规定了公司对外融资需取得全体股东同意,同意的外在表现形式要么是股东会决议,要么是分别出具书面同意书。但案涉借款过程中并未形成上述文件。3、上诉人的股东是虹波机械和沙丽莉(系沙明军的女儿),法定代表人为沙丽莉;虹波机械的股东为沙明军及其配偶,法定代表人为沙明军,基于两公司股东和高管均是沙明军家庭成员,一审判决认定沙明军实际控制两公司且两公司存在共同利益符合客观事实。同时沙明军担任邦豪置业董事长,对公司经营有决定性作用。三、案涉借款来源于威望公司。威望公司就相关4000万元借款已提起诉讼。邦豪置业的多次会议记录、协议都记载,且沙明军多次表示,9000万元(即案涉4000万和李新华5000万元)出借款均来源于威望公司。威望公司的出借款项则是通过中信证券融资融券而来,即来源于金融机构。一审认定案涉出借资金非虹波装备自有资金正确。四、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上诉人要求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五、上诉人关于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案涉担保合同无效是由主合同无效导致。上诉人强调担保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能影响担保合同无效的结论。其二,沙明军系虹波装备的实际控制人,其在2018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上署名实质就是代表其所控制的虹波装备明确放弃向担保人主张的权利。
远鹏公司、陈晨、戴卫平辩称:一、同意华通公司、金生利公司、胡建、赵建龙答辩意见。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虹波装备与虹波机械系关联企业,两公司均由沙明军及其妻子、女儿控制。案涉借款发生时,沙明军系邦豪置业法定代表人,其违反公司章程,未履行规定程序,所签订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其次,案涉借贷资金来源于金融机构,出借人套取金融贷款转贷以获取高额利息,所涉借贷合同无效。最后,沙明军在股东会决议上已明确表示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邦豪置业也已按虹波装备要求以物抵债,虹波装备再主张担保责任无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虹波装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邦豪置业归还虹波装备借款本金306262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1年3月1日为6353505.60元,实际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华通公司、远鹏公司、金生利公司、胡建、赵建龙、陈晨、戴卫平对邦豪置业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邦豪置业、华通公司、远鹏公司、金生利公司、胡建、赵建龙、陈晨、戴卫平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虹波装备向邦豪置业出借5000万元,其中4000万元来源于威望公司。邦豪置业共计还款59230633元。
一、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一)关于4000万元借款
2015年5月22日,虹波装备(贷款人)与邦豪置业(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BH-RZ-2015-003],约定为邦豪时尚广场开发建设需要,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款项自打入借款人账号或者借款人指定账号后开始计算,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息,逾期未还,将在原约定利率基础上再加收20%罚息。借款利息于每月25日前计算支付。借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公休日的,正常还款日顺延至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顺延期间按照约定的计息方式计收利息。借款人应于借款到期日将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借款人可以提前还款,贷款人也可提前收回。本协议项下的借款,借款人不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偿还的,可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借款人应在该笔借款到期日30日前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同意的,与借款人签订展期协议。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除按约定计取付款利息外,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协议还同时约定,借款人全体股东均同意对借款人的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另外,借款人的全体股东均同意以在借款人处各自的全部股权作为质押担保。担保期限自主债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还款期限展期或延期,担保期限直至展期或延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并且展期或延期的具体期限无需告知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取证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中,除借款人的全体股东为担保人外,还有胡建(身份证号码:)、陈晨(身份证号码:)、赵建龙(身份证号码:)、唐建成(身份证号码:)四个自然人作为借款人的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借款人承诺,除债权人李新华(身份证号码:)外,借款人优先其他所有债权人第一优先受偿贷款人的借款。合同落款处,邦豪置业在借款人处盖章,虹波装备在贷款人处盖章,远鹏公司、陈晨在担保人1处盖章、签字,华通公司、胡建在担保人3处盖章、签字,金生利公司、赵建龙在担保人4处盖章、签字,陈晨、胡建、赵建龙及案外人唐建成在自然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5年5月25日,虹波装备分三笔向邦豪置业转账4000万元。
(二)关于1000万元借款
2015年7月13日,虹波装备又与邦豪置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BH-RZ-2015-005],约定为邦豪时尚广场开发建设需要,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5月25日。除无担保条款外,其余条款基本与[BH-RZ-2015-003]借款合同一致。
同日,虹波装备向邦豪置业转账1000万元。
二、担保合同相关事实
