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1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翻娥,女,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艳霞,女,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郭治飞,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李申宇,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武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郭治飞,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王翻娥、郭治飞、李申宇、王艳霞、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正地产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38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依法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艳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受理费由八位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案涉房屋实际占有具有优先权。***与王艳霞均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故在对外效力上双方地位平等,但**于2016年就将案涉房屋交付***占有,故**与***签订的《万正·金地名苑项目认购协议》应当优先履行。(二)占有事实具有准物权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决定了占有事实具有一定意义上符合物权法规范性要求的公示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气等费用票据,交房通知书、房屋验收表等证据,且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两份,足以证明**和***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转移占有手续。***已就涉诉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经占有使用,故法律应当保护。(三)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的债权应得到保护。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在实际占有且全部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合同权利应当优先保护。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八位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与鄂尔多斯市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万正·金地铭苑项目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在**与王翻娥签订的《顶账协议》之前,而二审法院认为哈斯朝鲁与杜军签订协议日期晚于**与王翻娥签订的《顶账协议》,一、二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与鄂尔多斯市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成立于2011年11月29日,先于**与王翻娥的《顶账协议》。(二)一审法院认为**的《认购协议》并非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网签合同特征,一审法院确认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的证据。**与鄂尔多斯市常星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合法有效。《认购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王艳霞、王翻娥、**所签订《顶账协议》属于债权债务的抵顶,消灭现有债权,王艳霞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善意取得房屋,且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实际占有使用,物权
优于债权。(三)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领钥匙手续无相关单位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具备真实性要件,认为**入住时间是在查封裁定送达之后,存在恶意串通交付房屋的可能。二审法院认为**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于2017年3月至今居住,亦在查封裁定送达之后,上述认定错误。**原审提交的领取钥匙、装修及缴纳水电暖费用的行为等足以证明**已于2016年1月27日对房屋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房屋的实际占有应以实际控制为标准,至于购房人是否实际入住则不是房屋占有的必要条件。而法院的查封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显然晚于**对房屋实际控制占有时间,**的权力依法应优先保护。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在实际占有且全部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合同权利应当优先保护。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8)内0602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艳霞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八位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艳霞与**并无房屋买卖及抵顶房屋的事实,且没有其他法律关系,而**与王翻娥之间的抵顶房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已用其他房屋抵偿了王翻娥的债务,王艳霞无权向**及第三人
主张任何权利。考量合同履行情况,***、**与王艳霞均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且在未办理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在对外效力上,***、**与王艳霞合同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对案涉房屋均不享有优先权。在合同的对内效力上,交付使用房屋对于销售方而言视为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于2016年就将案涉房屋交付***、**占有使用,在王艳霞一直未向王翻娥、**主张交付房屋的情况下,**与***、**签订的《认购协议》应当优先履行。(二)占有事实具有准物权效力。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占有的推定效力决定了占有事实具有一定意义上符合物权法规范性要求的公示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气等费用票据,交房通知书、房屋验收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和***、**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转移占有手续。**将房屋交付给***、**,***、**对诉争房屋的占有行为即具有公开性、排他性和持续性特点。基于***、**已就案涉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经占有使用,故法律应当保护此种事实状态。(三)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的债权应得到保护。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规定,***、**在实际占有且全部支付房款的情况下,合同权利应当优先保护。王艳霞要求**及第三人交付房屋办理网签已无履
行的可能。故王艳霞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一)金地集团公司与万正地产公司签订定向开发协议后投资建设了案涉金地铭苑小区,后金地集团公司基于**的投资将案涉房产分配给**,据此**享有案涉房产的处分权,**因与王翻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于2012年将案涉两套房产进行抵顶处置,后王翻娥与王艳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将案涉房产抵顶处置,原审认定**与王翻娥、王翻娥与王艳霞之间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二)在案涉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当综合考虑合同成立时间、合法占有房屋及合同履行情况等。***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签订的协议先于**与王翻娥的《顶账协议》,执行异议裁定书亦不属于房屋产权的确认。***主张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并占有使用,证据不足。(三)**二审中自认2016年1月27日从郝前进处支付合理对价购买的案涉房屋,郝前进从哈斯朝鲁处通过置换取得案涉房产,哈斯朝鲁通过收购银行债权后从杜军处取得案涉房产,而哈斯朝鲁与杜军签署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远晚于**与王翻娥签订《顶账协议》的日期。另,**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占有使用。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于**的其他再审主张,因其二审并未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亦未改变一审判决,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的
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庞志军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萨仁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付佳杰
书 记 员 云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