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红兵吊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91财保27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合肥红兵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静安新天地7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UUQR2F(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知己,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荷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209799XU。

合肥红兵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皖0191财保27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101××××8299账户。合肥红兵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红兵吊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山东昊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101××××8299账户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896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合肥红兵吊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铭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