除2015年5月22日4000万元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外,2018年3月6日,华通公司、远鹏公司、金生利公司,案外人金投公司,胡建、赵建龙、戴卫平,案外人唐建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邦豪置业未能按期归还玖仟万借款,原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BH-RZ-2015-002、BH-RZ-2015-003)到期,原所有担保人同意继续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以及向虹波机械的借款本息和2017年1月25日向虹波装备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债务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取证费、差旅费、评估费等一切费用。以上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并按照2018年3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优先偿还上述借款。
三、还款相关事实
一审庭审中虹波装备、邦豪置业对于以下合计59230633元作为邦豪置业还款无异议。
(一)转账还款1703万元
2015年6月25日,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汇款62万元;2015年7月27日,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汇款66万元;2015年8月25日,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汇款77.5万元;2015年9月29日,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汇款77.5万元;2016年2月2日,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汇款305万元;2016年6月3日,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汇款302.5万元;2016年8月3日,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汇款152.5万元;2016年11月8日,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汇款230万元;2017年1月18日,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汇款230万元;2017年11月24日,邦豪置业向虹波装备汇款200万元;上述汇款合计1703万元。
(二)代还沙明军借款530万元
2018年4月3日,虹波装备(乙方)与邦豪置业(甲方)、案外人沙明军(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各方经友好协商,现协议如下:1、甲乙双方经对账确认就2015年双方签署的4000万元及1000万借款协议截止2018年2月24日甲方欠付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万元、利息792.5万元。2、乙方要求甲方将其对方负有的利息的530万元向江苏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付,以清偿丙方对江苏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借款530万元本息。具体汇款账户为:户名:江苏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账号:32×××39,开户行:交通银行南通南大街支行。付款时间:2018年4月10日前。3、乙方明确表示甲方将钱款依照本协议第2条要求付款后即表示乙方收到了甲方清偿的款项,本协议第1条项下的借款利息减少530万元;乙方和丙方、江苏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对账由乙方自行组织,和甲方无关。4、丙方完全知晓此事,同意该笔操作。
2018年4月8日,邦豪置业向江苏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汇款530万元并附言虹波装备代偿沙明军借款。
(三)以商品房抵偿36900633元(已开增值税发票34523800元和2376833元)
1.商品房抵偿协议。
2018年8月10日,邦豪置业召开股东会,决议载明:关于邦豪置业欠沙总本息总额8000多万元(以财务结算为准)的债务偿还,同意以邦豪置业按6折抵偿进行网签,在2018年12月31日前通过公司销售偿还4000万元,到期不足部分直接办理产权证,其余欠款,同意最迟在2019年6月30日前按每销售一套返还50%给沙总方式偿还,到期未还部分直接办理产权证。胡建、戴卫平、唐建成、沙明军在落款股东处签字并加盖了邦豪置业公章。
同日,虹波装备、虹波机械(甲方)与邦豪置业(乙方)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虹波装备出借给邦豪置业5000万元、虹波机械出借给邦豪置业1300万元。乙方为归还甲方签署借款本息中的4000万元多次召开股东会,讨论相关事宜并作出一定安排,甲方及其实际控制人同意并接受乙方2018年8月10日股东会安排:1、确认本次以房抵债房屋用于归还乙方的借款本息中的人民币40031860元。2、甲方同意并接受乙方股东会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决议自愿就第1条所确认的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得到清偿,但抵债的价格依照本协议约定执行(优先处理虹波机械名下借款本息和虹波装备名下合同编号为BH-RZ-2015-005项下的借款本息)。3、乙方提供邦豪服饰商厦部分房源给甲方,作为对甲方债务的偿还,具体双方选定,房源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1)参照乙方其他股东同时期出借给乙方后通过购房方式房款抵借款的相关购房价确定本次以物抵债的房屋价格。(2)以物抵债的部分房屋总额40031860元等额抵销乙方向甲方的借款本息。(3)甲方出借给乙方的所有借款甲方实际收到乙方的房屋销售回款或还款之前继续按原借款合同计息。4、双方特别明确:(1)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照本协议确定的条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2)甲方在2018年12月30日前愿意暂不领取房屋权属证明,委托乙方就所签房屋进行销售,但乙方须保证在2018年12月30日通过销售向甲方还款达4000万元以上,且乙方同时保证在2018年9月销售还款必须达200万以上,2018年10月-12月销售还款必须每月达600万元以上,有任一指标不能完成的,即按内部低价6折由甲方自行处置或办理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前所产生的利息亦转化为购房款。(3)乙方每成功销售一套,甲方同意撤销该房屋的网签备案,由乙方与购买人另行签订购房协议,购房款中乙方网签备案部分的价款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购房款余额(如有)归乙方所有。