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成(系***弟弟),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鹏,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0121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会成、李小鹏,被上诉人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维,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未提供《钢材采购合同》、入库单的原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进行结算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要求鸿泰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的诉求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持有的《钢材采购合同》及入库单失窃,无法完成提交证据原件的义务,故***提供了加盖有玉泉区法院档案室专用章的复印件。而鸿泰公司在持有《钢材采购合同》及入库单原件的情况下拒不提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起诉显然是判决错误,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鸿泰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鸿泰公司向***偿还货款819813元,并承担自2012年5月1日至***起诉日期间因逾期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2389200元(按照未付款货物每吨每日5元,从2012年5月1日计算到2019年5月1日);2、判令鸿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相关的其他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玉泉区会良钢材经销部经营者,该钢材经销部已于2016年5月27日注销。***提供了《钢材采购合同》、入库单复印件,该合同载明的甲方为鸿泰公司,乙方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会良钢材经销部,送货地点为东达小镇公寓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入库单载明的送货期间为2012年4月至6月。***无法提供《钢材采购合同书》、入库单原件,鸿泰公司亦不予认可。
另查明,鸿泰公司提供了《东达小镇一期工程公寓楼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内蒙古东达乾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鸿泰公司,工程名称为东达小镇一期工程公寓楼,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10月17日。
又查明,2013年7月28日案外人贾某向鸿泰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顶两套房”,2016年10月25日***与贾某向鸿泰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东达广场(鸿泰建安公司)钢材款叁拾万零陆仟贰佰壹拾伍元,顶大学时光房4-2-601,87.49㎡×3500元/㎡”,上述三套房屋抵顶工程款880670元。***与鸿泰公司对上述收据、收条以及抵顶的工程款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鸿泰公司对***向其施工的东达小镇公寓楼工程提供钢筋建材的事实并无异议,***对鸿泰公司以房屋抵顶其货款880670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确实存在。***与鸿泰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鸿泰公司是否仍欠***货款819813元,庭审中***仅提供《钢材采购合同》、入库单复印件,鸿泰公司不予认可,且在判决作出之前***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双方进行结算及鸿泰公司欠款的事实,故***提供的《钢材采购合同书》、入库单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欠款事实的依据。综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认定鸿泰公司仍欠其货款819813元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73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补充提交两组证据。
***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报警回执单》,拟证明***与鸿泰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书》、入库单原件丢失情况属实。鸿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报警回执单文本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报警内容并不能反映***与鸿泰公司之间有合同,报警单记录的丢失物品为呼和浩特玉泉区惠良钢材经销部买卖合同一份,但这份买卖合同到底是什么合同没有记录,另外记录有乌海市东兴洗煤厂买卖合同一份、呼和浩特市启辰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二十张,仅凭该回执单不能证明所丢失的合同为案涉合同的原件。因该组证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其拟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为证人贾某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鸿泰公司应当支付***欠付货款。鸿泰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首先,该证人的证言与事实存在一定的矛盾,其一开始回答合同上加盖的是公司公章,后经提示又改成项目部公章;其陈述的交易过程也与事实不符,钢材交易是过地泵,而非其陈述的点数,且过地泵会出具单据,但***却无法提供过泵的单据;另外,证人对欠款数额、应付款金额均不清楚;同时,该证人对案涉合同中有50%的股份,其与本案存在利益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因该证人证言所证事实缺乏客观证据支持,且不能与本案中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主张鸿泰公司向其偿还欠付货款819813元并支付利息238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鸿泰公司认可***在东达小镇项目中向其提供钢材的事实,***亦认可鸿泰公司以三处房屋向其抵顶钢材款的事实,虽***主张鸿泰公司仍有未付清钢材款819813元,但其无法提供与鸿泰公司就案涉合同履行结算的依据。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鸿泰公司的签章或确认,故***不能证明其主张鸿泰公司应向其偿还欠付货款819813元并支付利息2389200元的事实,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驳回***的上述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向本院递交的申请调取***与鸿泰公司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以及入库单原件的申请书,本案中,***提交了上述《钢材采购合同》和入库单的复印件,但上述证据并无鸿泰公司的签章确认,是否向鸿泰公司调取上述证据的原件,并不影响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的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7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伏 春
审判员 靳宝维
审判员 李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佳妮
书记员 云利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