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3执异15号
异议人:**,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被执行人:杜某,女,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0114265T,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武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95526P,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铁西园丁小区1号公建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杜某、王某、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二审法院认定异议人**与杜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异议人已合法占有了房屋,且异议人现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已立案审查,故请求停止执行该案。异议人认为,一、二审判决是错误的。首先,二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二审上诉人的请求实际上有三项:一是确认合同有效;二是确认上诉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三是要求第三人履行过户义务。但是二审判决只判决了两项,而没有针对能否履行过户义务的问题进行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次,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不动产多重买卖问题,但一、二审法院均未正确适用法律。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第一,应当考虑谁签订的合同在先;第二,出卖人是否实际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如果出卖人已经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且买受人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表明出卖人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愿,这种履行也是合法的履行,对已完成的交易予以保护,应当考虑支持该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请求;第三,买受人是否已全额支付房款,如果买受人已支付了全部房屋款项,表明该买受人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已完成的交易予以保护,亦应当考虑该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请求;第四,买受人是否适宜履行合同,如果买受人履行合同的成本较低或其适宜履行,应当考虑该买受人的实际履行请求。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王某虽然都与杜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申请人签订合同在先并支付了房款,且申请人实际占有了所买受房屋;而被执行人王某仅仅持有一份比申请人签订在后的“抵顶协议”而不具备其它条件,即王某既未取得产权也未占有房屋。在这种“一房二卖”情形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的优先地位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但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判决是错误的。况且被执行人王某又将未取得处分权的房屋以“顶账”方式抵顶给**,其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两审法院也未作评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停止执行,待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再行决定是否执行。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杜某、王某及第三人郭某、李某、**、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内06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一、维持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3民初46号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2020)内06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确认**与杜某签订的《万正.金地铭苑项目认购协议》有效;四、驳回上诉人**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0603民初46号的民事判决书前三项生效内容为: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及被告杜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5月6日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杜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第三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交付房屋及网签等相关产权手续。(2020)内06民终208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及承担责任的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1)内0603执117号执行通知书,具体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杜某、王某交付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二、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交付房屋及网签等相关产权手续。三、一审案件受理费9955元,保全费2720元,由杜某、王某承担;执行费90元由被执行人杜某、王某、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异议人**在诉讼案件中已经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一、二审程序对其实体权利已经进行了审查,并作出判决和认定,故异议人**提出原审判决错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本案中异议人称已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检察机关已立案审查,但本院未收到再审决定,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根据该规定,异议人**认为原判决存在错误不属于审查范围的事项,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顾晓达
审判员 吴晓春
审判员 邬慧彪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竹青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