5、双方明确甲乙双方签署附件所列房号的购房协议并备案后,双方存在的是房屋买卖关系和房屋委托销售关系。仅在购房款小于借款本息时,甲乙双方仅就余额存在借款关系,除此以外的借款关系即时终止。合同同时含以物抵债房源及价格表,其中虹波装备所涉房屋共计73套,房号分别为A4001-A4010、A4012、A4021、A4045、A4071、A4074-A4080、A4086、A4089、A4090、A4092、A4094、A4096、A4098、A4100、A4102、A4104、A4106、A4108-A4110、A4115、A4123、A4127、A4130、A4132、A4134、A4136、A4139、A4142-4149、A4153-A4156、A4162、A4165、A4166、A4168、A2116、A2117、A3006、A3011、A3033、A3035、A3037、A3039-A3043、A3160、A3172,上述房屋按6折计算的价款为27045723元。虹波机械所涉房屋共计7套,房号分别为B6012-B6015、A2115、A3021、A2118,房屋按6折计算的价款为12986137元。
2018年11月24日,邦豪置业召开股东会,与会股东形成一致意见,载明:1、股东要全力支持、相互支持、不内讧、不内斗(指网签房子),2、财务负责人暂不宣布、试用后确定,3、文峰贷款手续,下周沙总、胡总与文峰沟通后确定,4、股东委(为)派代表,借款无需签字,承担责任。5、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以网签房子方式偿债,不再向担保人主张。沙明军、胡建、戴卫平、赵建龙分别作为金投公司、南通云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远鹏公司、金生利公司代表参加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
2.以房抵款履行情况
(1)部分房屋实际抵款
邦豪置业与虹波装备就前述73套房屋中除A4009、A2116、A2117、A3006、A3011、A3033、A3035、A3039外的其余65套房屋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后双方又将其中A4001-A4008、A4010、A4012、A4021、A4045、A4071、A4074-A4080、A4086、A4089、A4090、A4092、A4094、A4096、A4098、A4100、A4102、A4104、A4106、A4123、A4127、A4130、A4132、A4134、A4136、A4142-4149、A4153-A4156、A4162、A4165、A4166、A3043、A3160、A3042共计55套房屋解除了网签备案手续,55套房屋价值19901676元。
2018年8月,虹波装备与邦豪置业就邦豪置业部分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2019年7月12日,邦豪置业开具其中120套房屋的增值税发票给虹波装备,发票所涉金额为34523800元,同年7月期间虹波装备陆续办理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19年12月31日,邦豪置业又开具了10套房屋的增值税发票给虹波装备,发票金额为2376833元,2020年4月虹波装备陆续办理了该10套房屋的过户手续。
(2)部分房屋被法院查封。
2019年1月26日,虹波装备(乙方)与邦豪置业(甲方)签订关于抵债房屋撤销网签办理抵押的协议两份,约定就附件中所涉房屋双方约定在以物抵债有效并甲方已向乙方交付房屋的前提下,乙方要求、甲方同意乙方就附件所列房屋在本协议生效后解除网签备案手续。甲方代乙方持有,甲方对房屋不具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利,任何对房屋的使用、处分、收益均由乙方形式,甲方予以配合。乙方对房屋有意进行抵押,现要求甲方对上述房屋向银行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担保而导致的责任后果由乙方负担。抵押担保解除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办理过户手续也有权要求甲方代持,甲方应予以配合。附件所涉房屋分别为4A层4001-4008、4010、4012、4021、4045、4071、4074-4080、4086、4089、4090、4092、4094、4096、4098、4100、4102、4104、4106、4123、4142-4149、4155、4156、4165、4166,4B层4001-4006、4037、4038、4042-4044、4055、4057-4062、4069、4079-4091、4093-4100、4114、4121。同年1月29日,邦豪置业向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虹波装备向贵行借款1500万元,以邦豪置业商厦B座部分房地产提供担保(房号分别为邦豪服饰商厦B座1116、1117、1120-1123、1126-1129、1137-1140、1153、1154),现邦豪置业承诺目前上述抵押物不存在任何销售行为,且该公司承诺在上述贷款发放前和上述贷款存续期间,未经贵行同意均不会销售上述抵押物。虹波装备同时在承诺书上备注此承诺书系该司要求邦豪置业出具。2019年3月6日,虹波装备、虹波机械向邦豪置业及南通邦豪购物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豪购物中心)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邦豪置业因抵债而网签给虹波装备、虹波机械的商铺,现该商铺均由本公司所有。因本公司尚未将商铺过户到我公司名下,现为融资需要,我公司需要贵公司配合向银行出具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商铺租赁合同等。现我公司承诺,为融资需要,贵公司向银行出具的材料证明等皆应我公司要求而出具,如贵公司因出具的材料与事实情况不符而产生损失,该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同日,虹波装备又向邦豪置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邦豪置业因抵债而网签给虹波装备的全部商铺(共185套),以上房源为本公司所有,因本公司尚未将上述商铺办至我公司名下,因此需要贵公司配合办理就其中117套房屋的抵押手续,以便给虹波机械融资使用。因虹波机械与我公司之间的关系,我公司就该抵押的担保金额、利率、期限等不设任何限制,无条件同意虹波机械要求,因此贵公司就前述117套房屋对借款人为虹波机械的借款无条件签署相应抵押担保合同。因虹波机械融资行为导致抵押物引致的任何变化均由我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和后果,如因此导致贵公司遭受除抵押物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如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均由我公司承担。
