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602执异37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汉族,1981年5月5日出生,现住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治飞,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东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在本院执行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不予保留被执行人***保证基本生活必需的费用。”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是我院(2017)内060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因该案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富锦华绿园9号楼2单元107室的执行标的物(证号:10××97)属于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被执行人离异,独自抚养子女,没有固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现租住于东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能给被申请人***保留生活必须的居住条件和最低生活保障。
本院查明,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永泉代位权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20日出具(2017)内0602民初5113号民事判决书,因***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出具(2018)内0602执2472号执行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所有的位于东胜区伊煤北路35号街坊富锦华绿园9号楼2单元107室房产(产权证号:10××97),并于2019年9月26日出具(2018)内0602执2472号通知书,通知如下:“不予保留被执行人***保障基本生活必须的费用。”
本院认为,经本院执行过程查明,本案涉案房产自2016年起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根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7日印发的【2017】1号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纪要第一条关于“唯一住房”的执行中第一款第4项的规定:“(一)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虽只有一套住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唯一住房“仍可执行:4被执行人将其‘唯一住房’用于出租、出借或虽未出租、出借,但超过一年无人居住的。”本案涉案房产处于出租状态,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云 莉 莉
审 判 员 王 辉 东
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敖特根巴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