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1民初159号
原告:***,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成,系原告***弟弟,男,现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托克托县东胜大街北东鑫国际****(万兴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康兆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成、被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李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19813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日期间因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未按约定付款,按所送货物每吨每日加价5元作为违约金,当时供货期间刚才价格均为4650元/吨,则819813÷4650=176吨,176(吨)×5(元/日)×(7(年)×365+5(月)×30+10天)=2389200(元)在此期间,被延期所付的其余货款未计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相关的其他全部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至支付货款日的全部利息(计算方法同上)。庭审中要求原告明确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利息的请求,原告明确为:第一项中占用资金的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计算到2019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不计算,放弃第三项请求。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8日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会良钢材经销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原告当时为供货方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会良钢材经销部经营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会良钢材经销部于2010年9月27日注册成立,于2016年5月27日注销。合同约定,被告将东达小镇公寓楼提供钢材,按照合同约定价为兰格钢材网指导价。被告所承建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工程决算,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6355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钢材款1509570元,尚有1126028元钢材款于2016年11月25日付款306215元,其余欠款819813元经多次讨要,被告百般延迟,至今不予给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过合同;2、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约定;3、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协商顶三套房子了结此事,2016年4月5日被告付给原告最后一套房子即306215元,而原告在诉状当中将被告最后的付款日期写成2016年11月25日故意规避诉讼时效,因为原告起诉时间是2019年11月7日,再次起诉被告已过诉讼时效。我们给原告抵顶了三套房子,房子价值880670元,货款已全部结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钢材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违约金;二、顶账房收据(复印件),证明顶账房两套,其中一套是东达小镇EA-4-508号80.57平米,另一套是东达小镇EA-4-102号80.57平米,都是按每平米3500元顶的,还有一套是大学时光小区,现在没给我交钥匙,也是按3500一平米顶账,已顶货款886115元;三、入库单(复印件)及价目表,证明总金额2635598元,被告已付原告钢材款(含两套579900元)15095570元,还欠1126028元,于2016年11月25日以顶账房形式付款306215元,其余欠款819813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因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虽然该复印件盖有玉泉区法院的档案室专用章,但在玉泉区法院没有开庭审理过原告就撤诉了。该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此时我们还没有承包到该工程。该合同盖的是东达小镇项目部公章,我们没有项目部也没有项目部公章。负责人不是我们工地的负责人,我们也没有找到这份合同,所以对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签订的钢材价格不符合常理;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我们给顶了三套房,是原告所说的这三套房,总共顶了886115元,三套房顶完以后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收货单没有原件。从供货单反映不出是给我们供的货,没有我方签字。原告说供货是从2011年开始,但是供货单都是2012年的,合同签订日期与供货时间相差一年,所以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并不能成为给被告供货依据和结算依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东达小镇一期工程公寓楼施工合同》,证明该合同2011年10月1日拟定,发包方实际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原告提供的钢材合同虚假不真实,施工合同还未签订就提前近半年签订采购合同并成立项目部不合理;二、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4月27日鸿泰公司授权高玺宝为东达小镇**工程公寓楼工地的负责人,张怀并非我公司员工,也无授权,无权代表我公司签合同;三、立案通知书、鉴定书,证明2013年5月7日托县公安局对高玺宝伪造公司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鉴定书》证实高玺宝伪造印章;四、收据、收条,证明2013年7月28日、2016年10月25日鸿泰公司通过抵房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16年10月25日距离原告诉状日期2019年11月7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原告诉状称“2016年11月25日付款”是为规避诉讼时效问题所作虚假陈述;五、玉泉区会良钢材经销部企业公示信息,证明玉泉区会良钢材经销部在2015年因隐瞒实施情况、弄虚作假,被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泉分局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鉴于原告此不诚信行为及高玺宝伪造印章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该案涉及虚假诉讼问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我们每年都去好几次要款,没有过诉讼时效;证据五的证明问题不认可。
经认证,因原告无法提供《钢材采购合同》、入库单的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顶账房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收据、收条、《东达小镇一期工程公寓楼施工合同》、玉泉区会良钢材经销部-企业公示信息,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玉泉区会良钢材经销部经营者,该钢材经销部已于2016年5月27日注销。原告提供了《钢材采购合同》、入库单复印件,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会良钢材经销部,送货地点为东达小镇公寓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入库单载明的送货期间为2012年4月至6月。原告无法提供《钢材采购合同书》、入库单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提供了《东达小镇一期工程公寓楼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内蒙古东达乾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为东达小镇一期工程公寓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
又查明,2013年7月28日案外人贾某向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顶两套房”,2016年10月25日***与案外人贾某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东达广场(鸿泰建安公司)钢材款叁拾万零陆仟贰佰壹拾伍元,顶大学时光房4-2-601,87.49㎡×3500元/㎡”,上述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880670元。原、被告对上述收据、收条以及抵顶的工程款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向其施工的东达小镇公寓楼工程提供钢筋建材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以房屋抵顶其货款88067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仍欠原告货款819813元,庭审中原告仅提供《钢材采购合同》、入库单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在判决作出之前原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进行结算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书》、入库单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仍欠其货款819813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哈布日其其格
人民 陪 审员 杜 乐 乐
人民 陪 审员 武 生 正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 鹤 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