2019年4月4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向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邦豪置业名下邦豪服饰商厦529幢A3042、A3043、A3160、A4001-4008、A4010、A4012、A4021、A4045、A4071、A4074-4080、A4086、A4089、A4090、A4092、A4094、A4096、A4098、A4100、A4102、A4104、A4106、A4012、A4127、A4130、A4032、A4134、A4136、A4142-4149、A4153-4156、A4162、A4165、A4166,531幢B6011-6015、B6022-6032室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四、其他相关事实
(一)威望公司4000万元诉讼案件
一审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另案受理了原告威望公司诉被告虹波机械、南通紫琅混凝土有限公司、沙明军、戴卫平、胡建、赵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威望公司在起诉状上称,威望公司与虹波机械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虹波机械向威望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12%,利息随本金一起支付。为担保虹波机械的履行上述债务,南通紫琅混凝土有限公司、沙明军、戴卫平、胡建、赵建龙同时与威望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虹波机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沙明军还与威望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因虹波机械未能到期还本付息,故威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虹波机械偿还威望公司借款本息36711452.06元并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费80万元;2、南通紫琅混凝土有限公司、沙明军、戴卫平、胡建、赵建龙对虹波机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威望公司对沙明军持有的南通威德投资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及派生出的权益变卖价款在17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威望公司对沙明军持有的南通威达实业投资有限公司33.33%的股权及派生出的权益变卖价款在330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负担。
2018年7月15日,邦豪置业召开了股东会,就威望公司向虹波装备等债权主张问题、虹波装备向威望公司借款实际使用人为邦豪置业、虹波和邦豪另签订借款协议并有保证担保,形成决议如下:1、虹波装备对邦豪置业享有债权本金约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具体依邦豪置业的财务账册决定),现沙总作为虹波装备的控制人,同意部分债权以物抵债,由邦豪提供等额房屋抵4000万元的债务本息,房屋抵债单价为销售价格的4折,2、邦豪依照决议第1条抵债给虹波装备后,威望公司和虹波装备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自行解决,虹波装备和沙总确保不因该笔借款而导致邦豪置业或邦豪置业的股东、股东的法定代表人遭受诉讼。3、黄盈盈对邦豪置业享有的销售佣金5916724元(以邦豪置业财务记账为准),亦实行以物抵债,由邦豪置业提供等额房屋抵销该债务,房屋抵债单价为销售价格的4折。沙明军、赵建龙、戴卫平分别作为金投公司、金生利公司、远鹏公司代表出席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胡建作为南通云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受托人参加股东会并在决议上签字,唐建成作为主持人在决议上签字。
2018年10月10日,威望公司以与虹波机械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解决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苏0691民初1348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二)其他借款事实
2019年7月9日,虹波装备(甲方)、案外人虹波机械(乙方)、邦豪置业(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虹波装备、虹波机械是关联企业,以下统称“虹波装备”,因丙方欠虹波装备借款一直未能偿还(包括李新华借款),但有丙方名下的房产网签给“虹波装备”,现需要将该部分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给“虹波装备”,因丙方没有资金缴纳丙方应承担的交易税金,现经甲、乙、丙友好协议上,就丙方应承担税金事宜协商如下:1、由甲乙方为丙方先行垫付丙方应承担的税金并汇至丙方账户,丙方同意并确认该款项作为向甲乙方的借款。甲方拟过户房屋:120套、面积3226㎡、金额34523800元、虹波装备负担契税34523800元×3%=986394.29元、邦豪置业负担增值税等34523800元×7.65%=2515305.43元、虹波装备负担房屋维修基金(60元/平方)193560元,合计3695259.71元;乙方拟过户房屋:48套、面积1147.38㎡、金额12209709元、虹波装备负担契税12209709元×3%=348848.83元、邦豪置业负担增值税等12209709元×7.65%=889564.51元、虹波装备负担房屋维修基金(60元/平方)68842.80元,合计1307256.14元。上述房屋数量和面积依据附件统计得出,未经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实际以税务部门征收金额为准。如税务部门没有调整,则丙方向甲方借款2515305.43元,丙方向乙方借款889564.51元。关于房屋维修基金,属邦豪置业代收代缴,虹波装备连同本次借款一并汇入邦豪置业。本次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丙方承诺于2019年10月20日前还款,利率为年利率18%,自虹波装备将款项汇出之日起计算。2019年7月11日,虹波装备向南通华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汇款2515305.43元。
2019年12月31日,虹波装备(甲方)与邦豪置业(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借资金给乙方以解除其欠税问题,以便乙方对外开具购房发票。乙方向甲方借款18万元整,借款期限自乙方收到甲方汇款当日至2020年6月30日,可提前还款,借款年利率为18%,按实际占用金额及实际占用天数计息。如乙方未能偿还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按未还额每天5‰比例计收违约金。同日,虹波装备向邦豪置业汇款180000元。
(三)当事人股权结构等背景
