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申35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女,蒙古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胜,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浩,内蒙古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蒙古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律师,住北京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瑞晶,女,汉族,1970年7月13日出生,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翻娥,女,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丽,女,汉族,1967年8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郭治飞,男,汉族,个体,1973年9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治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世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申宇,男,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杨瑞晶、***、**、杜丽、郭治飞、王翻娥、李申宇、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6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应追加案涉房屋原来所有权人哈斯朝鲁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7日与鄂尔多斯市常星房地产公司签订《万正·金地铭苑项目认购协议》,于2016年1月15日向案外人哈斯朝鲁支付了该房屋的全部价款,并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19年的电梯费、二次加压费、垃圾清运费、供暖费等费用,再审申请人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东胜区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申请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因此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应该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内蒙古金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杜丽的投资将案涉房产分配于杜丽,杜丽因与王翻娥存在债务关系,将该房屋进行抵顶处置,后王翻娥因与***、**、杨瑞晶存在债务关系再次将案涉房屋处置。根据在案《分房明细》及杜丽与案外人内蒙古万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作协议等,能够证明杜丽对案涉房屋享有处分权。其后的一系列抵顶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已在2011年11月27日发生转移的问题,**自认于2016年1月15日从哈斯朝鲁处购买的案涉房屋,因当时不能进行网签,就将《万正·金地铭苑项目认购协议》变更转在**名下,且案外人哈斯朝鲁与杜某签署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因此虽然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27日,但其真实交易日期在杜丽与王翻娥签订的顶账协议形成的2012年5月26日之后,故**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晓 农
审 判 员 阿 荣
审 判 员 娜仁 图雅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乌吉斯古楞
书 记 员 韩 丽 军