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民终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5月16日生,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峰,系***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永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吉,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懿,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华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1)苏0602民初8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华通公司在五年后返还本人承担的费用。合同还约定期满后自然延长,该合同实际顺延至2015年10月31日,本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最迟为2021年10月31日。2.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华通公司工作,直到2020年11月3日。2021年3月18日,华通公司还支付过本人工资及生活费53510元。2021年7月15日,双方在电话中商谈过返还垫付五保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10月9日,华通公司冒国平在电话中也同意返还垫付费用17518元,有通话记录为证。华通公司的支付行为及通话均能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3.本案本质上是华通公司扣发了本人工资,双方间应为欠款关系。
华通公司辩称,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止。2015年10月,***已退休,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华通公司返还***垫付的保险费用21178.6元(养老、医疗为17518.31元;工伤、生育、失业暂无法计算,按照2%计算为3660.3元)、承担律师费5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华通公司员工,双方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企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华通公司聘用***为安全员,合同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合同第4.2条载明“社会保险:甲方(华通公司)有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为乙方(***)交纳有关社保(五保)费用,具体交纳办法按公司的规定执行(即甲乙双方各承担保险费用的50%,五年后按规定返还乙方承担的费用)”。合同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12月31日,***申请继续留用,华通公司留用***至2020年11月3日。2021年3月18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华通公司支付的2020年1月至11月3日的工资及生活费53510元。
***于2021年9月13日将华通公司列为被申请人,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该委于2021年9月14日出具通劳人仲不字﹝2021﹞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15年10月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关系自此终止。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算,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中,***向华通公司主张的社保费用系基于双方签订的《企业技术人员聘用合同》第4.2条的约定,该条约定双方各负担保险费用的50%,公司于五年后返还***承担的费用,聘用合同的到期日为2009年12月30日,故***申请仲裁的时效最迟也为2015年12月30日。***于2021年9月13日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其请求权已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故法院采纳华通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聘书,以证明劳动合同延续。华通公司提交了工资结算表,以证明华通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华通公司于2011年、2013年至2015年间向***发放聘书,聘用其为安全员。2015年期间,***签字认可的月工资表中载明,***自行负担社保款(5月前为251.3元,此后为277.8元)未超过法定个人应负担的数额。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起算,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本案中,聘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五年后按规定返还”,仲裁时效起算时点最迟应自2014年12月30日起算,但***于2021年才提起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还主张华通公司返还其2009年后垫付的社保费用,但2009年后双方并未约定“五年后返还”,且即便聘书可视为原合同的延续,如前所述,***所主张的2014年12月30日以前的相关费用亦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还注意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后其仍承担了社保费用的50%,且从华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来看,2015年度华通公司代扣的社保费用并未超过***个人应负担的数额,通话记录亦不能反映华通公司承诺返还垫付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王吉美
审判员 刘彩霞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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