虹波装备于2009年4月设立,登记股东为虹波机械(持股比例90%)、沙丽莉(持股比例10%),高级管理人员为执行董事沙丽莉、监事邢燕。虹波机械于1994年10月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沙明军,登记股东为丁美平(持股比例95%)、沙明军(持股比例5%),高级管理人员为执行董事沙明军、监事丁美平。丁美平与沙明军系夫妻关系,沙丽莉系丁美平、沙明军之女。邦豪置业于2011年8月设立,股东为金生利公司、远鹏公司、金投公司、华通公司、南通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沙明军。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公司对外融资、投资(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全体股东同意后方可。2015年4月,邦豪置业登记股东变更为金生利公司、远鹏公司、金投公司、华通公司。2015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唐建成。2016年1月,登记股东又变更为金生利公司、远鹏公司、金投公司、华通公司、中南公司。2018年3月,登记股东变更为金生利公司、远鹏公司、金投公司、中南公司、南通云濠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1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志余。
2018年8月,中南公司曾以欠款合同纠纷一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邦豪置业、金投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远鹏公司,要求邦豪置业支付对中南公司欠款987万元及违约金305.97万元,金投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远鹏公司对邦豪置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进行审理,驳回中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民终1446号民事判决认定:中南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与作为受让方(乙方)金投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远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并未履行。邦豪置业由中南公司、金投公司、金生利公司、华通公司、远鹏公司五方实际投资人对项目进行共同投资、共同管理并按照出资比例共享收益和利润、共担风险和亏损。
一审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虹波装备、虹波机械、沙明军之间关系的认定;二、虹波装备与邦豪置业之间所涉4000万元、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邦豪置业还款顺序、还款数额、还款时间的认定并据此确定结欠的数额;三、虹波装备与华通公司、远鹏公司、金生利公司、胡建、赵建龙、陈晨、戴卫平之间的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虹波装备要求上述公司、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于法有据。
一审法院认为,虹波装备与虹波机械为关联企业,实际系由沙明军夫妻及女儿控制。沙明军未履行法律以及章程规定程序,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即以邦豪置业名义向其实际控制的虹波装备进行借款,且其中4000万元非出借人自有资金,借款合同均属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且沙明军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确认以网签房子方式偿债,不再向担保人主张,故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一、虹波装备、虹波机械、沙明军之间关系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该关联关系既应包括公司股东的相互交叉,也应包括公司共同由第三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或者股东之间、公司实际控制人之间存在直系血亲、姻亲、共同投资等可能导致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就本案而言,虹波装备登记股东为虹波机械、沙丽莉,高级管理人员为执行董事沙丽莉、监事邢燕;虹波机械登记股东为丁美平、沙明军,高级管理人员为执行董事沙明军、监事丁美平;丁美平与沙明军系夫妻关系,沙丽莉系丁美平、沙明军之女;虹波装备与虹波机械多年来资金往来频繁且未签订任何合同或办理任何手续,两公司对外出具的多份材料中直接载明双方的关联关系。上述事实均表明,虹波装备与虹波机械实际系由沙明军夫妻及女儿控制,虹波装备与虹波机械为关联企业,存在共同利益。
二、两份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借还款事实认定
虽然本案中虹波装备主张邦豪置业结欠的是2015年5月22日借款合同所涉款项,但其同时又陈述就邦豪置业2015年至2019年期间的还款应先计算2015年7月13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多出部分再计入2015年5月22日借款合同的还款。据此,本案须对2015年5月22日、2015年7月13日两份借款合同一并进行评价并在确定邦豪置业的还款顺序后再确定案涉借款的结欠数额。
(一)借款合同效力
虹波装备与邦豪置业于2015年5月22日形成的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事实上,该笔借款发生时,沙明军时任邦豪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其应当知晓邦豪置业的公司章程。而该公司章程载明,邦豪置业对外融资需经全体股东同意。现沙明军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邦豪置业章程规定的程序,未召开邦豪置业股东会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即以邦豪置业名义向其实际控制的虹波装备借款4000万元,故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第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资金再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现有证据表明,2015年5月21日,威望公司与虹波机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威望公司出借4000万元给虹波机械,该款威望公司实际于同年5月25日汇至虹波机械账户;同日,虹波机械将从威望公司取得的4000万元又转账至虹波装备账户;同日虹波装备再次将该4000万元转到了邦豪置业账户并作为了案涉4000万元借款的交付。由此可见,虹波装备于2015年5月25日交付给邦豪置业的4000万元实际并非其自有资金,系虹波装备通过其关联企业虹波机械向其他营利法人即威望公司借款所得,再以虹波装备名义进行转贷,基于此,该合同亦应被认定为无效。(二)针对虹波装备与邦豪置业于2015年7月13日形成的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效力,如前所述,沙明军应当知晓邦豪置业章程规定,其未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邦豪置业章程规定的程序,未召开邦豪置业股东会并经全体股东同意,即以邦豪置业名义向其实际控制的虹波装备进行借款,该借款合同亦应属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虹波装备实际交付邦豪置业本金5000万元,该款邦豪置业理应予以返还;考虑邦豪置业实际占有该笔资金使用,故邦豪置业同时应向虹波装备支付资金占用费,具体标准一审法院认定为:自取得款项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借还款金额计算
