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02执异30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89年5月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朱红霞,女,汉族,1990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申请执行人:***,女,满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王翻娥,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被执行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武世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郭治飞,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翻娥、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翻娥、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602执422号公告,要求异议人迁出位于东胜区××××××房产。异议人认为,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行为错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特提出异议。异议人与王利军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房产交易买卖合同》,异议人以5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东胜区××××××房产,异议人向王利军支付了购房款后,王利军向异议人交付了上述房产。后,异议人对上述房产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因客观原因而无法变更网签手续。异议人认为,异议人与王利军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之后异议人装修房屋并居住至今,合法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且未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并不是异议人的过错,而是存在客观障碍等因素。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东胜区人民法院中止对位于东胜区××××××房产的执行。
经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王翻娥、第三人郭治飞、李申宇、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利军、折勇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2018)内0602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翻娥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中关于诉争房产抵顶的约定有效以及二被告于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26日签订的《房屋顶账协议》有效。二、被告**、王翻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房产(位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三、第三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网签等相关产权手续。四、驳回第三人折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王利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80元,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负担。第三人折勇诉讼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第三人折勇负担。第三人王利军诉讼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第三人王利军负担”。因第三人王利军、折勇不服上述判决内容上诉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内06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被告**、第三人王利军、折勇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内民申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内0602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内民申192号民事裁定均确认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系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的事实,异议人不具有排除本案强制执行的权利,本院不支持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云莉莉
人民陪审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高建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 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