1、还款顺序。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就邦豪置业的还款,以先计算利息后计算本金方式进行结算。同时法律还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债务;数项债务均已到期,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因2015年5月22日合同所涉债务存在担保,2015年7月13日合同所涉债务无担保,故应先计算2015年7月13日的合同所涉债务,后计算2015年5月22日的合同所涉债务。
2、还款数额。庭审中虹波装备与邦豪置业已对还款金额59230633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55套房屋所涉19901676元,虽然双方曾就上述55套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但该行为系双方达成债务变更的一致意思表示,而非债务更新,也就是说原债务并未消灭,而后双方又解除了网签备案亦是对还款方式再次变更,邦豪置业关于双方已形成新的房屋买卖关系、不再系借款合同关系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述款项邦豪置业亦无权作为还款计算。
3、还款时间。其中2233万元应以邦豪置业汇款时间计算。对于剩余36900633元系邦豪置业在债务到期后以物抵债方式进行偿还,虽然双方在2018年8月签订了相应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网签备案,但如前所述,该行为仅是债务变更,虹波装备仍有权要求邦豪置业履行还款责任,而事实上邦豪置业直至2019年7月、2019年12月才分别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是说虹波装备亦在此时才具备了办理房屋过户的条件,消灭原债务,故认定以邦豪置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作为邦豪置业的还款时间。
综上,基于上述认定标准,经一审法院核算,邦豪置业尚欠虹波装备款项计算如下:1、2015年6月25日,邦豪置业还款62万元,其中173260元计入归还4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剩余446740元计入归还4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39553260元。2、2015年7月27日,邦豪置业还款66万元,其中187598元计入归还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剩余472402元计入归还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49080858元(39553260+9527598)。3、2015年8月25日,邦豪置业还款775000元,其中189129元计入归还49080858元的利息,剩余585871计入归还9527598的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48494987元(39553260+8941727)。4、2015年9月29日,邦豪置业还款775000元,其中266324元计入归还48494987元的利息,剩余508676元计入归还8941727的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47986311元(39553260+8433051)。5、2016年2月2日,邦豪置业还款305万元,其中993908元计入归还47986311元的借款利息,剩余2056092元计入归还8433051的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45930219元(39553260+6376959)。6、2016年6月3日,邦豪置业还款3025000元,其中921121元计入归还45930219元的利息,剩余2103879元计入归还6376959元的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43826340元(39553260+4273080)。7、2016年8月3日,邦豪置业还款1525000元,其中439464元计入归还43826340元的利息,剩余1085536元计入归还4273080元的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42740804元(39553260+3187544)。8、2016年11月8日,邦豪置业还款230万元,其中681511元计入归还42740804元的利息,剩余1618489元计入归还3187544元借款本金,故尚欠本金41122315元(39553260+1569055)。9、2017年1月18日,邦豪置业还款230万元,其中479948元计入归还41122315元的利息,剩余1820052元计入归还本金,故尚欠本金39302263元。10、2017年11月24日,邦豪置业还款200万元,上述款项均计入归还的利息,故尚欠本金39302263元、利息2800元。11、2018年4月8日归还530万元,其中874987元计入归还利息,剩余4425013元计入归还本金,故尚欠本金34877250元。12、2019年7月12日,邦豪置业还款34523800元,其中2637293元计入归还利息,剩余31886507元计入归还本金,故尚欠本金2990743元。13、2019年12月31日,邦豪置业还款2376833元,其中84560元计入归还利息,剩余2292273元计入归还本金,故尚欠本金698470元。综上,邦豪置业尚欠虹波装备本金69847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98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担保合同效力
1、主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如前所述,虹波装备与邦豪置业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被认定无效,故虹波装备与华通公司、远鹏公司、金生利公司、胡建、赵建龙、陈晨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属无效。
2、戴卫平并非2015年5月22日合同的当事人,其虽然在2018年3月6日的承诺书上签字,但该承诺书载明内容为“原所有担保人同意继续为2015年5月22日借款合同所涉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未就戴卫平的责任进行明确,故虹波装备主张与戴卫平就2015年5月22日4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已形成连带担保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3、华通公司、远鹏公司、金生利公司、胡建、赵建龙、陈晨的责任。邦豪置业2018年11月24日股东会上,与会股东形成一致意见,即“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以网签房子方式偿债,不再向担保人主张”,沙明军亦在决议上签字,可以代表其实际控制的虹波装备,虹波装备已明确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其再行主张,与约定不符,亦有违诚信,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邦豪置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虹波装备本金69847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6984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虹波装备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虹波装备提供邦豪置业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管委会办文单会办意见、虹波机械情况说明、沙明军出具的情况说明、缪新华和丁玲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交易明细统计表、审计报告、邦豪置业另案证据目录、证据原件移交记录、2018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原件照片等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包括:1、邦豪置业由陈晨负责对外融资,并非由沙明军控制。邦豪置业多次向股东以及他人筹资,年利率都不低于18%。虹波装备提供借款是应邦豪置业股东要求帮忙,并非沙明军利用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套取利润。邦豪置业所有股东均同意案涉借款,借款合同和承诺书真实有效。2、虹波装备注册资金1.4亿元闲置,在2009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向虹波机械出借款项,计入2015年5月25日还4000万元后,虹波机械仍欠虹波装备4042万元,虹波装备案涉出借资金为自有资金。3、2018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第5条含义为在网签过户后账目结清的情况下,股东不需要再承担担保责任。4、沙明军在2018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代表金投公司,并没有代表虹波装备放弃担保权。5、邦豪置业诉讼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涉嫌伪证等等。
邦豪置业、华通公司、金生利公司、胡建对以上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沙明军情况说明、丁玲证言、交易明细统计表等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晨虽担任总经理,并不影响沙明军作为董事长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借款背景并非邦豪置业资金紧张,而是与销售策略相关。大股东对外宣称公司资产达20多亿,所谓邦豪置业股东请求沙明军出借款项没有依据。2018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没有通知中南公司,不是有效决议。缪新华证言表明各个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18年11月24日决议所有文字书写完毕后才签的字。关于该决议印章问题,邦豪购物中心和邦豪置业的公章均是由办公室管理,如何加盖印章缪新华因时间太长无法追忆,但手写决议只有一份,不存在伪造。相同编号的005号借款合同,一个5月份签订,一个7月份签订,说明当时沙明军对邦豪置业有绝对的控制权。虹波装备与虹波机械作为关联公司的财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系。
赵建龙质证意见,缪新华自公司组建就参与工作,其代表金投公司。金投公司作为大股东控制人事安排,小股东无法拒绝,董事会任命只是形式。沙明军作这样的安排可能是为了更好地掌握公司的具体情况。
戴卫平质证意见,邦豪置业成立时管理人员由五家股东委派,缪新华确系金投公司所派。董事会任命不能抹杀金投公司委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中邦豪置业等各方就真实性不持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沙明军情况说明、丁玲证言、交易明细统计表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1)案涉借贷是否为关联交易,有未履行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交易程序,交易价格是否公平。(2)借贷资金来源是否为出借人自有资金。2.担保人的责任应当如何认定。(1)担保合同的效力。(2)虹波公司有没有放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3)戴卫平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3.案涉借款剩余本息的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借贷虽然属于关联交易,但不存在损害邦豪置业利益的情形,故关联交易不构成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虹波装备4000万元出借资金非其自有资金,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应当认定该笔借贷合同为无效。因虹波装备实际控制人沙明军确认“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以网签房子方式偿债,不再向担保人主张”,各担保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联交易不构成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法律并不是简单的禁止关联交易,而是禁止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案涉借贷合同因沙明军既是出借人虹波装备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借款人邦豪置业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认定该借贷合同为关联交易。但邦豪置业各股东对案涉4000万元借贷均知情并同意,且合同约定的利率不存在畸高情形,并没有损害邦豪置业的利益。
案涉40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22日,在该时间点邦豪置业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华通公司、远鹏公司、金生利公司以及金投公司。前三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4000万元借款合同上签章,其法定代表人也均作为担保人签字。金投公司虽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其法定代表人系沙明军,对该笔借贷显属知情且同意。况且,金投公司后来在2018年3月6日承诺书上也签章作出了为包括4000万元在内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中南公司在案涉借款发生期间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实际上也不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其未参与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不影响合同成立和生效。因此,邦豪置业虽未就借款形成股东会决议,但当时在册各股东公司均同意借款,现又以程序瑕疵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有悖诚信。
关于2015年7月13日的1000万元借贷合同,出借资金未发现来源于虹波装备及其关联公司之外的营利法人或金融机构,该合同亦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定上限,不存在依法应当返还的超高利息,该合同正常履行完毕。本院依法调整在邦豪置业偿还款项中直接扣除该合同约定本息,其余还款认定偿还4000万元借款。
二、4000万元借款合同因出借资金非虹波装备自有资金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本案中,虹波机械向威望公司借款,威望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将4000万元汇至虹波机械账户;同日,虹波机械向虹波装备账户转账4000万元,虹波装备再将该4000万元作为出借款交付至邦豪置业账户。虹波装备主张其从虹波机械收到的款项是后者还款。如果该款是虹波机械自有,尚可认为沙明军在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调度,出借资金仍为出借人自有资金,但虹波机械也是向威望公司借款。2018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确认,向威望公司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邦豪置业。虹波机械和虹波装备作为关联企业,自身并无可以出借的闲置资金,其向威望公司借款且无力偿还,以致被威望公司起诉,传导了债务风险,破坏了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取得的资金转贷”情形,故所涉4000万元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三、虹波装备实际控制人沙明军确认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
邦豪置业2018年11月24日股东会决议第5条记载:“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以网签房子方式偿债,不再向担保人主张”。该决议执笔人缪新华作证陈述第5条文字写成于各方签字之前,故条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
其一,关于沙明军在2018年11月24日决议上签名能否代表虹波装备。2018年7月15日股东会决议中“虹波公司”有指虹波机械,有指虹波装备,而“现沙总作为虹波公司的控制人,同意部分债权以物抵债”。2018年8月10日股东会决议则记载“邦豪公司欠沙总本息总额约8000多万元”。由此可见,在相关方认识中,两个虹波公司与沙明军为同一主体。从股权控制看,虹波机械持有虹波装备90%股权,沙明军任虹波机械法定代表人,两公司其他股东和高管均为沙明军家庭成员,沙明军的控制地位显而易见,与其在相关协议、决议中代表两公司实施法律行为相符。2018年11月24日决议第5条中“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应理解为包括沙明军所控制的虹波装备,沙明军签署该决议系代表虹波装备作出意思表示。
其二,关于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是否以偿债完毕为前提条件。从前述第5条文字表述看,“股东及其控制的公司以网签房子方式偿债,不再向担保人主张”两个短句之间没有明确的条件关系,内容应当理解为约定变更偿债方式为以房抵债,同时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偿还完毕并未设为放弃向担保人主张的前提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虹波装备已明确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虹波装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重新核算,2019年12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邦豪置业尚欠本金金额为1854835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1民初550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本金185483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854835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699元,由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12969元,由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38元,由南通虹波工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84041元,由南通邦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3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王作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任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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